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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气泄漏事故工程抢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8:1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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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气泄漏事故工程抢险管理办法

化工部


氯气泄漏事故工程抢险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1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运输液氯途中发生氯气泄漏事故时,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工程抢险,尽最大可能减少危害,根据化工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氯气泄漏事故工程抢险(以下简称工程抢险)是指在液氯运输途中发生氯气泄漏事故时,为及时控制危害源,制止泄漏,救出伤员,所采取的工程救援运行。
第三条 为开展工程抢险工作,工程抢险网实行统一领导、横向协调和一级网络、部省两级指挥的原则。
第四条 凡属工程抢险网成员单位的氯碱企业均须执行本办法,其它氯碱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工程抢险网成员单位承担企业外的工程抢险义务。主要职责是:
1.制定工程抢险预案,并按预案实施工程抢险。
2.建立专职或兼职的工程抢险队,每队不少于10人,并任命队长1名,副队长2名。工程抢险队员要经培训,取得化工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监督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
3.工程抢险队要建立内部管理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工程抢险护具、器材和装备,并会熟练使用。护具、器材和装备要保持完好备用状态。
4.定期组织工程抢险培训和演练,提高工程抢险队的抢险能力。
5.执行化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业管理部门指令,参加工程抢险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领导本地区的工程抢险工作,指挥、协调本地区的工程抢险网成员单位参与工程抢险。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化工部有关法规和规定。
2.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工程抢险和事故现场的应急处理。
3.调查重大氯气泄漏事故,做好事故报告工作。
4.组织工程抢险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第七条 化工部组织领导工程抢险网,指挥、协调跨省区的工程抢险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化工部有关法规。
2.组织实施工程抢险。
3.组织工程抢险专用工器具研究和经验交流。
4.组织工程抢险的宣传、教育、培训和教材编写。

第三章 工程抢险
第八条 任何人发现氯气泄漏事故,应立即向化工行业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发生氯气泄漏事故后,事故有关单位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就地进行先期工程抢险,控制危害源,救出伤员并交医护人员救治。对有可能或已经危及社会的氯气泄漏事故,以及因路途较远、条件所限而无力处理的事故,事故有关单位应及时向化工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及当地政府请求救援。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立即向化工部报告外,应视情况组织本地区的工程抢险网成员单位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工程抢险,实施社会救援。同时,可向化工部请求支援。
第十一条 化工部接到事故报告后,视危害程度,就近组织工程抢险网成员单位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工程抢险。

第四章 工程抢险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工程抢险工作结束后,有关企业和参与工程抢险的单位要总结经验,写出工程抢险工作报告,报化工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工程抢险工作报告内容如下:
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气候条件;供氯、运氯、用氯单位名称。
2.氯气泄漏设备情况及泄漏点、泄漏量。
3.事故危害区域、人员及危害情况。
4.工程抢险工作过程。
5.事故原因分析、教训。
6.此次工程抢险经验及问题。
7.对工程抢险工作的建议。
第十四条 氯气泄漏事故责任单位应承担和支付工程抢险单位参与工程抢险所付出的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6〕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一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管理,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水平,促进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发挥政务信息工作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推动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5〕5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是指从政府工作、社会经济运行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收集、分析、整理、加工提炼出来的,为政府和各级领导了解情况、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服务的参考信息。凡与政府工作和决策相关的反映政治、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政策性、前瞻性、动态性、预见性信息,均属政务信息收集范围。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务信息的整体服务功能。其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及敏感问题,反映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为各级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有参考价值的信息。

第五条 为各级领导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信息服务,是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重要职责。政务信息工作实行分层次服务,以服务本级政府为重点,同时,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的协调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负责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收集、筛选、编辑、报送及业务指导和信息人员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市直部门要明确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内设机构;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组建信息网络队伍。要在办公室设专职信息工作人员(须为在编人员),负责信息工作。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政务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传递、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领导关注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开展信息调研,提供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调研或综合信息;

(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活动,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定期组织召开信息工作会议。

第三章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基本条件和职责

第九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作风正派,实事求是。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本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保密制度。

