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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关于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6 12:4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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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关于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4〕42号

印发自治区关于促进科技风险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推动力量。高新技术产业具有高成长、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建立规范、有效的风险投资机制,对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加快经济发展由量的扩张向质的提高转变,增强我区经济综合实力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5号)和《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文件精神,为引导和规范我区风险投资活动,逐步建立健全风险投资机制,推动风险投资事业健康发展,现将自治区科技厅关于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自治区关于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促进科技创新和创业的资本运作机制,吸引境内外各类创业资本投资我区高新技术产业,营造良好的创业投资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5号)和《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的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风险投资,是指主要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发展科技风险投资以民间资本为主,形成多元投资主体。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者积极参与科技风险投资,遵循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成长的规律运作。鼓励融资担保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科技风险投资相关业务,建立科技风险投资所需的社会化服务体系。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完善规则,优化环境、加强监管、控制风险”的原则,积极引导、扶持和培育资本市场、技术市场和中介服务体系,建立相应的监管系统,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监管标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是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在我区设立的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公司。科技风险投资公司的名称中可以使用“科技风险投资”字样,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公司的名称中可以使用“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字样、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是非金融性的投资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五条 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是以直接股权投资为主要业务的投资性企业,吸收各类投资者的创业资本,为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资本金和经营管理及其他方面的附加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直接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参与企业的管理和经营;
  (二)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其他公司的风险资本;
  (三)提供有关投资、融资方面的咨询服务;
  (四)为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六条 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是受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委托管理风险资本,由专门从事科技风险投资的专家型人才管理,为其推荐、评估投资项目的企业。其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一)接受委托管理科技风险投资项目;
(二)受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其它投资主体委托,经营其风险资本;
(三)为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提供项目推荐和评估等服务;
(四)提供投资、融资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科技风险投资可以设立科技风险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设立,成立或委托相应的基金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运作。
  第八条 设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和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章程,报送申请文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要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激励和约束机制。建立严格的项目评估筛选程序,实行科学决策,有效规避投资风险。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必须精干高效,主要管理人员要具有金融、技术、管理知识和相应的业务能力。无不良记录,并愿意为业务损失承担相关责任。可以采取鼓励经营管理人员出资持股或给予股份、期权等形式调动其积极性,同时明确其对渎职、重大失误等行为承担的责任。
  第十条 区外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占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25%(含25%)以上,投资经营期10年以上的,自被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投资生产性企业的,免征区外投资部分新增的企业所得税5年;投资非生产性企业的,免征区外投资部分新增的企业所得税3年。
  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积极参与我区的科技风险投资活动,提供专业服务,利用多种渠道为我区引进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科技风险投资管理人才、高科技人才和高新技术项目。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与科技风险投资有关的咨询、代理、居间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比照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对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给予支持,可为组建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安排一定的引导资金。对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优先列入政府支持的科技计划,并优先安排扶持资金和贷款贴息。对符合条件的,优先支持上市或发行企业债券。
  第十三条 积极培育我区技术产权交易市场,加强股权流通的基础性交易平台建设,拓宽科技风险投资的退出渠道,形成科技风险投资的良性循环。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技术产权交易、股票市场上市等方式退出并变现其科技风险投资。
  (一)允许科技企业将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向其他企业或个人转让,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产业投资基金和其他公司及个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并购;
  (二)积极支持企业回购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在本企业所持股权;
  (三)通过我国境内外主板和创业板市场,为我区科技企业上市和交易服务。
  第十四条 加强对科技风险投资的宏观指导和行业管理,有效防范风险。
(一)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对科技风险投资主体监管的具体实施办法,规范科技风险投资和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严格准入条件和程序,加强对科技风险投资活动监督管理。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新疆经济结构调整战略目标,定期制定和发布科技风险投资项目(领域),引导创业资本投向。鼓励多途径引进科技风险投资人才,加强对区内风险投资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风险投资业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5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公民的法律素质,保障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对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素质,促进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组织,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法治与德治、学法与用法相结合。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青少年,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自治区各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目标和任务

  第七条 全体公民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做到文明、严格、公正执法。

  第十条 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自觉遵纪守法,提高预防违法犯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水平。


  第三章 组织管理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组织实施,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构,经常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法律知识,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完善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决定、决议;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协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有关奖惩事项;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图书音像出版等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公务员的依法行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

  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相关的业务法律知识列入教学计划,加强考试、考核。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落实。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保证完成法制教育课时教学任务,组织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健全和完善学校、家庭、社会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私营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管理的重要内容,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面向相关群体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提高职工、妇女和青少年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考试、考核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执法、守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国家机关任命领导职务的,应当对拟任职人员进行执法实绩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考试、考核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进入我省境内水域进行捕捞的,应当依法向作业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