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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0:0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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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

文市发〔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新修订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条例》,促进娱乐场所的健康有序发展,文化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提高对学习、宣传、贯彻《条例》重要性的认识,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并把《条例》的学习、宣传作为2006年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深入学习、把握《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高执法水平。要加强对娱乐场所经营业主和从业人员的培训,使其做到守法经营,文明服务。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广泛、深入宣传《条例》,使社会各界了解娱乐场所管理的基本制度和有关规定,为贯彻《条例》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严格娱乐场所开办条件,规范娱乐场所审批程序

《条例》明确了对娱乐场所实行“娱乐经营许可证制度”,这是文化行政部门加强娱乐场所监管的有效手段。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转变工作方式,完善制度措施,规范工作流程,严格审批程序,把好娱乐场所的准入关。

(一)受理范围:文化行政部门受理申办娱乐场所的范围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含量贩式KTV)、夜总会等歌舞娱乐场所;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营业性多功能综合娱乐场所;兼营娱乐项目的场所,如宾馆、饭店、酒吧兼营歌舞厅、卡拉OK厅等,其兼营部分适用《条例》规定;其他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参照文市发〔2005〕10号文件关于网吧总量和布局规划的制定方式的有关规定,于2006年10月1日前提出本地区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的总量和布局意见报文化部。各地按文化部制定的电子游戏机游艺娱乐场所的总量和布局规划进行审批工作。

(二)审核内容:申办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申请报告;

2.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没有《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3.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4.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及平面图。

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三)审核程序:受理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有关书面声明的真实性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相关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原工作单位等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到拟设立场所的现场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娱乐场所的位置是否在禁止的地点设立等。符合条件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对拟设立场所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举行听证。对符合规定条件、手续齐全、公示和听证通过的场所,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准,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式样、规格参照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有关内容及填写规范见附件),并按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可以容纳的消费者数量,其中歌舞娱乐场所的消费者数量根据其营业面积按人均1.5平米核定。

文化行政部门在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前,还应当核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出具的该娱乐场所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有关文件。

文化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有效工作日不包括核查申请人等有关人员书面声明所用的时间和公示听证所用时间。

(四)根据原条例已经核准设立的娱乐场所,县级或者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2006年9月1日前换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具体工作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确定。

(五)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及时建立娱乐场所信用档案和违法行为警示系统,确保因违反《条例》规定被取缔或者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规定时间内或终身不得投资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形成行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

三、加强娱乐场所管理,引导行业自律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检查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认真查阅相关记录和监控录像资料,严格把握娱乐场所核定人数、是否接纳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禁入和限入警示标志的悬挂、从业人员统一着装、是否超时营业等规定,确保娱乐场所规范经营。

要加大对无证照经营场所的清查力度。对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超范围经营、擅自从事应当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要加强娱乐场所内容管理,严格审查在娱乐场所播放的音乐、曲目、画面、使用的电子游戏以及演出等具有文化内容的文化产品,不得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内容。娱乐场所不得使用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不得利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与境外的曲库联接。要积极倡导健康文明的娱乐活动,增加娱乐场所的文化内涵,突出民族特色,弘扬先进文化。

要积极扶持、引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促进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四、明确监管职责,规范行政行为

《条例》明确了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批和监管职权,根据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把监管的重心放在基层。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指导和培训。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审批与执法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的能力,保证人员和经费的落实。加强和改进服务与监管,消除地方保护,建设严格、便捷、高效的监管体系,切实保证《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落实《条例》的各项措施,及时清理与《条例》相冲突的有关规章、文件等,以《条例》的实施为契机,切实加强娱乐场所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

特此通知。



附件:1.娱乐经营许可证式样

2.娱乐经营许可证填写规范









二○○六年三月六日




附件1:



娱乐经营许可证正本式样



(国徽)

娱乐经营许可证

编号:

单位名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

企业类型:

注册资本:

单位类别:

核定人数:

经营范围:



发证机关: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监制






娱乐经营许可证副本式样









(国徽)







娱乐经营许可证

(副本)

编号:





成立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监制






单位名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

企业类型:

注册资本:

单位类别:

核定人数:

经营范围:







发证机关:

年 月 日






附件2:



娱乐经营许可证填写规范



(一)娱乐经营许可证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参照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设计要求统一印制,式样、规格及制作材料不变(副本没有从业人员登记和奖惩记录等)。

(二)单位名称:填写单位全称。经批准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的,可以在副本上加括号注明。

(三)住所:填写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不填。

(五)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兼营的,填写娱乐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姓名;非法人单位的填写主要负责人姓名。

(六)企业类型: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写,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

(七)注册资本:用大写数字填写,如“壹佰万元”。

(八)单位类别:根据类别不同分别填写。如歌舞娱乐场所、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

(九)核定人数:指经文化行政部门核定的娱乐场所所能容纳的消费者数量。

(十)经营范围:填写经营娱乐项目的全部内容。

(十一)编号:用发证机关地区简称加阿拉伯数字编号。正本、副本用一个编号,副本应在编号后用“—”加上副本序号。如某县文化局颁发的某娱乐场所娱乐经营许可证副本的编号为“×文娱01—1”和“×文娱01—2”。

