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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财政部关于县以上供销社利改税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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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财政部关于县以上供销社利改税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商业部、财政部


商业部、财政部关于县以上供销社利改税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1983年9月16日,商业部、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县以上供销社实行利改税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会计科目
1.县以上供销社按规定向国家解缴的所得税,在“预缴所得税”科目核算。解缴所得税时,增记“预缴所得税”科目,增记“银行借款”或减记“银行存款”科目。下年度建新帐时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科目的“上年利润”专户。
2.县以上供销社按规定向国家解缴的税后利润,在“缴国库利润”科目核算。解缴税后利润时,增记“缴国库利润”科目,增记“银行借款”或减记“银行存款”科目。下年度建新帐时,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科目的“上年利润”专户。
3.增加“税前扣减利润”科目,列在“会计科目表”资金占用及支出类“预缴所得税”科目之后。核算按规定在计算所得税时扣减的利润。本科目设以下子目:
(1)归还基建借款:核算按规定用借款工程投产后增加的利润归还的基建借款和借款利息。
(2)归还中短期设备借款:核算按规定用借款工程投产后增加的利润归还的中短期设备借款和借款利息。
(3)归还小型技术措施借款:核算按规定用借款工程投产后增加的利润归还的小型技术措施借款和借款利息。
(4)其他扣减利润:核算按规定在计税时其他应扣减的利润。如:“留给企业的治理‘三废’产品净利润”、“提前还清基建借款留给企业的利润”、“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留给企业的利润”等。编表时按明细项目填列。
发生时,增记“税前扣减利润”科目及有关子目,增或减记有关科目。下年度建新帐时,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科目的“上年利润”专户。
4.增加“企业留用利润”科目,列在“会计科目表”资金来源及收入类“吸收流动资金”科目之后。核算县以上供销社按财务制度规定留用的利润。留用时,增记“企业留用利润”科目,增记“税后留利”(注新增科目)或有关科目。按照企业留利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时,减记“企业留用利润”科目,增记用于业务发展和后备用的资金和基金等有关科目。即原来利润留成安排使用的补充流动资金、扶持生产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利润增长额企业基金(即原超计划利润企业基金)和这次利改税规定在企业留利安排使用的项目,如简易建筑资金、建设基金、职工基金等。
具体分配项目和比例,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
5.增加“税后留利”科目,列在“会计科目表”资金占用及支出类“税前扣减利润”科目之后(即:“抵缴利润”科目之前)。核算县以上供销社按规定解缴所得税和税后利润之后留给供销社的税后利润,在增记“税后留利”科目的同时增记“企业留用利润”科目。下年度建新帐时,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科目的“上年利润”专户。
6.增加“行政管理费收入”科目,列在“会计科目表”资金来源及收入类“以前年度收入”科目之后。核算县以上供销社按照规定向所属企业摊收的行政管理费。收到时,增记本科目和“银行存款”科目。“行政管理费收入”与实际开支的差额列入企业当年损益计算。行政经费由财政拨款的单位不使用本科目。
7.增加“上交行政管理费”科目,列在“会计科目表”资金占用及支出类“以前年度支出”科目之后。核算县以上供销社所属企业按照规定摊负的行政经费。上交行政管理费时,增记本科目和“银行借款”科目。
