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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23:2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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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食品餐饮业的经营者,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消毒标准和消毒程序对餐饮具进行消毒;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餐饮具卫生消毒的监督检查。”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摊贩使用集中式消毒公共餐饮具的,使用过的公共餐饮具未经重新集中式消毒不得再次使用。”删除该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对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医疗机构应当出具健康证明。”“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查项目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其作出的检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
五、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公共餐饮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强化行政决策责任,防止和纠正行政决策失误,惩处行政决策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各区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领导集体成员和参与决策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以下简称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按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谁决策谁负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议事规则,防止决策失误发生。
  第六条 按政府要求负责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政府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未按规定提请审议擅自决定的;
  (二)制定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时未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未按规定提供决策备选方案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决策事项涉及范围,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生态环境、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或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意见的;
  (六)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及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涉及面广、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开展衔接协调、公开咨询以及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的;
  (七)未依法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八)征求意见分歧较大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协调的;
  (九)提请政府审议时,提供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不真实的;
  (十)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承办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负责办理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认真审查行政机关报送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或者对报送的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未及时通知报送的行政机关补正或者退回报送的行政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会议组成人员和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政府重大决策会议档案的;
  (三)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办理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事项决策议事规则的;
  (二)超越权限决策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府决定、命令决策的;
  (四)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的;
  (五)研究决定重大事项的会议,未按规定达到半数以上领导集体成员到会或者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集体成员未到会又未在会前征求其意见的;
  (六)研究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做好会前协调等会前准备工作的;
  (七)集体讨论时,行政首长未听取领导集体其他成员的意见决策的;
  (八)未按规定做好重大事项决策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领导集体成员和有关部门,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重大事项决策会议档案的
  (九)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没有充足时间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领导集体成员处置后,未及时向行政首长或领导集体报告的;
  (十)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领导干部有本办法规定情形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规定以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外的人员有本办法规定情形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规定以及《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人员在决策责任追究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对决策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和本单位重大事项的范围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

  2006年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以下简称12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以来,矿业权分类管理全面实施,煤炭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率先推行,在规范矿业权管理,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进一步深化矿业权分类管理,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布局,落实地质找矿新机制,保障找矿突破战略行动顺利实施,现就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石油、天然气除外),促进整装勘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矿业权分类管理

  (一)细化完善勘查风险分类。继续按照12号文的规定,实行矿业权分类管理。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12号文中“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勘查深度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提出调整完善的建议,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报部批准后予以实施。

  (二)全面实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对于高风险勘查,以整装勘查区为重点,根据地质构造条件,区域成矿规律,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储量利用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合理划分探矿权区块。对整装勘查区以外的高风险勘查,也要积极推进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对于煤炭以外的其他低风险勘查,参照13号文关于煤炭资源的管理,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地质构造条件,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资源情况不清的,先由国家出资开展预查和必要的普查工作。对于无风险矿种,由国家出资开展必要的地质工作后,直接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以矿产资源规划为依据,整装勘查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应与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相衔接。通过实施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合理布局。矿业权设置方案具体编制要求见附件。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整装勘查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资源部审批;其他矿业权设置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审批,其中涉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规定的34个重要矿种的矿业权设置方案,报部备案。

  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备案,不得新设低风险勘查和无风险矿种的矿业权,不得新设整装勘查区高风险勘查的探矿权,国家为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开展的勘查工作除外。各地应根据矿业权出让的需要,选择重点地区优先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批机关应保证审批时效,及时批复。对各类已设矿业权,凡不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的,应按方案逐步推进矿业权整合,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合理布局。涉及整合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要件、办理程序、发证权限,以及相关优惠政策,按现有相关规定执行。整装勘查区内,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暂停受理新立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1〕22号)要求,暂缓审批的已受理矿业权申请,如不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应按方案调整后进入审批程序。

  (三)规范完善矿业权出让。按照12号文规定,对高风险勘查,坚持申请在先的探矿权出让管理制度,进一步强化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对整装勘查区高风险勘查,通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保障合理布局。对低风险勘查和无风险矿种,坚持主要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综合资金、技术、业绩、诚信等要素设置竞争条件,防止简单地“唯价高者得”。全面执行矿业权出让进场公开公示相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四)严格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除按照12号文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四种情形之外,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各地不得擅自扩大协议出让范围。

  矿业权协议出让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按照规定的发证权限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34个重要矿种的协议出让,由国土资源部批准。其中,因矿业权整合或扩大勘查开采范围需要协议出让,属于授权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证权限范围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34个重要矿种以外其它矿种协议出让的批准权限,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具体规定,报部备案后执行。

  二、促进整装勘查快速突破

  (五)划定整装勘查区。按照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的总体部署,在全国重点成矿区带,以国家紧缺矿产为主攻矿种,优选成矿条件好、找矿风险大而又具有找矿突破潜力的地区设立整装勘查区,集中实施整装勘查。整装勘查区名单及范围由国土资源部确定并统一发布。