(十二)成立日期: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娱乐经营的时间。

(十三)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公章以圆弧内下端空白处居中横套“年 月 日”。

(十四)所有项目均应当用钢笔、毛笔等不褪色书写工具填写或用计算机打印。



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月9日)
教学[2001]1号


为了加强对研究生入学考试的管理,进一步端正考风、严肃考纪,规范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处理办法,现将《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暂行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研究生入学考试的管理,维护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秩序,保证入学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以下简称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过程。

第三条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考生(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应当遵守教育部颁发的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有关规定。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及本办法给予处理。

第四条教育部在职权范围内主管研究生招生中违反入学考试有关规定的处理工作。对违反入学考试规定行为的具体处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或由其委托研究生招生入学考试的机构和招生单位负责。 第五条在考场或评卷中发现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生该考试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以零分计;确有必要的,也可当场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的资格:

(一)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它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

(二)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三)携带“考场规则”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按监考人员要求放置的; 

(四)接传、交换、抄袭他人答案的,或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的;

(五)接看手提电话、寻呼机及其它电子通讯设备的;

(六)将试卷或答卷带出考场的;

(七)在答卷中作有表明或暗示自己身份的其它标记的;

(八)答卷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第六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考试成绩无效;确有必要的,也可当场取消其考试资格。违犯治安管理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处理:

(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档案及以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采取不正当行为或非法手段获取试题内容的;

(三)由他人代考的;

(四)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卷的;

(五)严重扰乱报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六)窃取、偷换、涂改答卷,伪造、变造考试成绩和考试信息的;

(七)妨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八)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九)其它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

第七条以违反研究生招生考试管理规定的手段取得入学资格和学籍的考生,一经查实,即按《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

第八条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在校或在职考生,视其情节,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学校或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其他人员考生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由其有关部门处理;触犯法律的,按有关法律处罚。 

第九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当年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理:

(一)在监考中不认真执行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中的《监考守则》,玩忽职守,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

(二)在评卷中不认真执行研究生招生管理规定中的《评卷规则》,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四)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五)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的;

(六)向考生提示或暗示作答试卷的;

(七)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未按规定收寄试题、答卷,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离招生考试工作岗位,以后不得再从事研究生入学考试工作,并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考生报考信息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的;

(三)指使、纵容、提供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五)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营私的;

(六)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七)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八)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

(九)利用命题或接触试题之便,暗示或泄漏试题内容与命题、制卷信息、组织或参与考前辅导的;

(十)考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一条因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部分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的,取消此考点组织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资格;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考点考区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生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其他人员由其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胁迫、指使、授意他人舞弊的;

(五)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的。 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泄密,或使考生答卷、考试成绩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对实施考试的部门、单位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有此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酌情处罚。

第十四条以招生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盗窃未经启用的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和盗窃、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移交司法部门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在本《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实施招生考试的部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对考场违规行为的处理实行主考负责制。对在考场上发生第五条或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考生,必须当场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表明身份,指出违规事实,说明要给予处理的依据,然后经主考人批准作出现场处理。 第十七条对在考场上违反考场规定的考生及其违规行为,在场监考人员应认真详细如实填写违规事实及现场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经主考人签字后随《准考考生情况表》交考生第一志愿报考单位,并报本考点所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考场外的违规行为要有专门记载报告,由有关主管负责人签字盖章,提出处理建议,交有关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并报本考点所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重大案件,由考点所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报教育部备案;必要时,教育部可参与查处。

第十九条有关单位对违反研究生入学考试管理规定的人员作出的处理结果,应抄送提出处分建议的招生考试部门、单位。

第二十条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5天内,可以向作出处理单位的上一级招生考试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受到行政处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撤销或变更下一级招生考试部门、单位所作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对违纪考生处理情况应及时汇总上报教育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58号

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运销的正常秩序,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盐的生产、加工、使用和经营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盐务管理局是负责全省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地、州、县盐务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盐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全省各类用盐,在国家和省计划指导下,由省盐务管理局归口管理,统一分配调拨,并负责组织衔接和落实。

   第五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活动。各批发单位应按省盐务管理局的安排组织购货,并按经济区域进行批发。

   第六条食盐的零售业务,在城镇及农、林、牧、渔场,由国营粮食企业、国营(集体)商业企业负责;在农村,由供销合作社、粮食所负责。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保持合理库存,保证市场供应。

    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必须经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签发《个体工商户代销食盐许可证》,到指定批发单位进货。

   第七条开办以盐为原料的工业企业,必须经省盐务管理局同意后,再报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或转产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供应原料。

   各工业用盐企业,未经省盐务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购进原盐、加工盐、液体盐;不得将生产用盐和生产过程中收回的循环盐改变用途、转让和转手销售。

   第八条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土盐、硝盐、亚硝酸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第十条食盐销售,必须实行定型、定量小包装。包装物由省盐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国家储备盐的管理,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储备盐的动用,平时报轻工业部批准;战时由省政府批准并报送轻工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盐业行政执法机构并配备执法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盐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擅自购销各类用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停止购销活动,没收其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盐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盐务稽查罚没款,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无偿没收的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