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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21:4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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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38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以下简称自治区交通厅)。自治区交通厅是主管自治区公路和水路交通行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汽车出入境运输、交通战备工作由交通厅管理。
(二)转变的职能
1.除国家及自治区重点和大中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交通厅不再直接管理项目的立项审查、评估、评优等事项;除国家和自治区重大科技项目外,交通厅不再直接管理科技项目的成果鉴定、评价、推广等事项。
  2.交通行业有关培训、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等事务性工作,交给有关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机构。
  3.交通企业集团二级单位领导班子调整和企业经营性项目的投资、生产计划、运输班期调整等生产经营权交给企业。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自治区交通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方针、政策、法规,拟定相关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自治区公路、水路交通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及重要专用公路的建设、养护、路政等组织管理。
 (四)指导我区交通行业体制改革;会同有关部门培育和管理交通运输市场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市场,建立完善信息服务体系,维护全区交通行业的平等竞争秩序;引导交通运输行业优化结构、协调发展。
 (五)组织交通规费稽征;负责汽车维修市场、车辆技术检测;汽车驾驶学校、驾驶员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
 (六)贯彻执行交通行业科技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重大科技开发,推动行业科技进步。
 (七)负责并指导自治区交通行业财务、审计、统计工作;协同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行业价格、税收及有关方面的经济政策。
 (八)指导交通行业的精神文明和职工队伍建设,组织指导全区交通行业成人及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自治区公路交通治安保卫工作。
 (九)负责交通行业的法制宣传、交通行政复议工作;负责指导利用外资、开展国际交通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负责全区交通战备工作;管理和指导自治区港航监督和船舶检验工作。
 (十一)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交通厅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厅机关工作。组织起草重要报告、综合文件;负责文秘、政务信息、机要、保密、信访、档案管理、机关财务、计算机网络、会议组织、安全保卫及综合治理等工作;负责交通行业思想政治、宣传和指导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二)体改法规处
 负责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交通法规、组织研究和起草交通行业政策、规章,制定交通行业法规实施细则;负责交通行业普法、依法治交、行政复议等法制工作;指导交通行业体制改革、结构调整和交通企业改革工作。
 (三)综合计划处
 组织拟定全区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计划;负责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后期评价工作;负责全区交通行业统计、预测、信息引导工作;监督、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负责维护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市场、道路客货运输市场(汽车维修市场、出租车客运市场)、公路养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负责公路交通规费征稽、公路养护、路政、路产、收费公路、高等级公路的管理;负责公路口岸运输、汽车出入境管理。
 (四)财务处
 负责管理专项资金、基本建设项目预决算、信贷以及交通建设项目融资、引资、利用外资等有关财务工作;负责厅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工作;指导全区交通行业财务会计工作。
 (五)组织人事处
 负责厅属单位基层组织建设;按照规定管理厅机关及厅属单位的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劳动安全与劳动保障工作;负责厅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干部管理等工作;指导交通行业职工队伍建设;指导驾驶员培训工作。
 (六)审计处
 负责全区交通行业财务审计工作;负责对交通基础建设项目和交通专项资金运作进行监督和审计;负责对厅属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指导交通行业内部审计。
 (七)科技教育处
 拟定全区交通行业科技、教育发展政策和规划,推进科研、教育体制改革,负责交通重大科技项目的实施;管理交通行业标准和计量工作;指导交通行业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机关党委(团委):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指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政府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6名(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交通厅机关行政编制56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6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1名(含厅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按规定设立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12名,处级领导职数2名。
  修志人员单列事业编制4名,全额预算管理。
  五、事业单位和编制
 (一)成立自治区交通战备办公室,县级,列事业编制5名,领导职数2名,全额预算管理。负责全区交通战备工作。
 (二)自治区交通厅机关服务中心,相当正县级,核定领导职数3名,事业编制37名,其中全额预算管理14名,自收自支23名。

试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

陈小彪
(重庆邮电学院法学院 400065)


