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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1:1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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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6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朝阳市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3月17日发布)



第一条 为使气象预报更好地为全市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加强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规范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和《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的工作。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各类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渠道,保证气象预报及时、准确发布与刊播。

第五条 气象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预报由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和网站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中,市本级的气象预报由朝阳人民广播电台、朝阳电视台、《朝阳日报》、朝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刊播。各县(市)区发布刊播气象预报的媒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共同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刊播与紧急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气象预报的工作制度。

除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外,国家和省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只能提供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应当安排基本固定的时间和版面,每天及时刊播气象预报。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根据气象变化和需要,及时地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其他媒体需刊播气象预报的,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刊播协议,双方根据协议提供和刊播气象预报。

第七条 媒体刊播气象预报,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并注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媒体不应以任何形式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气象预报。

气象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制作和发布单位对其享有所有权,并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未经发布气象预报台站的同意,媒体不得更改气象预报的内容。

第八条 鼓励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探讨气象预报、气候预测技术与方法,其研究结论与意见可以提供给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气象预报、气候预测时综合考虑,或者在专业技术会议上交流,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刊播气象预报的;

(二)擅自将获得的气象预报提供给其他媒体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转播、转载气象预报的;

(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及时发布气象预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不按规定及时刊播气象预报,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气象预报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话声讯、移动通信、无线寻呼以及其他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是指可向社会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日常中短期天气预报、短期气候预测、气候变化预评估等。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6号)



《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30日







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条例

(2011年8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森林防火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积极扑救,有效消灾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保障森林防火经费,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森林防火协管人员队伍,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卫生、民政、通信、气象、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认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具体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森林经营管理者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经营管理负责人责任制。

第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制的要求,明确本单位森林防火工作的负责人。

第九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本市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做好联防地带的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防火设施,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森林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化投入机制。受益者应当合理承担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发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义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建立森林防火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开展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应用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十四条 对在森林防火期或者高火险期参加防火工作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的津贴;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森林防火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以下主要职责,未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并监督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措施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和教育;

(三)组织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监测、预警、应急准备等预防工作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

(五)统一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督促有关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和责任追究;

(六)组建和培训森林火灾扑救队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将森林防火任务重的区(县)、镇(街道)等行政区域,确定为本市的森林防火重点行政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生森林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森林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重点行政区域的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应当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或半专业扑救队伍。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可以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火工具,定期进行培训演练,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并接受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森林火灾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重点行政区域的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应当配备足够力量的护林人员,由其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 每年九月为本市的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学生进行森林防火常识教育;森林防火重点行政区域的学校应当组织学生进行森林火灾避险训练。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无偿刊播森林防火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以下规定有计划地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储备森林防火物资,配备森林防火设备:

(一)在联片林区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设立火情瞭望台、监测哨等设施,合理设置防火通道,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利用山塘、水库、沟渠规划建设森林扑火水设施;

(二)在森林防火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置防火警示标示牌;

(三)在林区内部、林区边缘及其周边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等场所的周围建设有效的防火隔离设施;

(四)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建设储水设施,配备灭火水泵,形成森林扑火水设施系统;

(五)在林区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并加强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和检查;

(六)按照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的规定,规范建设物资储备库,配备森林防火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相配套的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森林保有面积,按照每年每亩不少于一元的标准安排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的工作需要。森林防火经费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森林防火的基础设施建设;

(二)森林火灾的扑救;

(三)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的装备、训练;

(四)森林防火的宣传教育;

(五)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扑火储备金制度,用于紧急增调物资、食品、医疗供给的专项经费支出,保障扑救森林火灾的应急需要。

森林防火重点单位有经营收入的,应当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森林扑火储备金。

森林扑火储备金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林区及其周边从事活动,应当做好森林防火措施,严防引起森林火灾。

禁止在林区及其周边一百米以内从事下列非生产性用火:

(一)野炊、烧烤、吸烟;

(二)烧香、点烛、烧纸钱;

(三)烧蜂巢、焗蛇鼠;

(四)燃放烟花爆竹、玩火、放孔明灯;

(五)其他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非生产性用火。

第二十六条 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对旅游者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警示牌,营造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并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常规的森林火灾扑救演练。