8.实行利改税的县以上供销社使用“税前扣减利润”、“税后留利”和“企业留用利润”新科目之后,“抵缴利润”和“利润留成”科目即行废止,并将这两个帐户按规定转入有关帐户。
二、会计报表
1.在“资金表”资金来源方增加“企业留用利润”项目,列于专用基金项“利润留成”之前;资金占用方增加“税前扣减利润”和“税后留利”两个项目,分别列于“预缴所得税”和“抵缴利润”项目之后,用以反映各有关科目的余额。
2.在“经营情况表”上增加“行政管理费收入”和“上交行政管理费”两个项目,分别列于“以前年度收入”和“以前年度支出”项目之后。由企业摊负行政管理费的县以上社,其费用开支应编制“经营情况表”,与企业“经营情况表”合并上报。合并时“行政管理费收入”与“上交行政管理费”两项不相抵消,如果“行政管理费收入”大于“上交行政管理费”应说明原因,以便反映企业摊负行政管理费的情况。
3.增加《县以上供销社利润分配情况表》和《县以上供销社企业留利分配使用情况表》,由实行利改税的单位填制,逐级汇总上报。表式及编表说明附后。实行利改税的单位,取消“利润留成”科目以后,一九八三年仍应编制《县以上利润留成提取使用情况表》,并在本年减少项下“9.其他”之后,增加“10.转入企业留用利润帐户数”一项。原“供会附表1”补充资料表亦应填报,填报时将“抵缴利润”项改为“税前扣减利润”,明细项目亦作相应改变,并与《县以上供销社利润分配情况表》有关项目取得一致。
4.企业利改税前各月帐务调整之后,在编制会计报表时,应将调整数列入当月经营情况表“本期金额”栏。利改税前各月的《经营情况表》的金额加调整当月的《经营情况表》的金额,即为年初至报告期止的经营情况累计金额。月度上报的《财务主要指标电讯报告》的经营情况部分,以调整后的累计数填报。
5.实行利改税的县以上供销社编制《县以上更新改造、简易建筑资金使用情况表》时,应将“利润留成转入”这一项目改为“企业留用利润转入”项目。
6.一九八三年暂不实行利改税的单位,其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三、帐务处理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规定和各地供销社与财政部门商定的办法,对利改税前今年需要调整的帐务应进行调整。
1.今年1—5月份按工资总额10—12%计算在“费用”中列支的奖金,改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列支时:
减:费用----工资
减:职工基金
2.县以上供销社行政经费财政部门不拨款,改为企业开支时:
增:费用----有关子目
增:其他应付款(或增、减记其它有关科目)
3.根据财税部门关于入库数字调整的通知,将“缴国库利润”帐户中应划转的所得税转入“预缴所得税”帐户时:
增:预缴所得税
减:缴国库利润
4.根据利改税的规定将“缴国库利润”帐户中应划转上交的税后利润增设“上缴税后利润”专户核算。转帐时:
增:缴国库利润----上交税后利润
减:缴国库利润:
5.根据财税部门通知调整帐务后,需要补交税利时:
增:预缴所得税或缴国库利润----上交税后利润
增:银行借款(或减:银行存款)
6.根据财税部门通知调整帐务后,财税部门退回多缴的利润时:
增:银行存款(或减:银行借款)
减:缴国库利润
7.将今年1—5月份“抵缴利润”帐户中应在计税时扣减的利润,转入“税前扣减利润”帐户时:
增:税前扣减利润----有关子目
减:抵缴利润----有关子目
8.按利改税的规定将今年1—5月份利润提取的利润留成冲销时:
减:利润留成
减:抵缴利润----提取利润留成
9.按利改税的规定将今年1—5月份的税后利润(有上交税后利润任务的单位应减去应上交的税后利润)转入“企业留用利润”帐户时:
增:企业留用利润
增:税后留利
10.实行利改税单位原“利润留成”帐户的余额,应按规定分别转入有关基金帐户。暂时不能转入有关基金帐户的,亦应将余额转入“企业留用利润”帐户,设专户核算。将“利润留成”帐户余额转入“企业留用利润”帐户时:
增:企业留用利润----利润留成
减:利润留成
附表1: 县以上供销社利润分配情况表
编制单位: 年 季度 金额单位:万元
--------------------------------------------------------------------------
| | 省 级 |
项 目 |合 计| |县 级
| |(包括地市级)|
--------------------------------------------------------------------------
1.纳税单位利润 | | |
其中:已抵减所属单位亏损金额| | |
2.税前扣减利润 | | |
其中:①归还基建借款 | | |
②归还中短期设备借款 | | |
③归还小型技术措施借款| | |
④ | | |
⑤ | | |
⑥ | | |
3.计税利润额 | | |
4.应缴所得税 | | |
5.已缴所得税 | | |
6.应缴税后利润 | | |
7.已缴税后利润 | | |
8.企业应留利额 | | |
