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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公布批准的第四批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以及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企业名单的公告

时间:2024-07-23 04:2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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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公布批准的第四批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以及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企业名单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公布批准的第四批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以及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企业名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73号

建设部关于公布批准的第四批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以及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企业名单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行业协会、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现将经我部审查批准的第四批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以及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企业名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一、第四批批准换证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名单

  二、第四批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名单

  三、批准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名单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3年6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杨尚昆副委员长兼秘书长代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叶剑英委员长主持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决实行拨乱反正,在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恢复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制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现代化建设需要的社会主义宪法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和关于国家机构的组织法等一批基本的和重要的法律。会议对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表示满意。今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进一步动员全国各族人民维护宪法的实施,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为保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稳步健康发展而努力。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10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陕西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民经济信息化条件下的审计监督工作,规范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列入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被审计单位以及为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提供技术服务的相关机构。

  第三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存储、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电子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数据的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访问、核查有关必要的技术条件和手段。

  第五条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数据接口。已投入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可读取的输出格式。

  第六条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完整的系统管理日志记录功能。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完整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业务电子数据及其系统运行管理日志。

  第七条被审计单位应当遵守会计法律法规,按照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资料保存期限的规定,保存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电子数据及其技术资料,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覆盖、删除或者销毁。

  第八条审计机关在开展联网审计工作时,应利用政务网实现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或相关业务数据信息系统的网络联接。被审计单位、业务协同单位和信息系统技术支持机构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协调解决网络联接涉及的有关安全、技术等方面的问题。

  第九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和相关技术文档资料不完整,应要求被审计单位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条审计机关需要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可靠性或电子数据真实性进行测试时,审计人员应当制订测试方案,监督被审计单位操作人员按照测试方案要求进行测试。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更换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议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监督,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电子数据资料,隐瞒或者提供虚假及无法识别的电子数据资料,在规定保存期限内覆盖、删除、销毁电子数据资料,不设置、不开放且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设置、不开放符合审计需要的电子数据接口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在本省范围内为被审计单位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开发和销售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审计机关有权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开发、销售具有舞弊功能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相关机构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审计机关之间网络联查、协查体系,实现审计机关信息资源共享。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计算机业务和技能培训,提高计算机技术应用水平。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在利用计算机采集数据和审计过程中,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或对其造成损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用途。审计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由审计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