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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时间:2024-07-12 13:4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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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2号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为了科学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标准。
专家鉴定组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判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是否为医疗事故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情况具体判定医疗事故的等级。
本标准例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一、一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
(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2、极重度智能障碍;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二、二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一)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2、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3、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
4、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5、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二)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重度智能障碍;
2、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P100波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0.02,视野半径<5°;
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4、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5、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6、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食管闭锁,摄食依赖造瘘;
10、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1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12、全胰缺失;
13、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养;
14、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15、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16、阴茎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
17、双侧卵巢缺失;
18、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
19、四肢瘫,肌力Ⅲ级(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Ⅲ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0、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
21、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型)。
(三)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面部重度毁容;
2、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
3、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
5、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
6、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全胃缺失;
10、肝缺损2/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11、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
12、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13、膀胱全缺失;
14、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5、双上肢肌力IV级(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1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17、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0、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正;
21、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22、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
2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I型)。
(四)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中度智能障碍;
2、难治性癫痫;
3、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
5、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6、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0.05,视野半径<10°;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91dBHL(分贝);
8、舌缺损大于全舌2/3;
9、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0、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1、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2、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3、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
14、肝缺损2/3,功能中度损害;
15、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害;
16、胰缺损,胰岛素依赖;
17、小肠缺损2/3,包括回盲部缺损;
18、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
19、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
20、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1、女性双侧乳腺缺失;
22、单肢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3、双前臂缺失;
24、双下肢瘫;
25、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7、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双足全肌瘫,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三、三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一)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面部轻度毁容;
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 cm2;
6、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8、鼻缺损1/3以上;
9、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11、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12、胃缺损3/4;
13、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14、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15、脾缺失;
16、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17、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18、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19、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20、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21、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22、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23、膀胱大部分缺损;
24、双侧输卵管缺失;
25、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26、不能修复的III度(三度)会阴裂伤;
27、四肢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8、单肢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9、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32、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34、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双前足缺失;
3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轻度智能减退;
2、癫痫中度;
3、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 cm2;
8、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
9、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12、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3、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胰缺损1/2;
17、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1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20、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21、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2、一拇指完全缺失;
23、双下肢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24、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5、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7、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三)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全身瘢痕面积50—59%;
3、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01—0.3,视野半径<20°;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结肠大部分缺损;
17、永久性膀胱造瘘;
18、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3、双下肢长度相差4 cm以上;
34、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以行关节置换;
35、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3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单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四)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缘智能;
2、发声及言语困难;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30°;
4、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HL(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HL(分贝);
5、耳郭缺损2/3以上;
6、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
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8、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
9、腹壁缺损小于1/4;
10、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1、一侧睾丸、附睾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3、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
14、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
15、双大腿肌力近V级(五级),双小腿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6、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7、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五)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0.6,视野半径<50°;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四、四级医疗事故
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侧轻度不完全性面瘫,无功能障碍;
2、面部轻度色素沉着或脱失;
3、一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外翻;
4、拔除健康恒牙;
5、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或消化道,需全麻后内窥镜下取出;
6、口周及颜面软组织轻度损伤;
7、非解剖变异等因素,拔除上颌后牙时牙根或异物进入上颌窦需手术取出;
8、组织、器官轻度损伤,行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9、一拇指末节1/2缺损;
10、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1、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12、软组织内异物滞留;
13、体腔遗留异物已包裹,无需手术取出,无功能障碍;
14、局部注射造成组织坏死,成人大于体表面积2%,儿童大于体表面积5%;
15、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
16、产后胎盘残留引起大出血,无其他并发症。

鞍山市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鞍山市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市长: 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鞍山市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营业性舞厅、音乐厅,是指歌舞厅、迪斯科舞厅、音乐旱冰场和有节目表演及乐队伴奏(唱)的音乐茶座、音乐酒吧、音乐餐厅等文化娱乐场所(以下简称舞厅、音乐厅)。凡在我市舞厅、音乐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舞厅、音乐厅的主管机关,市文化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舞厅、音乐厅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四条 凡需开办舞厅、音乐厅的单位或个人,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到文化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立项手续。立项的基本条件:
  (一)有法定代表人任命书、房屋使用证明及舞厅、音乐厅设计图;
  (二)有符合公安、消防、卫生、工商等部门要求的固定场所;
  (三)有足够的资金和必要的设施及资料;
  (四)有相应数量并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服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五)经营内容必须是健康、有益的;
  (六)法律、法规所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审批程序:
  (一)经营者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初审同意后,发给《鞍山市文化娱乐场所审批通知单》;
  (二)经营者持审批通知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凭注册书到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办理行业管理审批手续;
  (三)各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由文化主管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公安许可证》、卫生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最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具备上述三证一照,方可营业。


  第六条 不准在公园、广场、临街、居民区等露天场地开办营业性卡拉OK娱乐项目。


  第七条 舞厅、音乐厅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地址和法人代表,须按开业登记的审批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对经批准的舞厅、音乐厅,半年内未能营业,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证照。


  第八条 凡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营业性舞厅、音乐厅,由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到市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设施