  (六)加快整装勘查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和审查。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完成整装勘查区内主攻矿种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报国土资源部审查批准后实施,并可根据勘查工作进展适时滚动修编,报部备案。整装勘查区应优先保证主攻矿种勘查,非主攻矿种新设置的矿业权原则上不得影响主攻矿种的整装勘查。情形特殊的,须报国土资源部批准。

  (七)优选实施整装勘查的探矿权人。整装勘查区内已设探矿权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的,探矿权人应按照统一的整装勘查工作部署,保障勘查资金投入和勘查进度。资金能力不足的,应引入社会资金合资勘查,也可申请国家资金联合勘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已设探矿权不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的,要充分运用经济手段,促进矿业权整合,实施整装勘查。在符合整合主体标准的前提下,应优先从原探矿权人中产生整合主体;对原探矿权人均达不到整合主体标准的,可以引入新的主体,整合矿业权。暂不具备整合条件的探矿权人,应按照统一的整装勘查工作部署,保障勘查资金投入和整装勘查的工作进度。不参加整合又达不到整装勘查要求的探矿权人,由整合主体给予合理的补偿后退出。

  整装勘查区内主攻矿种空白区的矿业权设置,要与推进已设矿业权整装勘查相结合,可优先配置给整合主体;其他空白区,按照矿业权设置方案和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出让,不收价款。出让中应遵循“三优先”原则,即投入大、勇于进行深部钻探验证的优先;国有地勘单位和社会资本联合成立企业,实行资本和找矿技术相结合的优先;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联合成立企业,实行探采一体化的优先。

  (八)落实探矿权人整装勘查责任。整装勘查区内的探矿权人应按照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编制探矿权范围内的勘查实施方案,保证勘查投入和勘查进度,并承诺如果投入和进度等未达到整装勘查要求,探矿权到期不再申请延续。由于勘查进展等原因导致整装勘查要求发生变化的,探矿权人可申请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论证。经论证确认达到整装勘查要求的,可予以延续。

  整装勘查区主攻矿种的新设探矿权,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评审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和承诺书;已设探矿权,应在整装勘查实施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修编并评审通过的勘查实施方案和承诺书,否则探矿权到期不予延续。

  整装勘查实施方案应根据地质勘查工作进展滚动调整,探矿权范围内的勘查实施方案根据整装勘查区勘查实施方案及时修编。

  (九)严格规范探矿权转让及矿种变更。整装勘查区主攻矿种的新设探矿权必须达到普查以上(含普查)工作程度、地质勘查报告经评审备案后才能转让。受让方必须具备实施整装勘查的能力。勘查矿种变更、整装勘查区设立前已设探矿权的转让,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规定执行。

  三、强化保障措施

  (十)进一步规范财政出资勘查行为。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不含地质勘查基金,下同),主要用于基础性地质工作和矿产远景调查等公益性地质工作,为社会资金开展高风险勘查提供支撑。社会资金不愿投入的高风险勘查,财政资金可投入开展勘查工作,原则上完成预查后,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开出让探矿权。

  地质勘查基金主要发挥政策调控和分担勘查风险的作用,可与社会投资人联合开展高风险勘查,也可根据国家矿产地储备的需要,针对特殊矿种和特殊地区合资或独资开展相应的勘查工作。

  对于青藏、新疆、西南三江和大兴安岭等地的生态环境敏感地区,应鼓励优势企业开展风险勘查,但要强化管理,明确开采时应服从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切实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社会资金不愿进入的地区,财政资金及地质勘查基金可投资勘查,并适当提高勘查程度。对于适宜开采的大型矿产地,要引进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进行勘查开采。

  (十一)发挥国有地勘单位地质找矿主力军作用。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地勘单位技术力量和矿业权持有情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分析,在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的前提下,根据技术能力、勘查力量和找矿业绩,为国有地勘单位合理配置高风险勘查空白区的探矿权,调动其找矿积极性,鼓励走探采一体化道路。中央驻地方国有地勘单位按属地原则,享受同等政策。

  具体配置办法及转让处置要求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矿业权配置情况及时报部备案。

  (十二)提高整装勘查区矿业权审批效率。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开辟整装勘查区矿业权审批快速通道,主动服务,积极协调,加强联系,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十三)强化信息化监管手段。经批准或备案的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按照国土资源部统一要求,纳入“国土资源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实现矿业权设置方案的信息化管理。以往已经批准或备案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附件要求完成相关数据整理,报国土资源部。不按矿业权设置方案设置矿业权、擅自扩大协议出让范围、调整勘查风险类别未报部批准的,不予矿业权配号。

  (十四)切实保障勘查质量。整装勘查区内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原则上应具备相应的甲级勘查资质。勘查单位应严格按照地质勘查规范实施勘查工作,承担技术质量责任。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整装勘查区的勘查项目组织抽查,发现质量问题,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编造虚假地质资料等弄虚作假的矿业权人和勘查单位,建立诚信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申请探矿权采矿权资格和勘查资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八年。12号文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的调整要求及第五条规定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规定的整装勘查区矿业权管理措施,对其它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参照执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
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doc

