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确定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合格线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1:4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确定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合格线的通知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文件
卫医考委发[2000]11号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确定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合格线的通知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
经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2000年11月22日会议通过,决定: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合格线分数为:
临床执业医师:305
临床执业助理医师:166
口腔执业医师:338
口控执业助理医师:162
公共卫生执业医师:279
公共卫生执业助理医师:153
具有规定学历的中医执业医师:316
具有规定学历的中医执业助理医师:156
师承或确有专长的中医执业医师:316
师承或确有专长的中医执业助理医师:156
具有规定学历的蒙医执业医师:255
具有规定学历的蒙医执业助理医师:152
师承或确有专长的蒙医执业医师:255
师承或确有专长的蒙医执业助理医师:152
具有规定学历的藏医执业医师:350
具有规定学历的藏医执业助理医师:152
师承或确有专长的藏医执业医师:350
师承或确有专长的藏医执业助理医师:152
具有规定学历的维医执业医师:347
具有规定学历的维医执业助理医师:115
师承或确有专长的维医执业医师:347
师承或确有专长的维医执业助理医师:115
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304
中西医结合执业助理医师:150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抄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卫生部有关司局
卫生部办公厅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印发




北海市鼓励留学人员创业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鼓励留学人员创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3]5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鼓励留学人员创业落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北海市鼓励留学人员创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到北海市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创业,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政策,结合北海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留学人员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获得国外大学以上(含大学)学历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二)在国内已经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研修一年以上的;
(三)获得国外永久居住权和留学归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四)其他符合人事部、科技部、教育部有关规定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留学人员企业是指海外人员和留学人员回国创办的企业,其投资股份占30%以上,在企业中担任技术带头人或主要管理人员或在股份制企业中控股的企业。
第四条 凡到创业园投资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由北海市工业园区优先协助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等服务。留学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凭中国护照按内资企业登记注册。
第五条 留学人员可以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或技术转让,分配比例或转让费由受益单位、个人与留学人员双方协商确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注册资本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留学人员在创业园内创办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载
明的优惠办法外,同时享受北海市工业园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 留学人员年薪可与其在企业发挥的作用相称,不作限定,个人月收入在5000元以内部分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创业园管委会给予补助。
第八条 创业园设立留学人员创业专项资金,一部分作为留学人员科研启动、攻关资金,用于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前期资助;另一部分以投资的方式支持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方式和比例由双方商定,比例不设上限。
第九条 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开发的科技项目可优先列入北海市科技计划,获得科技三项经费资助,并择优推荐申报自治区级和国家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条 创业园择优推荐留学人员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优先推荐与国内外投资者进行嫁接和建立联系,并协助企业疏通市场渠道,建立协作网络和市场网络。
第十一条 北海市劳动人事部门将积极妥善安置留学人员配偶;对在职的,随调随迁,优先安排;对非在职的,符合就业条件,积极推荐安排就业;北海市教育部门对其子女入园、入学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二条 留学回国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不受评聘时限和岗位职数的限制。
第十三条 租用由创业园提供的办公场所、生产用房的,创业园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两年以内免收、第三年减半收取租金的优惠办法(每家企业可享受减免面积60—200平方米)。
第十四条 创业园兴建留学人员公寓,为前来创业的留学人员提供生活设施配套的优惠租用住房。
第十五条 新引进并在我市常住(每年在我市工作生活累计半年以上)的海外归国博士、硕士,经创业园管委会认定,由市政府一次性给予安家补贴(博士2万元人民币、硕士1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对北海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由市人事局会同市科技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一次“北海市留学回国人员创业奖”评选活动,获奖者以北海市人民政府名义予以表彰。留学人员为本市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由市委、市政府给予重奖并授予“北海市贡献突出人才”称号。
第十七条 从香港、澳门、台湾出国的留学人员适用本规定;到香港、澳门、台湾学习、工作的同等条件人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在国内获得博士学位的人员在北海市工业园区创业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海市人事局和市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史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等地情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地情资料性文献。地方志书包括综合性地方志书和专业性地方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地情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县(市、区)地方史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编纂本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下一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及同级专业性地方志书;
  (四)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综合性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地方史志办公室负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有条件的办事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对有关编纂活动给予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八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每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史志办公室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史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提供全面、系统、翔实、准确的资料。
  地方史志办公室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捐赠或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四条 全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实行备案、审查、验收制度。
  综合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上一级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专业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同级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应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出版后30日内,向原审查、验收的地方史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办公室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地方史志办公室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编辑、出版地方志简本或者通过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经审核、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的;
  (三)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