第十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收集、整理、加工、传递、反馈、储存政务信息。

(二)通过信息如实向上级反映本地区、本部门情况,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参考。

(三)积极参与政务信息的理论研讨和调查研究工作,提出改进政务信息工作的建议。

(四)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 政务信息报送制度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报送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上报的各类信息要全面、真实、准确,不夸大成绩,不回避问题。

(二)坚持及时准确的原则。紧急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市政府,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1小时。严禁重大突发事件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

(三)坚持按程序上报的原则。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上报的紧急重要信息要先行报市政府,如需报上级有关部门,须经市政府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报送程序

(一)信息报送单位和各延伸网络单位必须按要求时限及时向市政府报送各类信息,由市政府信息办公室进行筛选、综合、加工和编发,向市政府领导报送。

(二)向国务院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报送的信息,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汇集、综合、分析上报。

(三)工作时间以外发生的紧急重大突发事件的信息,由县(市)、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直接向市政府值班室报送,由政府值班室负责按程序报告。

(四)各信息直报单位和延伸网络单位上报的信息,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的,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将批示反馈给报送单位。

(五)对领导在上报信息上的批示需要反馈的,有关部门或单位要及时通过信息渠道向领导反馈批示的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国家、省和市领导关注的重点及中心工作的需要,定期或不定期通过《政务信息》(《业务通讯》)栏目下发《信息报送要点》和约稿通知单,各单位要按《信息报送要点》和约稿通知的内容和时限要求,认真组织信息稿件并及时上报。

第十四条 信息直报制度

(一)信息直报点是省、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反映基层情况的重要职责。

(二)省、市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点要由专人负责,信息传递要在省、市政府部门的党政信息网上进行,非保密信息也可以在互联网上进行。

(三)市政府办公厅对信息直报点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各信息直报点进行综合考核,根据考核情况,实行末位淘汰制调整。

第十五条 信息保密制度

(一)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二)凡涉密信息要通过机要渠道传递,采用微机远程通信传递时必须使用加密机。

(三)绝密信息报给指定领导后,要按时限收回并严格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严防遗失泄密。

第五章 政务信息报送内容及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要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和各级领导关注、人民群众关心、社会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报送信息,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务院及省、市政府的重大部署、重大政策、法律、法规等的贯彻落实情况,包括采取的措施,群众的反映,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上级领导同志检查工作时重要讲话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各级政府和市直部门重要工作情况动态,如:工作新思路、任务目标、创新举措、重点工作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四)重要社情民意、社会动态和社会不稳定因素及分析。

(五)重大突发事件。

(六)重要资料信息。

(七)预测、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 报送信息的质量要求

(一)格式规范。上报信息要注明报送单位、签批人、报送人、报送时间、联系方式等并加盖公章,涉及重要内容、重大事项的信息须经本地区或本部门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二)内容真实、准确、全面。反映的事件必须真实有据,重大事件上报前,务必核实;信息中涉及的时间、地点、人员、事例、数字和计量单位务必准确无误;信息内容要具有时效性、针对性、典型性和可借鉴性;紧急重要信息要体现时间、地点、事件、起因、经过、结果等完整要素。

(三)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层次清晰,逻辑严谨,力求用最简练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真实状况和发展趋势。

(四)反映情况和问题要有深度,要透过事物的表面,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

第六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全市政务信息工作情况,向全市通报信息工作的先进典型和存在的问题,对信息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一)政务信息工作实行全年目标管理考核。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当年全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考核管理目标,并以每两个月下发一次的《政务信息采用条目》和每季度下发一次的《政务信息采用情况通报》作为考核和评价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依据。

(二)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信息报送工作,建立健全信息工作制度,落实工作责任,严格信息工作考核。要把信息工作完成情况作为信息员职务晋升、年终评优、奖励等方面的重要条件。

(三)市政府每年度进行一次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信息员的评比表彰活动,并在年度信息工作总结会议上通报表彰。

(四)对违反信息工作原则,漏报、迟报、谎报、瞒报紧急重大情况或目标管理考核不达标的部门和单位,市政府办公厅将适时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有关单位或部门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信息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条件

(一)领导重视和支持政务信息工作,切实解决政务信息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二)政务信息工作机构、队伍、网络、制度和手段健全,能够有效地开展信息工作。