9.企业已留利额 | | |
10.纳税单位个数 | | |
其中:纳税单位亏损个数 | | |
11.纳税单位亏损金额 | | |
12.本年缴上年所得税 | | |
13.本年缴上年利润 | | |
--------------------------------------------------------------------------
县以上供销社利润分配情况表编表说明
一、本表是反映县以上实行利改税的供销社截至报告期末利润分配情况的报表,由各级供销社按季编制,随同会计报表逐级汇总上报。
二、填列方法如下:
1.“纳税单位利润”根据盈利的纳税单位《经营情况表》中“利润总额”项目所列利润填列。“其中:已抵减所属单位亏损金额”,根据纳税单位所属独立核算企业之间以盈抵亏的亏损金额填列。
2.“税前扣减利润”根据“税前扣减利润”帐户余额填列,其中小项相加之和应与大项相等。
3.“计税利润额”根据“纳税单位利润”减“税前扣减利润”的差额填列。
4.“应缴所得税”根据“计税利润额”按适用所得税率或减税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填列。
5.“已缴所得税”根据“预缴所得税”帐户余额填列。
6.“应缴税后利润”根据有关规定计算截至报告期应该上缴国库的税后利润数填列。
7.“已缴税后利润”根据“缴国库利润”帐户余额填列。
8.“企业应留利额”按第3项“计税利润额”减第4项“应缴所得税”、第6项“应缴税后利润”后的差额填列。
9.“企业已留利额”按“税后留利”帐户余额填列,并与“资金表”“税后留利”项目的数额一致。
10.“纳税单位个数”由上级主管单位根据所属纳税单位个数填列。本项目的个数应包括“其中:纳税单位亏损个数”在内。
“其中:纳税单位亏损个数”指纳税单位在截至报告期末,将所属独立核算企业的盈亏相抵以后,仍为亏损的,由上级主管单位作一个亏损单位数填列。
11.“纳税单位亏损金额”由上级主管单位,根据所属纳税单位合并“经营情况表”的“累计金额”栏,“利润总额”项的负数填列。
12.“本年缴上年所得税”和“本年缴上年利润”两项,根据“上年利润”专户直接上缴财税部门的上年所得税和上年利润的数额填列。
附表2: 县以上供销社企业留利分配使用情况表
编制单位: 年 季度 金额单位:万元
--------------------------------------------------------------------------
| | 省 级 |
项 目 |合 计 | |县 级
| |(包括地市级)|
--------------------------------------------------------------------------
一、年初余额 | | |
二、本年补留上年企业留利 | | |
三、本年增加 | | |
1.企业留用数 | | |
2.行政、主管单位留利数 | | |
3.上级拨入 | | |
4.下级上缴 | | |
5. | | |
6. | | |
7.利润留成帐户转入 | | |
四、本年减少 | | |
1.转作流动资金 | | |
2.转作更新改造资金 | | |
3.转作扶持生产资金 | | |
4.转作调剂基金 | | |
5.转作职工基金 | | |
其中:转作奖金 | | |
6.转作应交能源交通基金 | | |
7. | | |
8. | | |
9. | | |
10. | | |
11.解缴上级 | | |
12.拨付下级 | | |
五、年末余额 | | |
1.银行存款 | | |
其中:经批准已安排尚未使用数| | |
2. | | |
3. | | |
六、财政拨款 | | |
1.基本建设拨款 | | |
2.简易建筑费拨款 | | |
3.行政经费拨款 | | |
4. | | |
--------------------------------------------------------------------------
县以上供销社企业留利分配使用情况表编表说明
一、本表是反映县以上实行利改税的供销社企业留利分配使用情况的年度报表,由县以上留利单位编制,逐级汇总上报。
二、填列方法如下:
1.“年初余额”、“年末余额”根据“企业留用利润”帐户“上年转入”和“结转下年”的金额填列,并与“资金表”上本项目的金额一致。
2.“本年补留上年企业留利”指上年的企业留利在本年转入“企业留用利润”帐户的数额。本项目根据“企业留用利润”帐户增方有关发生额填列。
3.“本年增加”各项根据“企业留用利润”帐户(不包括本年补留上年企业留利数)增方发生额填列。
4.“本年减少”各项根据“企业留用利润”帐户减方发生额填列,并与有关专用基金使用情况表中“企业留用利润”转入项目的数字相互一致。不一致时应查明情况说明原因。
5.“财政拨款”有关项目,按财政实拨有关项目的数额填列。
6.“本年增加”、“本年减少”各小项相加之和应等于大项;上下级的缴拨数应相互抵销;“年初余额”加“本年补留上年企业留利”加“本年增加”减“本年减少”应等于“年末余额”。