内容摘要:单位犯罪正吸引着越来越多人们的关注,但是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所为何物却鲜有人关注,而从形形色色的社会组织体抽象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应是单位犯罪研究的理论前提,本文在借鉴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定义的基础上,认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是指人们为追求共同利益而按照一定的组织形式成立的,得到法律认可的,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并对单位的特征、范围及其与其它相关概念的界限等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单位  单位犯罪  特征  范围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法人和各种组织体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其种种行为也正日益攫取着人们越来越多关注的目光。其中,由于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种种冲突,有些组织体会做出一些越轨不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因而,如何规制组织体的行为及预防、惩治其不法行为便成了社会学和法学的一个重要议题,而刑法作为社会规制人们行为最严厉的一种手段,自然也被人们提出。 但长期以来,人们恪守“社团不能犯罪”的罗马法古训,组织体的行为能否作为犯罪处理,引起了刑法学界长期而广泛深入的争论。随着组织体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日益加大以及其不法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日益加剧,有许多国家的刑法已对此反应,并将其犯罪化。我国自1987年《海关法》首次将组织体的不法行为犯罪化以来 ,组织体作为一种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便逐渐为立法所肯定并为人们所接受 。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更是在总则、分则中作了更为全面的规定,在总则中专辟一节即总则第2章第四节第三十、三十一条两个条文原则规定了单位犯罪问题,第一次在刑法典中确立了自然人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主体并存的格局;分则中规定的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96个,罪名多达121个,占全部罪名的29%强。随后,最高立法机关在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增加了骗购外汇罪的规定,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三)》)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增加了走私废物罪等4个单位可以构成的罪名。可以说,关于单位不法行为之犯罪化已完全为立法所肯定。不过,纵使立法已然肯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持异议者仍有人在,立法的肯定并未完全平息争论,而且关于组织体(单位)犯罪理论不完善以及本身的一些天生缺陷仍有诸多值得探讨之处。组织体犯罪理论是一个十分庞杂的体系,本文仅就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界定问题作一探析,以期对单位犯罪理论之完善尽添片瓦之力。

一、单位的定义
同国外一般将组织体犯罪称为“法人犯罪”不一样,我国在刑法修订之前,关于组织体犯罪的称谓极为混乱,立法上有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的,如《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有使用“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如《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有使用“单位”犯罪的,如《关于禁毒的决定》等,而在理论界有使用“法人犯罪”的,也有使用“单位犯罪”的。《刑法》统一称为“单位犯罪”。 统一了称谓,但也引来了非议,主要批评即为“单位”一词非法律术语,亦无明确的内涵与外延,从而对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引发了许多争议。应该说,这些批评极为中肯,单位作为一个社会学上的定义本非法律术语,其内涵与外延皆不明晰,而作为法律术语应具有明晰的内涵及外延,这也应是研究单位不法行为和单位犯罪的逻辑起点和前提。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虽对单位犯罪之主体范围有诸多讨论,但一般限于对《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分析,并未抽象出一个具有明晰内涵与外延的定义,立法亦回避了此问题。单位内涵与外延的不清是导致对“单位犯罪”称谓批评的根源,因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将单位定义法定化以明确其内涵与外延,虽然下定义是一项危险的任务,但作为研究单位犯罪的一个前提性的概念,我们又不能回避它而应将其从形形色色的社会组织中抽象出来。
(一)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定义
前文所称对于“单位”无明确定义一说仅就刑法学意义而言,作为中国人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地位的单位 ,作为中国社会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和社会调控形式, 社会学学者对单位的定义作了不懈的努力。兹举一、二如下:
(1)单位是我国各种社会组织所普遍采取的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是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体制的基础。 该定义并未给出实质的内涵,言之过泛。
(2)单位是再分配体制中的制度化组织。 该定义指出“制度化”这一单位实质内容,得到众多社会学学者的赞同。
(3)单位是利益竞争和满足的主要单位,同时又是国家正式体制中的一个环节。一方面,它被要求对整个的社会秩序负有责任,另一方面,它又是利益竞争的组织,这就决定了它不能仅仅是一个生产组织,还必须同时是一个有政治内容的组织。 该定义揭示出了单位利益性、政治性、组织性等特征。
(4)单位是在中国社会调控体系中以实现社会整合和扩充社会资源总量为目的的制度化组织形式,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联结点。 该定义赋予了单位这一概念较多的内涵。
在大多数社会学学者眼里,真正意义上的单位只存在于城市之中,并一般赋予其制度性、政治性、组织性等内涵,并认为计划经济体系是单位依存之必要条件, 从而将农村组织、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拒之于“单位”门外。
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内涵丰富,为我们揭示了“单位”的诸多特征:组织性、制度性等,作为中国特有社会现象,它应成为刑法理论研究单位犯罪的一个起点,毕竟犯罪本为社会现象。但社会学中之“单位”,终因研究视角之不同,远非刑法意义上之“单位”,我们只能在此基础上建立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定义。
(二)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定义
从社会学“单位”定义我们知道,无论“单位”为何物,可以肯定的是它是一种社会组织,因此“社会组织”便成了定义单位的一个中心词,而现在所需的便是在“社会组织”一词前加限定词,这些限定词将明确“单位”之内涵,从而界定其外延,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最基本的机能就是界限机能,即明确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的外延,以区别和排除非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而且明确性本是罪刑法定原则应有之义。 基于此,笔者将刑法中之单位定义为:所谓单位是指人们为追求共同利益而按照一定的组织形式成立的,得到法律认可的, 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下文若非特指,“单位”均指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二、单位的特征
