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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时间:2024-07-22 17:5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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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42 号

《铁岭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业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左大光

二OO四年七月二十日



铁岭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政府法制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单位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执法职权逐层分解,确定相应责任,量化工作标准,通过评议考核,实施奖惩,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制约和激励的制度。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受委托的执法组织。
第五条 各项行政执法活动、涉法的行政决策、制发规范性文件、法制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国家和省驻本市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在接受其本系统上级机关领导、监督、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所在地本级人民政府监督和评议考核。
第八条 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正职负责人为本地区、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都要确定一名行政领导干部分管法制工作,并设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领导机构。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领导机构应当邀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党委机关工作委员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的领导参加。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日常监督、评议考核等有关业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业务工作。
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人员)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决策责任制,依法界定本级政府执法职权,明确相应的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责任。
以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涉法具体行政行为,应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事先审核,接受上级人民政府进行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职责、权限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未经公告的单位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经过法律业务知识培训、考试和全面考核合格,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工勤人员不得从事执法工作;不得雇用临时工或借调企业人员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自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并详列目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从职能、层级、地域等方面界定各自的执法职责、权限,明确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责任,并将各自的执法职责、权限、法律后果责任分解到所属部门、科(股)、站、所、队及执法岗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理顺本单位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征收和征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
行政执法行为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程序的,依其规定;无前述程序的,应当根据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和保证公正执法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完备相应的程序。
各项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都要编制流程图。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执法公示制度;
(二)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制度;
(三)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制度;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
(五)立、结案领导审批制度;
(六)重大案件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七)规范性文件审核和上报备案制度;
(八)行政处罚登记和统计制度;
(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上报备案制度;
(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及评议考核制度;
(十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十三)行政应诉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单位要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标准,确定评议考核项目、基础分数、考评方式、评分标准、减分原因、得分等内容,以表格形式详列。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的文字材料和图、表汇编成册,下发所属执法组织和执法人员。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确定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各项制度和考评标准必须认真付诸实施,用以规范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各项行政行为,切实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基础材料的内容应当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及部门职能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充实和完善。
评议考核标准中的各考评项目及其评分比重,应当根据依法行政工作进程,突出法制建设工作重点,定期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实行各层级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所属执法组织对内设执法科(股)和所属站、所、队及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组织的评议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对所属站、所、队的评议考核每半年进行一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国家和省驻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国家和省驻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应当自下而上进行,在上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单位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单位进行检查考评之前,下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完成自查自评工作,并书面报告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集中评议考核,由本级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由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负责协调,由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检查考评组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遵循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坚持经常性监督检查与定期考评检查相结合,对个案督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做扣分记录,汇入年度评议考核成绩。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基础材料的建立健全和及时调整、完善情况;
(三)配套的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和实施情况;
(四)行政领导依法决策情况;
(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行政执法工作质量情况;
(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八)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情况;
(九)考评标准中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责任制基础材料和有关文件、资料、记录和登记;
(三)查阅许可、收费、处罚、裁决、强制、复议等行政执法案卷;
(四)向人民法院调查了解行政诉讼情况;
(五)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和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六)开展执法检查、个案督查或专题调查;
(七)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用百分制评定成绩,并按规定的分数线评为优秀、达标、基本达标、不达标四个档次。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一)行政诉讼败诉率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优秀单位控制标准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经上级政府及上级政府部门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确认为违法和责令履行件数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优秀单位控制标准的;
(三)行政决策严重违法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四)未按上级规定的时间完成本级和对所属下级政府及行政执法单位评议考核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不得评为达标单位:
(一)行政诉讼败诉率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达标单位控制线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经上级政府及上级政府部门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件数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达标单位控制线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四)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未列目录,或虽列目录但错列或少列的;
(五)行政执法职责未分解到执法科室、执法组织及执法岗位的;
(六)对执法活动未实施有效监督,出现违法执法案件未实行责任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实际确定对内设执法科(股)和所属站、所、队及其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内容、方式及成绩档次,并按考评关系上报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工作档案,将各执法人员日常执法工作中的办案数量、错案数量、被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情况、因执法过错被追究的情况、历次评议考核成绩、奖惩等情况记录存档,作为优化执法队伍、进行岗位调整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成绩连续3年优秀的下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机关工作目标管理。
对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年终考评成绩应当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年终考评成绩在机关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中实行一票否决,凡成绩基本达标、未达标的,在机关工作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评比中不得评为先进。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评先选优的重要条件。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成绩连续2年未达标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辞去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成绩未达标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安排待岗培训学习,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恢复试用;下一年度仍不达标的,应当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建立、或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领导干部违法决策后果严重的;
(三)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四)执法形象差,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对检查考核不接受、不配合或弄虚作假的;
(六)负责评议考核工作的领导及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8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06年4月2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6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刘鹏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和推进依法行政等实际工作,国家体育总局对1980年以来由原国家体委和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家体育总局决定废止以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1件(目录见附件)。