援外机电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机电部


援外机电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5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2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制条例》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对外经委、物资部(64)计电字2857号文颁发的《援外机电产品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文件,为加强援外机电产品(以下简称援外产品)的质量管理,确保援外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声誉,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是一项光荣的国际主义义务, 必须坚决贯彻我国对外经济技术援助的八项原则, 切实执行国家对援外产品生产制定的“五优先”原则,即在生产安排、原材料和燃料的供应、协作配套、包装物料的供应及运输力量的安排方面,积极采取措施, 优先予以保证,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的生产企业及其各级有关主管部门,也适用于经援项目承包单位。

第二章 生产任务安排
第四条 援外产品是国家计划安排的重点任务,由机电部、 物资部、经贸部每年分批分配、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临时急需的可进行专项安排。援外产品必须通过生产主管部门安排, 各经援项目承包单位不得自行与生产企业衔接订货。
第五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在安排下达援外产品生产任务时, 应选择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定型产品;未列入《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供应方案》的产品,应在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范围内择优安排。各经援项目设计单位、承包单位、 订货单位在援外产品选型和订货工作中也要遵循上述原则。

第三章 产品质量标准
第六条 援外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并达到该产品分等标准的优等品或一等品要求,或者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为适应受援国的需要,在电压、周波和使用环境等方面对产品有特殊要求的, 应在合同中注明, 生产企业必须按合同以及机电部现行《热带机电产品环境适应性标准》的相应要求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七条 援外产品的外观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认真修饰, 保证整洁美观。其表面的涂漆、油封和电镀层。援外产品应能经受长途海运、 陆运和在热带地区使用的要求。援外产品应是国内稳定生产的定型产品。 凡按订货单位要求重新设计的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新产品试制办法办理, 进行设计评审、工艺验证、全面型式试验,产品鉴定合格后方可出国, 并用正式书面方式予以详尽说明。
第八条 援外产品供货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不得擅自修改质量指标,确需修改时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并用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协商办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管理
第九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 要按合同和产品质量标准抓好援外产品的生产,确保产品质量; 要协助生产企业建立健全严格的援外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检验制度,并加强对援外产品质量(包括生产、包装、售后服务)的监督检查。援外产品在国内出现质量问题, 订货单位应及时通过经贸部反馈给生产主管部门;在国外出现质量问题, 经援项目技术组应通过驻外使馆经参(代)处报经贸部后反馈给生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GB/T10300.1~10300.5—88《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要求,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满足援外合同中有关质量条款和《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 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应对援外产品的质量管理负全面责任。企业接受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签订合同后, 要填写援外机电产品质量控制表(见附表),并于两周之内报机电部质量安全司备案。
第十二条 承担援外产品的生产企业, 应根据规模和需要设立总质量师或指定专门负责人,协助厂长(经理)对援外产品的合同、 产品质量、交货期、售后服务(安装、使用指导、 零配件供应)等工作负全面责任,总质量师或专门负责人要接受生产主管部门和经贸部门的指导。
第十三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厂长(经理)直接领导的产品检验机构。产品检验机构必须独立行使检验职能, 检验职能不能下放到没有法人资格的分厂或车间。检验机构全体人员必须认真负责、 忠于职守、严格把关。
第十四条 对援外产品的生产全过程要强化质量管理,从选材、加工、配套件和外协件挑选、组装到产品检验等每一道生产工序、 质量都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做到:不合格的原材料不投产, 不符合标准的零部件不转工序或装配,加工品应有明显的援外标记。 援外产品主要零部件不准扩散到未经考核的联营厂、外协厂及乡镇企业生产。
第十五条 援外产品出厂前必须逐台试车检验合格。 不符合援外质量标准。未经试车检验合格的援外产品不得出厂。

第五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对援外产品制造和包装质量负全部责任。在产品保证使用期内,发现制造方面的质量问题, 生产企业应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对保证期外的质量问题,生产企业也应负责维修, 并可收取合理费用。若因收货单位不提货或因产品保管不善、 安装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其责任由收货、仓储或经援项目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对援外产品的配套件和外协件要择优选购。 主机生产企业要对配套件和外协件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查, 并对配套件和外协件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产品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重大成套援外产品需要由订货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的,应在合同或技术协议中注明并据此办理。
第十九条 援外产品在安装使用前应进行开箱检查验收并要有详尽的检查验收记录,必要时还要录像和拍照, 未经验收合格的援外产品不得安装使用。经援项目的设备安装单位应是具有安装资格的单位; 安装技术人员应熟悉产品的安装标准和规范; 安装设备和检测工器具要符合安装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七章 产品铭牌和技术文件
第二十条 援外产品必须有铭牌, 铭牌上应用中外文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出厂年月和出厂编号。
第二十—条 援外产品上的指示牌,如开关、 按钮和操作机构等应用中外文注明。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援外产品的使用和对外移交, 援外产品必须随机提供能够指导安装、使用和维修的技术文件。技术文件包括:
(一)装箱单;
(二)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书;
(三)产品外型及安装图纸;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合同中注明的其他技术文件。
其中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提供中外文对照文本, 其他技术文件也应尽可能提供中外文对照文本。

第八章 产品包装
第二十三条 援外产品的包装要符合经贸部颁发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物资运输办法》(经贸部和原国家机械委已于1987年11月27日联合转发)中有关包装的规定要求,合同有特殊要求的还要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援外产品的包装应适应合同规定的不同气候条件的要求,确保在装卸、长途运输和仓储保管过程中不致损坏和丢失。