根据上文定义,我们认为,单位具有如下特征:
(一)载体性。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它与作为生物体意义上的自然人不同,单位的意志形成与控制以及意志的实现与表达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载体,即作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也就是说单位必须由一定数量的自然人构成,一定数量的自然人是单位成为社会组织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当然,作为单位行为载体的自然人非指特定的某个或者某些自然人,而是泛指。
(二)利益性。马克思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任何主体都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必须和其他主体发生联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形式中谋取利益”, 而单位恰恰是人们为了追求某种或某些共同利益而成立起来的社会组织,追求利益是单位成立的最原始和最直接的动因。就单位生成动力而言,单位是一种人们寻求自我利益保护的实体,又通过特殊的利益关系和身份关系把个人吸附其中。 因此,利益成了单位一切行为的动机。 何为利益,千百来年,众说纷纭,历来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之争, 但三说皆肯定利益是主体的需要及其满足。当然,利益不仅仅指经济利益,亦与利润有别,它包括经济、政治、文化、道德、宗教等种种利益,就其主体而言,又包括个人的、国家的和社会的利益。利益与法律密切相关,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益(interests)这一词条作如是解释: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不创造利益(利益是由个人、集团或整个社会、道德的、社会的、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以及其他方面的观点而创造的),但法律制度只是承认或者拒绝承认特定的利益是否值得予以保护。 因此,在理解单位的利益性时必须将其与法律联系起来,而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整个社会利益之间因主体不同而可能引发种种冲突正是导致单位不法行为的根本原因。
(三)组织性。这是单位在结构上的特征。所谓组织,即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 单位的组织性即通过一定方式使单位的构成要素成为一个整体,从而体现出系统性,使之发挥最大功效。而组织方式又会因不同的单位而有所不同,其组织形式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种,依靠制度体现组织性,形成制度权威,而制度又主要依靠法律、纪律、规章等力量维持,这种维持又可借用马克斯•韦伯的研究将之分为两种:依赖利益状况维持和依赖强制性命令维持。前者主要指该组织或依法律授权或依地域等天然特性而占有大量社会资源并藉此满足单位成员的利益需求;而后者则主要指该组织主要依靠某种权力而形成并维持其运行。
第二种,则依赖个人魅力维系组织,形成个人权威,在该种类型中对组织的控制时情感、个人威信等因素起很大作用。
上述分类仅只是侧重一方面的权威而已,而并非完全排斥另一权威,它们都表现为纪律、规章等有形的东西,以职位为基础,并形成一整套机关(或机构) 从而体现出整体性。
(四)合法性。合法是相对于不法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其存在为一国之法律、法规所认可。单位的合法性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单位的设立宗旨合法,宗旨的合法性即指单位设立的宗旨应符合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而不能与之相违背。这是单位合法性的实质要件。一般认为,为犯罪而设立的组织为共同犯罪(多体现为犯罪集团),而不认为是单位犯罪。 厦门远华集团走私案便是适例。
第二,单位的形式要件合法。形式要件合法包括设立程序合法以及单位的组织机构合法,前者如企业需经有权机关登记注册成立,后者如有限责任公司应依《公司法》第二章第一节之有关规定成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
第三,单位的存在合法,也就是说,单位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查封、关闭或破产、倒闭、解散等,总而言之,没有任何不允许其存在的法律规定。
(五)法律人格完全性。人格即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之称谓。 法律人格即法律权利主体资格。人格学说是由罗马法创立的,古罗马法基于古罗马奴隶制社会中人与人不平等的理解而建立了人与人格相分离的学说,该学说只赋予罗马市民以完全的法律人格。 虽然在现代社会中自然人生而平等,但在社会组织这一非生命体中则并非生而平等,只有在其达到法律规定的要件,由法律赋予其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即人格,该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而社会组织之法律人格需具备以下要素:人和财产,一切社会组织都是财产和人(自然人)的有机集合体。于人而言,组织的团体人格独立于个人人格,体现于团体之共同意志(整体意志);于财产而言,组织的团体人格以拥有财产为绝对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单位的范围
关于单位的范围问题,首先得明确单位是否仅限于法人。对此,否定者以非法人单位由于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故而认为对非法人的经济惩罚实质为对个人的处罚, 或以非法人单位不具犯罪能力,无独立人格而否认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也有不明确否定非法人单位,但论述时实际上以某些单位为非法人而予以排除。
而肯定者以刑法并未限定为法人以及我国非法人组织存在之客观现状和司法实践为由主张单位不仅仅限于法人,而且在国外刑事立法和理论虽较多使用“法人犯罪”,但不限于“法人”, 如《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指公司、协会、团体,且不论其是否组成法人组织。 笔者亦赞同此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主体不应限于法人,而关键看其是否符合单位定义和是否具有单位之特征。
根据以上对单位的定义及其特点的分析,我们认为单位应包括以下几种:
(一)公司、企业
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并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 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在我国,公司主要指按《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企业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利润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一切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