(三)信息上报及时,质量较高,数量和采用量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优秀信息工作者评选条件

(一)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好。

(二)热爱信息工作,报送的信息数量多、质量好,被上级采用的条数多,对领导指导工作和科学决策有参考价值。

(三)积极参加市政府组织的相关活动和培训。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一条 政务信息工作实行市政府领导下的分级负责制。

(一)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负责领导,日常和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主任、分管副主任负责。

(二)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把信息工作列入重要日程。要按照政府工作要求,制定年度信息报送计划和阶段安排意见,充分发挥整体服务功能,认真做好信息协调和市领导批示贯彻落实情况的信息反馈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分管信息工作的领导,要经常听取政务信息工作汇报,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在人、财、物等方面予以大力支持,保证政务信息工作正常开展。同时,要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尽可能地为其提供参与重要会议、阅读文件、参加调研的机会和其它便利条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沈祖伦  
             
一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的管理,充分发挥公有房屋的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建制镇及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有房屋,包括房地产管理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简称直管房)、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自管房)。
  第四条 市、县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是市、县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自管房单位在房屋管理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房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并按规定提供产权、产籍等有关资料。

  第二章 产权与产籍
  第六条 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按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公有房屋经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损害。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享有对公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履行保护、管理公有房屋的义务。
  第八条 房管机关应建立健全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制度、加强产权、产籍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租赁与换房
  第九条 承租公有房屋(自管房中用于住宅的公房除外)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必要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签订公有房屋的租赁合同,必须明确下列要求:
  (一)承租人承租的公有房屋,应按租赁合同议定的用途使用。需改变用途时,应经出租人同意。
  (二)承租人在承租公有房屋期间,不得私自转租。需转租时,应经出租人同意。
  (三)承租人对所租用的房屋及其设施,应负责保护。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或拆除原有装置。
  (四)承租人必须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拖欠;逾期不交者,按租凭合同议定的比例增付滞纳金。
  (五)有关房屋修缮的要求。
  第十一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在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前,由各市、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全省有统一制定时,执行统一规定。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应根据“以租养房”的原则,实行成本租金或商品租金。
  房管机关及自管房单位收取的租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1、擅自改变用途或转租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或闲置房屋六个月以上的。
  第十三条 自管房单位无力经营管理的房屋,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管机关代管。
  第十四条 房管机关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组织开展住房互换活动。
  承租人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要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五条 自管房中用于住宅的公房,可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买  卖
  第十六条 公有房屋的出售应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
  2、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将其妥善安置, 同时解除原租赁合同。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3、出售共有的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协议书,在同等条件下, 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售:
  1、未取得完全产权前的有限产权房屋;
  2、产权不清或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3、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房屋;
  4、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十八条 出售新建的商品房,出售单位应具备房屋开发经营资格,建房使用土地的手续齐备,其商品房质量,必须按规定验收合格。
  第十九条 买卖公有房屋的双方,应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手续,领换房屋所有权证。
  依法买卖公有房屋,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购买单位或个人应凭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其买卖关系无效。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的买卖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房屋重置完全价成新折扣进行估价,报所在市、县房管机关和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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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修  缮
  第二十一条 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的责任。房管机关及自管房单位应对房屋及其设备及时进行检查、修缮,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
  修缮共有的房屋是房屋共有人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租赁房屋的隐患与险情,出租人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天内进行处置,因修缮不及时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合理赔偿。
  房管机关或自管房单位工作人员在检查修理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公有房屋及其设备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分别按以下情况予以处罚:
  1、对强占公有房屋者,应限期退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触犯刑律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出租人无故中止合同,造成承租人损失的,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外, 还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3、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因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损毁的,上级主管机关, 对其主要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可视其情节,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谎报成交价格的,市、县房管机关除有权没收其成交价格与谎报价格之间的价格差金额外,还可按差额金额的1至5倍处以罚款,由买卖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上述没收的差价和收取的罚款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六条 自管房产权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所在市、县房管机关申请调解,调解不服的可申请上一级房管机关复议。
  第二十七条 房管机关和自管房单位房管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违者应严肃处理。
  对扰乱房管机关工作秩序或拒绝、阻碍房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自管房及乡村、集镇公有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