国家体育总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国家体育总局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1 国家体委安全工作奖惩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80.6.24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 出国体育团队组队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1983.7.2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 关于统一发布重要体育新闻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4.5.7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4 国际裁判员和国家级裁判员考核办法(草案)
  国家体委1984.5.2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5 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自筹经费进行对外体育活动问题的规定(试行)
  国家体委1984.8.1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6 国家体委关于发布《运动员技术等级制度》的通知
  国家体委1984.12.31公布
  已被2005年10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代替
  7 关于聘请裁判员酬金的规定
  国家体委、财政部1985.7.17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8 体育团队出访纪律补充规定
  国家体委1986.6.19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9 国家体委优秀运动队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体委1986.1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0 体育科学技术研究课题管理条例(暂行)
  国家体委1987.2.2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1 体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条例(暂行)
  国家体委1987.2.2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2 国家体委防火责任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7.4.2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3 国家体委关于举办国际国内大型体育活动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7.11.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4 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国家体委1987.12.2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5 国家体育系统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办法
  国家体委1988.7.2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6 国家体委关于催办查办工作的规定
  国家体委1989.2.28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7 国家体委直属事业单位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度
  国家体委1989.5.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8 全国性体育竞赛检查禁用药物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89.5.19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19 关于国家级优秀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运动服装(专用服装)发放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89.6.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0 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所得资金、物品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第2号令 1989.6.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1 体育器材设备审定办法
  国家体委第4号令 1989.6.28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2 监察部驻国家体委监察局受理国家体委系统行政监察案件立案试行办法
  国家体委1990.6.15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3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援外教练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90.11.6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4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援外教练人员的配偶出国探亲的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90.11.16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5 全国体育学院竞赛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第14号令1991.1.19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6 国家体委系统成人统考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1991.2.23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7 国家体委关于公派出国(境)体育技术人员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委1992.3.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8 《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所得资金、物品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体委1992.3.12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29 体育训练基地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2. 6.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0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2.9.15公布
  已被2006年2月8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办法》代替
  31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
  国家体委1992.9.16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2 体育外事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国家体委1995.3.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3 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6.6.7公布
  已被2003年8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公布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代替
  34 国家体委系统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体委第21号令1996.6.21公布
  已被2003年6月20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代替
  35 中国成年人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试行)
  国家体委第22号令1996.7.2公布
  已被2003年7月4日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国家民委、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团中央、全国妇联公布的《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施行办法》代替
  36 大型运动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体委1996.11.1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37 国家体委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1997.4.10公布
  已被2002年2月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代替
  38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它规定
  国家体委、财政部1997.4.30公布
  已被2004年3月29日国家体育总局、财政部公布的《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待遇和财务管理规定》代替
  39 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评定办法(试行)
  国家体委第24号令1997.11.21公布
  已被2004年1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中央文明办公布的《全国城市体育先进社区评定办法》代替
  40 全国城市运动会申办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1998.5.21公布
  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41 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1998.10.22
  已被2003年8月1日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公布的《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代替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
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一、标题修改为《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租赁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8年3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租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且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租赁汽车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
  (四)有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租赁经营人应使用统一的汽车租赁专用票据,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八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有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均不得租赁。
  第九条 禁止在租赁汽车上喷印租赁营运字样和设置汽车租赁营运标志。
  第十条 汽车租赁应当由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车辆类型、数量、技术状况;
  (二)计费标准;
  (三)履行方式、履行期限;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应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税费,进行年度审验,报送营运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不得转包;
  (三)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租赁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严格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