第九章 产品售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有责任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援外产品整机出厂时均应随带正常运转一年到一年半所需的备品备件和易损件, 其目录和数量由生产企业提出报省市主管机械厅局审定。
第二十七条 援外产品出厂或在国外运行一段时间后, 订货单位需补充订购部分备件和易损件时,原主机生产企业有责任提供。 援外建成项目所需维修零配件,应由原主机生产企业负责供应。
第二十八条 援外产品的安装调试需要生产企业参加的, 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十章 产品质量问题处理
第二十九条 援外产品发生制造质量、包装质量等问题, 生产企业要时解决。对有争议的问题,各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 督促有关单位认真、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因援外产品发生制造方面的质量问题而延误援外项目建设工期,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严肃处理,并由生产企业承担经济损失, 除追回已发的援外产品奖励金外,还要通报批评, 并追究生产企业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和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的生产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援项目承包单位和订货单位, 应根据本办法就援外产品在国内验收、仓储、发运和国外提货、验收、安装、 使用过程中的质量保证,制订相应的措施或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机电部和经贸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职成厅[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单位:

  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于2010年3月18日成立。现将《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

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工作的领导,促进职业教育教学领域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专业化,进一步密切职业教育与行业企业的联系,推进教育资源整合,推动校企合作,促进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全面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教育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指委)。

  全指委是教育部领导下对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研究、咨询、指导、服务和质量监控的专家组织,旨在发挥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的积极性,加强对中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和教学工作的宏观指导,推进内涵建设,突出办学特色,促进人才培养质量的全面提升,不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第二章 组织

  第二条 全指委下设德育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文化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委员会、信息化教学指导委员会和若干行业(专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下设行业(专业)委员会按行业或专业大类分别成立。

  第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部分下设委员会可设立分委员会。

  第四条 全指委委员由教育部根据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实际工作经验丰富、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热心职业教育事业等原则,从有关政府部门、行业组织、企事业单位、教研机构和职业院校的专家、学者、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教研人员和一线骨干教师中选聘。

  第五条 全指委委员实行任期制,由教育部聘任并颁发聘书,每届任期4年,可连聘连任,到期不续聘者自行解聘。任职期间,全指委委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经全指委研究同意,报教育部解聘。根据工作需要,可每年增聘一次全指委委员。

  第六条 全指委及各下设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人。全指委秘书处设在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各下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在有关单位设立秘书处。

  下设委员会委员由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较深厚的行业专业阅历与背景的,相关部门、行业组织与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人员以及职业院校一线骨干教师组成。

  第七条 委托组建的下设委员会由相关部门(单位)聘任委员、进行管理,相关事项报全指委秘书处备案,并接受教育部的指导。

第三章 任务

  第八条 分析研究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对生产、服务一线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职业道德、知识、能力的总体要求,为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根据中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实际需求,指导、推进教育部门与行业、企业教产合作,学校与企业联合办学,校企一体化建设。

  第十条 以促进专业与产业、企业、岗位对接,专业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对接,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对接,职业教育与终身学习对接为目标,探讨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方向,研究转变教育思想、更新教育观念、创新教学模式的途径和措施。

  第十一条 研究中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教学基本要求和人才培养质量评价方法,对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制定、课程开发提出建议;推进职业教育课程衔接体系建设;指导教材建设和改革创新。

  第十二条 接受教育部委托,协助进行相关专业技能教室、实训教室以及工厂化教学环境设计,参与审议中等职业教育教学基本文件、专业建设标准、实训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和教学评估标准及方案,审议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成果奖评奖条件等。

  第十三条 组织和开展相关学科、专业教学领域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交流经验,宣传推广优秀教学成果。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四条 全指委及各下设委员会根据教育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工作任务和相关学科、专业改革发展的实际情况,在主任委员的领导下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开展有关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等报教育部。

  第十五条 建立全指委工作信息通报制度。全指委秘书处负责全指委的日常工作,并将有关工作情况、职业教育改革发展以及各下设委员会开展的有关工作,定期向全指委委员及各下设委员会通报。

  第十六条 全指委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工作会议,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各下设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召开委员会会议。全指委秘书处可依工作需要,召开各下设委员会主任委员联席会议。全指委及各下设委员会开展有关工作,形成的有关政策性文件如需印发,须经教育部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全指委及下设委员会委员所在单位对全指委及委员的工作应给予积极的支持,各下设委员会秘书处所在单位应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活动经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下设委员会可依据本章程制订工作细则。

  第十九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