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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28 14:5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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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已于2003年6月17日经高检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可参照此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强化法律监督,提高办理控告、申诉的质量和效率,减少重复来信、越级上访,努力解决久诉不息问题,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和正义,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办责任制,是人民检察院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按照内部业务分工,明确责任,及时办理,将控告、申诉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的责任制度。

第三条 首次办理本院管辖控告、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业务部门和承办人,分别是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

检察长和部门负责人对本院管辖和本部门承办的控告、申诉负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落实等首办领导责任。

第四条 首办责任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主管谁负责;

二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三注重效率,讲求实效;

四责权明确,奖惩分明。

第五条 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送有关检察院或本院有关部门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控告检察厅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处理来信来访分工暂行办法》(附件一)的规定,分别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辖管辖的控告、申诉,应参照上述办法规定的分工原则,确定首办责任部门办理。

第六条 首办责任部门对于本部门承办的控告、申诉,应当及时指定首办责任人,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办理。

第七条 首办责任部门应在收到控告、申诉材料后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回复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三个月内回复办理结果。逾期未能回复办理结果的,应说明理由,并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回复期限,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控告、申诉,首办责任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和结果报经检察长批准后,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以院名义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第九条 对有办理情况和结果的控告、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及时答复来信来访人,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答复,并做好办结后的息诉工作。

第十条 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要逐件附《控告、申诉首办流程登记表》(附件二),对移送、办理、回复等各个环节按顺序逐项填写,实行全程跟踪,做到去向分明,责任明确。

第十一条 首办责任制的落实和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协调、指导和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首办责任制实施中与本院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协调,了解和掌握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及时向院领导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定期进行通报。控告与申诉机构分设的,由控告检察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将首办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本院目标管理考核评比的内容,作为评先选优和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对认真办理控告、申诉,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办理质量好,妥善息诉,群众满意,事迹突出的,可以对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管辖内的控告、申诉不予办理,或者不负责任,办理不当,引发重复来信、越级上访、久诉不息等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管辖内的控告、申诉逾期不能办结,严重超过规定期限,造成当事人重复信访的;

三违反《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上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被依法查处的;

四办理的错案纠正后,对该赔偿的不赔偿,该退回的扣押款物不退回的;

五违反其他办案纪律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0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一日

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科技创新,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四类:
  (一)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四)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贯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的评审规则。

第二章 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六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一)具有发明创造、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的科技成果,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或获得省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项目,并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显著实效的;
  (二)在市重点项目开发实施中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产品水平处于国内领先的,投入产出效益显著的;
  (三)对推动农业新科技成果研发与转化,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生态农业和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等方面有重大贡献,成果水平处于省内领先,并得到大面积推广应用,增产增收效果明显的;
  (四)在城镇建设、环境保护等社会事业重大工程建设中,应用推广国际先进、国内领先的新技术、新工艺,获得省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并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五)长期在医疗卫生第一线,医术高超,多次成功地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很大,并总结出一套有效方法得到国内同行专家公认的。
  第七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先进的重大技术发明或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经实施,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二)开发、转化、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探索新的成果转化机制,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整体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具有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显著作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学术研究成果的;
  上述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仅授予组织。
  第八条 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一)企业连续两年被评为常州市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推动企业科技进步工作中做出重大成绩的。
  第十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不分等级。
  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奖励总数不超过10人。
  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奖励总数不超过3个。
  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每次奖励总数不超过20个。

第三章 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候选单位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辖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各推荐单位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择优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进行评议;
  (二)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候选单位进行评审;
  (三)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单位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等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具体由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承办。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在市级主要传播媒体上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市科学技术奖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项目、单位、等级的建议进行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组织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不再设立其它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六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设立科学技术奖,报常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常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且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常州市重奖有杰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暂行办法》(常政发〔1999〕68号)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9月2日印发
共印320份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保密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严格管理、提高整体防范能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家保密局主管今市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区、县国家保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市、区、县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保密工作 市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中国家秘密的工中。
工商行政、公安、国家安全、科技、新闻出版、统计、电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工作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保密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本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建立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设施,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对其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及时变更密级或者解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在知悉泄密事件的24小时内报告保密工作部门,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获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出售、收买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三)发现盗窃、抢夺属于国家秘密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专并有权制止;
(四)发现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有关机关、单位接到前款第(一)项所列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第九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方以正当理由和合法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拟定提供方案,并经单位负责人和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属于本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属于本
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外的事项,报有相应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批。
对方需要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 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由提供单位到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涉及多部门或者发生争议,由保密工作部进行协调工作。
第十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会谈召开前应当对会谈场所进行保密捡查;
(三)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应当予以指定;
(四)对参会议人员提出保密要求;
(五)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六)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以及传达范围。
第十一条 举办重大涉及国家秘密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报市保密工作部;提供活动场所的单位,应当协助主办单位做好保密工作。
保密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参与制定保密方案,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参与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定密、成果鉴定、密级评价的专家、技术人员和其他知密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转让该项技术。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内转让、对外出口等的保密工作,应当接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与其密级相对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五条 组建、使用专用无线电通信网的,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和领取《建网保密审查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使用办公自动化没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没有保密措施的传真机、计算机上传输或者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传输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三)未经原确定密级的国家机关、单位批准,不得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信;
(四)不得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印刷、复印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备案注册手续。
从事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单位,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并按照规定到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年检。
从事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单位在承接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业务时,应当查验国家秘密载体准印手续。
第十八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准印手续,并到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单位进行复制。
第十九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单位。
不得向个体商贩、废品收购单位出售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不得使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交通工具运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入公共场所或者探亲访友。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报道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和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保密审查。
公开发行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用于公开交流的学术论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二条 接受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社会调查,或者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进行社会调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由保密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由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酌情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复制单位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由保密工作部门吊销其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未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印刷、复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规定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非法复制、使用、传输、买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采取责令停止复制、停止使用,以及知留和查封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工商行政、公安、国家安全、科技、新闻出版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保密工作部门有权依法予没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