  第九条 开办营业性舞厅、音乐厅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舞池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音乐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设有包厢的音乐厅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二)舞厅只准设置一层开放式包厢(雅座),靠背高度不超过1.1米。严禁设置重叠式包厢和封闭、半封闭式包房或包厢,以及没有舞池的包厢屋。营业时房门里外不得上锁;
  (三)舞厅、音乐厅房屋建设坚固、安全,有两条以上的出入通道,并保持畅通。安全门宽度达1.4米以上,并向外或里外开启(舞厅、音乐厅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者,可设一道安全门);
  (四)舞厅要设有衣物寄存处和吸烟室。有文艺表演节目和乐队演奏(唱)的舞厅、音乐厅,应设有小舞台及演奏(唱)和表演人员休息室;
  (五)有良好的音响、灯光及其它设备;
  (六)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并安有一定数量的应急照明灯;
  (七)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标准;
  (八)场地在改建或装修前,必须将图纸报送文化、公安、消防部门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不准在居民楼里或靠居民楼修建、改建舞厅和音乐厅。

第四章 管理





  第十条 经理(或负责人)及有关人员须经市文化主管部门培训并领取《岗位培训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场所要有健全的安全、防火、卫生、禁烟、物价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严禁播放、演出内容反动、淫秽、色情、迷信、格调低下以及有损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的曲目及节目。


  第十三条 严禁在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贩吸毒和赌博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在舞厅、音乐厅搞色情陪侍活动。


  第十五条 严禁音响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对外设置扬声器,不得扰民和影响单位办公。


  第十六条 舞厅、音乐厅的灯光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房或包厢里的灯光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严禁跳熄灯舞。


  第十七条 不准明火照明,不准使用液化气钢瓶,散场后要全面进行消防检查。


  第十八条 舞厅须按舞池面积每平方米1人定员,音乐厅按座席数定员,不得超员。


  第十九条 演奏(唱)人员(包括迪斯科的DJ师、音响师)必须持有经过市文化主管部门考核定级的演奏(唱)证。


  第二十条 凡被聘用在本市舞厅、音乐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节目主持人和时装表演人员)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聘用单位须持双方签订的演出合同和演出人员业务水平的证明资料,向市文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临时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第二十一条 广告和海报须报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刊登、播放和张贴。


  第二十二条 舞厅、音乐厅营业时要有经理或负责人值班,不得脱岗。


  第二十三条 舞厅、音乐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禁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弹药、毒品、易燃易爆等物品者入场;
  (二)维护好场内秩序,制止架斗殴、起哄闹事等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入场(音乐旱冰场除外);
  (四)不准精神病患者、酗酒者入场;
  (五)主动配合物价部门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和《反暴利法》,做到明码标价、合理收费、价目齐全、标价准确;
  (六)不准聘用无证的乐队演奏(唱)人员及文艺表演人员;
  (七)不得拒绝或阻挠文化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八)舞厅、音乐厅的经营者及演奏(唱)、文艺表演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向文化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文化、公安、消防、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各自职责范围,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和吊销有关《许可证》的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其它有关部门将根据各自的权限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者,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和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者责令其停业整顿;
  (六)违反第六条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因跳熄灯舞受处罚两次的舞厅,责令其停业整顿,拒不改正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拖欠管理费者,除应补齐应交管理费外,按每日五元缴纳滞纳金。对拒交管理费者,勒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公安、消防、卫生、工商等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凡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者,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实施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实施意见
1996年7月5日,建设部

通知
根据建设部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建建〔1995〕533号《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做好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允许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首先是为了引进国外资金及进行的管理方法和经验,提高企业素质;其次是加强与外方的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建筑市场。
审定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涉外行政执法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尽职尽责,严格执行审定制度,提高服务意识,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
二、企业申报的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申报程序按《若干规定》的程序办理。除应提交《若干规定》要求的文件外,还需提供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济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及承包工程业绩资料。经审定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
三、资质等级的确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核定标准按《若干规定》和建建〔1995〕666号文《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确定,其资质等级不得高于中方企业的原资质等级。其中有关外商投资古建筑工程、邮电通信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预应力专项工程、广播电影设备工程、消防工程、机械工业设备安装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的建筑业企业的注册资本等同于《若干规定》第七条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等级标准核定,其余建筑业企业的注册资本均按《若干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类别核定。
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一年内承包工程的质量全部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伤亡、质量事故及违法行为的,由企业申报,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四、承包工程的范围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资质等级确定后,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并按中外投资比例承担相同比例的内、外资工程。中方出资比例应在《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审定意见书》中明确。
五、原企业资质的审定
在《若干规定》实施前已成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并在1996年3月底以前,已按建设部1995年48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建〔1995〕666号文,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颁发了资质证书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应在两年内达到《若干规定》的要求,并于1998年资质年检期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资质等级。
六、资金的使用
合资、合作双方的投资必须用于企业装备,不得截留和挪用。
七、终止程序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分立、合并后三个月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企业资质等级。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破产、歇业或因其他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同时,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合资和合作经营期满后,经中外双方同意不再延续的,资质等级证书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并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八、动态管理及罚则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动态管理及罚则根据建设部48号令执行。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建设部建筑业司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