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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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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广大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应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防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第六条 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工作。
第八条 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九条 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二)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和二硫化碳工作的具体范围,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
第十一条 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二条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第十三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 对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患有较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条 日班次中有一个班次的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日班次女职工均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具体的设置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流动、分散作业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
女职工在四百人以上设有医务室的单位,应逐步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妇科医生。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劳动部门应对各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应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依靠群众,协同有关部门,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等待遇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9月21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湘潭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行为,确保质量和安全,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3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2010年)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道路、桥涵、排水、地下管线、路灯、绿化、城市雕塑、污水处理、防洪、环卫设施及市政维修养护工程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科学组织施工,尽量减少施工对周边群众和环境的不良影响。
第五条 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工程施工项目部和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建建〔2010〕109号)的规定和项目投标书承诺,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专职人员,按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第六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现行相关工期定额、施工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详细的施工组织方案,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进度计划;对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应当编制应急预案,并连同施工组织方案报项目监理、业主单位审定。
第七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将人员、设备和材料组织到位,满足项目进度计划要求。应当在项目工地显著位置,就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事项张贴公开承诺书。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为项目施工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做好有关协调工作,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规范以及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项目建设和工程安全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项目建设和工程质量安全负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已办理报建手续的项目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如期如质推进项目建设。一旦发生可能影响项目质量、安全、工期的事故,要第一时间报告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有效应对措施。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认真审查,分析情况,确定影响程度,必要时应当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施工力量,将项目施工对城市环境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
第十三条 对于施工难度大、施工条件复杂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时应当听取市民和专家的意见建议,以确保项目实施的科学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 对于不能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且拒绝项目建设单位要求加强施工力量或者调整施工队伍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的通知》(湘建建〔2008〕39号)规定,上报不良行为记录,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根据相关规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完善设施、落实措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
第十六条 项目施工现场必须围挡作业,围挡应符合相关规定,主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2.2米,次干道围挡高度不低于1.8米;渣土及沙石等建材运输要覆盖严密,驶出工地的车辆要保持整洁,轮胎要冲洗干净。
第十七条 道路施工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与交警部门配合做好交通组织工作,工地沿线做好围挡,并设置夜间警示灯,确保交通秩序良好。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做好针对特殊气候变化、严重环境污染和安全责任事故的应急预案,确保项目实施不出现严重干扰市民正常生活秩序的现象。
第十九条 项目施工和监理招投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牵头组织,除项目有关责任主体外,还须通知项目建成后负责维护管理的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在项目竣工后承担法定质量维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行竣工验收永久性竣工标志牌制度。工程竣工前必须按规定镶嵌好永久性标志牌。标志牌的制作安装费用纳入工程成本。
第二十二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施工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保证国家财务制度的贯彻实施,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牧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形成、管理、使用、积累、分配等业务,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正式培训、考核,具备从事审计工作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审计证,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进行审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办理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在审计工作中,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的范围和职权


  第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苏木乡(镇)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嘎查村经济联合体和农村牧区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的单位;
  (四)收取、管理、使用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管理、使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本级人民政府、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料的完整、真实、规范、合法性;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苏木乡统筹费、嘎查村提留款和劳务的预决算及其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集体经济组织各种专业承包费、租金,征收、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拍卖所得收入,及其他资产租赁、出售所得收入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
  (七)国家投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社会捐赠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向农牧民集资、收费的使用情况及其合法性;
  (九)苏木乡(镇)代管的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侵占集体资产等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二)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会计档案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
  (四)受理农牧民对贪污、挪用、侵占、挥霍浪费集体资产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转移资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资产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意见;
  (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行政处罚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报告。


第三章 审计的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根据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施审计,应当于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为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必须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受委托审计,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提交委托单位审定。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将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行政处罚建议。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决定送达生效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审计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挪用、侵占、贪污的公款、公物;并可对违法违纪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增加农牧民负担的;
  (二)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经济资金、财产损失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公款和公物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审计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提供审计服务,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