第二十七条 输电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林区的电缆、电线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输电线路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 在林区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和防火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本市森林防火期。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公告决定提前或者推迟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清明、冬至等节日前后三天,或者森林防火期外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高火险期。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防火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掌握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准备工作;森林防火责任人应当配备防火监督管理人员,在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的醒目位置设置火警宣传标志。

第三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防火区内的相关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烧灰积肥、烧田坎草等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或者从事炼山造林、烧防火线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报批,并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用火。

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火前制订防扑火措施,落实防扑火人员,准备扑火工具,并将用火许可情况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用火作业人员作业结束,经检查确认无余火后,方能撤离现场。

第三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除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以外,禁止携带火源进入森林防火区。

第三十四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对森林防火区实行野外火源管制,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实行严格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

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和高火险区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携带火源进入森林防火区,禁止未安装防火装置、灭火器材的车辆进入森林防火区。

第三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气象机构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共同分析气候对森林防火的影响,及时制作和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警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扑救,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接到扑救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市人民政府、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区(县)际、市际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五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民居区或者重要单位、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超过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四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灾,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卫生、通信、民政、气象、商务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支援灭火救灾。

第四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实行以森林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为主,群众扑救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的人员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开辟防火隔离带;

(二)清除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

(三)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转移疏散人员;

(六)调动消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七)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扑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森林公安等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的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以及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提交调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由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十六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死亡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批。

第四十七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贴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或者森林防火责任人支付。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以及起火单位或者森林防火责任人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垫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

(六)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七)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人迁就姑息的;

(八)未按规定做好森林防火物资储备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用火或者有其他易引发火灾行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或高火险期内,携带火源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二)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安装防火装置、灭火器材的机动车辆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损失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树木。

第五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市、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城市道路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区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园林、市容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对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对监督、制止和举报损坏、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道路、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和供电、供水、通信、燃气等公用事业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并提前告知相关管线单位。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主要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集资和其他方式筹集。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
  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沟。
  新建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不得设置架空线。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大修时,沿途原设置的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道路,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二个月前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管线单位,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管线敷设计划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建设无障碍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并预留绿化用地和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建设照明、排水、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衔接配套,并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 通过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依法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维修。
  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业主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并将工程有关技术资料一并移交;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且符合移交条件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接管。
  第十八条 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质量。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九条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围挡作业,设置警示标志,有关管理部门和沿街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养护、维修城市道路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施工时,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在作业期和养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围挡。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修复。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关产权单位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使用的统一标志,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发生突发性事件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建立巡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台阶、坡道、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
  (五)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向路面排水;
  (七)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八)在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露宿、通行机动车或者骑行电动车、自行车;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元旦、春节、国庆节前十五日、后十日,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活动期间,不得开挖城市主干道。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集中施工,减少扰民。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挖掘城市次干道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答复。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城市防洪工程的,还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要求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三日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 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用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用和减免。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应当停放在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并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泊位费。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用途。
  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挡作业,设置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
  (二)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示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三)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
  (四)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五)施工材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施工完毕,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填密实,及时清理现场,并书面告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接到挖掘施工完毕的报告后,应当委托专业单位修复路面,主干道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其他道路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因管线发生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挖掘城市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沿街单位需要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应当委托专业单位施工,其建设以及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因废弃或者交通管理等原因,需要对原有坡道、道口进行调整或者封闭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调整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需要加固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费用由站点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封闭城市道路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布通告。
  第三十七条 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等情形,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需要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应当先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管线单位应当对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桥梁、隧道的安全保护要求,确定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
  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制定可行性报告和安全保护方案,并与桥梁、隧道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可能危害桥梁、隧道安全的,还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在河道中从事上述作业行为的,还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负责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制度,对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桥梁、隧道的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四十二条 经检测评估为危险桥梁、隧道的,负责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涉及跨赣江桥梁的,还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桥梁、隧道遭遇车船撞击事故或者其他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桥梁、隧道的抢险加固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时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台阶、门坡、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的,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作业期和养护期内擅自拆除围挡的;
  (二)未及时处理缺损的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三)施工完毕未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填密实的;
  (四)擅自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用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及其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组织不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监督检查,造成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按照省建设、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机动车停车泊位费按照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五十五条 各县的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