企业按不同标准可作不同划分,如按照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按照所有制性质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等。
在单位犯罪研究中,对于企业有几个争议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关于私有(营)企业。
对于私有(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主张,否定者一般以其为“私”而主张私有企业之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但肯定者为绝大多数,而且其理由更为充分亦更符合法律旨趣,其理由主要有:首先,单位犯罪之所以区别于自然人犯罪是因为二者有不同的主体特征和构成要件,单位犯罪中凸显单位整体意志,同时体现利益归属的整体性,虽然私有企业的利益最终归属于投资者(所有权人),但此利益与所有权人个人利益有所区别,尤其是在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私有企业表现尤为明显。因为作为现代企业,所有权人一旦出资,此资便与所有权人本身的资产相独立存在,私有企业的团体人格一旦形成,同样独立于所有权人之个人人格。因此,私有企业作为组织行为显然有别于自然人行为。其次,对私有企业实行刑法上的差别对待,明显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法律原则。 再次,以所有制性质界定单位犯罪主体不具可操作性,因为存在所有制交叉和所有制不清现象。 因此,对私有企业不能因其私有性质而否认其刑法地位,否认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而应以其企业组织形式认定,如其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具有团体人格,则可构成单位犯罪。
第二,关于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的由各个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本身为非法人。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对财政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决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执行;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可以审查和批准决算。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预算,必须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编制决算,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收支数字准确,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预算、总决算时,本级预算、决算应当单独编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可以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决算。
由财政部直接管理的计划单列市的预算、决算,其各项收支数字包括在全省总预算、总决算中,在编制预、决算时单列,并作出说明。
第五条 各级财政预算应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
预备费按各级财政预算中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设置;确因财力困难的,也可低于百分之二。预备费的具体比例、数额由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预备费的使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报告,一般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决算报告一般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一个月前,就预算和决算报告的主要内容,向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
设专门委员会的,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安排初审。
预算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编制预算的依据、预算指标的安排和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以及实现预算的主要措施。
决算报告的内容,应包括预算的执行情况,财政工作的基本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以及预算调整、预备费使用等情况。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及时了解预算编制、执行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内,遇有实施重大改革措施或者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对预算作部分变更的,可以根据本规定作出变更。但追加支出必须有相应的收入来源进行弥补;追减收入必须有相应的压缩支出措施。
对本级预算变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提出建议,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审,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安排初审,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预计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的3%以上;
(二)预计预算支出总增加额超过预算额的3%以上;
(三)支援农村生产、教育事业费、科技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减的;
(四)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实现额预计需要调增3%以上;
(五)行政管理费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增5%以上;
(六)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七)增加预备费。
第九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追加追减或预算划转等原因,引起的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变动,以及上级专门规定需要预算变动,视为预算调整。调整结果由人民政府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总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地区一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行政公署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它的地区工作委员会,就地区预算、决算和预算部分变更,听取行政公署的汇报,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门调查。对本级财政决算需要提前进行审查的,应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前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并将收支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