附件:
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

矿业权设置方案是在矿产资源规划的基础上,对一定区域内探矿权采矿权空间布局的详细安排,是探矿权采矿权新立和调整的重要依据。
一、总体要求
(一)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要以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相关规范性文件、矿产资源规划等为依据,充分利用矿产资源潜力评价、储量利用调查和矿业权实地核查成果和既有地质矿产信息等资料,坚持整装勘查、集约开发的原则,优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布局。
(二)对高风险勘查区域,要以整装勘查区为重点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对低风险勘查区域,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地质构造条件,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资源情况不清的,先由国家出资开展预查和必要的普查工作。其中,煤炭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按已有文件要求执行。对无风险矿种,由国家出资开展必要的地质工作后,直接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
(三)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要在广泛征求地方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矿业权人及利益相关人意见的基础上,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划分探矿权采矿权区块,合理确定矿业权数量和规模。编制区域凡可能涉及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成矿地质条件的地区,均应组织专家进行专题论证,论证结果应在矿业权设置方案中作专题说明,并在划分探矿权区块时,严格落实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矿业权管理规定。
(四)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以及整装勘查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其他区域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组织编制,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五)已设矿业权不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的,应按矿业权设置方案逐步调整和整合。
(六)矿业权设置方案实行动态管理,滚动修编。矿业权设置方案实施过程中,三分之二以上探矿权地质勘查工作程度有了阶段性提高,根据已进行的地质勘查工作情况,需对矿业权设置方案进行调整的;因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区域内三分之一以上已设矿业权涉及范围调整的,由负责组织编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修编意见。
(七)为加快整装勘查区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根据近期勘查工作部署,可以突出主攻矿种和重点区域。对面积较大的整装勘查区,可以划分多个编制单元,分步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
二、技术要求
矿业权设置方案由方案文本、附图、附表组成。矿业权设置方案文本应包括总则、地质成矿背景及社会经济发展分析、矿业权划分方案及结论、保障措施、附则等主要内容。主要技术要求如下:
(一)概述编制区域地理位置、范围(拐点坐标)、面积、交通、自然条件、社会经济状况、地质工作情况、地质特征、资源储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等。
(二)依据编制区域自然地理条件、成矿规律、地质构造、开采技术条件、资源赋存条件、地质工作程度、经济技术条件及勘查开采现状、基础设施布局、行政区划、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等,提出探矿权采矿权的划分方案,并对确定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数量、位置、范围等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矿业权设置方案结论,要对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数量、位置、范围、面积、拐点坐标、标高、资源储量等进行描述。
(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经济、法律、技术和行政等方面保障矿业权设置方案实施的措施。
(五)在附则中说明方案编制的资料来源、与相关规划、整装勘查实施方案的衔接等情况;方案的审批、修改与解释权限。
(六)用表格形式列出已设探矿权采矿权的证号、名称、拐点坐标、面积、有效期、查明和占用的资源储量、开采设计规模等详细情况(具体见附表)。
(七)矿业权设置方案平面图要有地理要素、地质矿产要素、地质勘查程度、已设探矿权采矿权名称和范围、拟设探矿权采矿权名称(或编号)和范围、探矿权采矿权整合的范围等内容。在图左侧分别以附表形式简要列出已设探矿权采矿权名称、面积等情况;在图右侧分别以附表形式简要列出拟设探矿权采矿权名称(或编号)、面积等情况。具体要求如下:
1.地理部分。以经适当简化的本地区基础地理图为底图绘制。包括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界限、乡镇以上居民点、铁路和主干公路、重要水系、重要山峰和标志点。
2.基础部分。标明编制区域的范围、地质工作程度(调查评价、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及范围;断层、褶皱等;已设探矿权采矿权范围;拟设探矿权采矿权范围。
3.矿业权设置方案平面图以编制区域为对象,比例尺以能清晰显示、标注各类探矿权、采矿权范围为原则确定。已设探矿权以蓝色实线圈画,已设采矿权以绿色实线圈画;拟设探矿权以蓝色虚线圈画,并以蓝色填充,拟设采矿权以绿色虚线圈画,并以绿色填充。地理要素和地质矿产要素图例遵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4.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所采用资料的年份截止到上年年底。
(八)上报的矿业权设置方案最终成果包括纸质件3份、电子文档、电子报盘数据。矿业权设置方案电子报盘软件另行发布。

附表1 X X区矿业权设置方案基本情况表
区域名称 区域类别 拐点坐标 区内主要矿种 涉及开采总量控制矿种情况 面积(km2) 编制机关 批准机关 备注

注:1.区域名称是指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区域的名称,应包含区域所在行政单元名称,如X X省X X县X X区域;跨行政区域的,应列出所跨行政单元共同的上级行政单元名称;
2.区域类别包括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整装勘查区、省级重点矿区(勘查区)和一般矿区(勘查区);
3.拐点坐标应填写方案编制区域各拐点在1980年西安坐标系下的经纬度坐标或直角坐标;
4.区内主要矿种应列出该编制区域的主要矿种和主要共伴生矿种;
5.编制机关是指方案组织编制的机关,批准机关是指方案组织审查批准的机关;
6.对整装勘查区,如果编制了多个矿业权设置方案,应在备注中注明该编制单元属于X X整装勘查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