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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

时间:2024-06-17 00:4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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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3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海关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加强执法监督,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务公开,是指海关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事项的内容、程序等信息,予以公开并接受监督的行为或者措施。

  第三条 关务公开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因地制宜和利于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关务公开由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各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海关应当指定关务公开工作的有关管理部门,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研究制定关务公开方案,确定关务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程序等事宜;

  (二)受理向海关提出的关务公开申请;

  (三)更新关务公开信息;

  (四)对关务公开涉及的相关档案资料及时立卷、归档保存。

  关务公开有关管理部门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开。

  海关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关务公开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下列内容海关应当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海关总署公告、直属海关公告、行政裁定等;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事项的目的、决策依据、决策结果和论证情况等;

  (三)海关行政许可项目和审批项目的相关情况;

  (四)海关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部门的名称、地址、电话,实施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是否收费、收费标准,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

  (五)海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办公地点、办公时间;

  (六)现场业务作业流程、服务时限承诺,以及办理现场业务海关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工号、办公电话;

  (七)海关职业纪律、工作纪律和行为规范;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海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向其告知下列内容:

  (一)作出决定的机关;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未列明的其他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应当对外公开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公开。

  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海关告知本办法第七条未列明的其他有关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海关向其公开有关自己的信息,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说明理由,并有权要求更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海关工作秘密的;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海关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有效性。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报刊、杂志;

  (二)互联网海关门户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主要办公地点设立供公众查阅的资料室、在公告栏和宣传橱窗进行张贴公布、通过计算机触摸屏、电子屏幕对外公开等;

  (五)免费发放资料;

  (六)新闻发布会;

  (七)听证会;

  (八)征求意见会;

  (九)制定关务公开手册、关务公开指南;

  (十)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的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海关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第十二条 海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向海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并经海关同意的,海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形式公开。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开的内容,海关可以视条件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第十四条 海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或者决定机构应当将草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主要业务现场设立专门接受咨询的岗位。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设立关长接待日,并对外公开关长接待日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申请公开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内容描述或者相关资料;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八条 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对外公开,并告知当事人;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海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掌握该信息的海关或者部门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海关可以直接对有关情况进行登记,不再制发相关文书。

  第十九条 关务公开工作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条 海关应当公布关务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地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将海关关务公开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海关监督部门进行反映、举报或者投诉。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反映、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核实处理。
  对监督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其上一级监督部门反映,上一级监督部门应当责成原监督部门限期办理,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缉私部门适用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警务公开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7月31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西四路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东西四路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30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繁荣区域经济,发挥文明城市活动示范点的作用,加强对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及延伸区域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西四路地区为西起西三街,东至自由路,北到东西一路,南止东西七路。


  第三条 东西四路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东西四路地区管理遵循依法治理、标本兼治、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建成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商业区。


  第五条 东西四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委托新抚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管委会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管委会设立的专业管理所(队、站),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监督、管理与处罚权。其职责是:
  (一)对道路挖掘、基建和商业占道、房屋立面装修、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亮化等的审批、收费、管理工作;
  (二)负责区域内各种违章建筑及“六乱”现象的清理;
  (三)负责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及对违反市民“十不”行为的查处;
  (四)负责对区域内社会办及区办市场的管理;
  (五)负责区域内的社会治安、交通秩序管理。
  管委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制定东西四路具体管理措施,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积极支持管委会依法做好东西四路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每年拨出一定资金用于东西四路地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市容环卫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东西四路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东西四路地区企事业单位应做到牌匾规范、橱窗落地、服务文明、环境优美,立面及橱窗装修应采用外形美观、防腐耐用装饰材料。


  第九条 东西四路地区严禁无证养犬或将有证犬带入步行商业街内。


  第十条 东西四路地区单位和居民排放的垃圾实行袋装化,在早7点前用塑料封好,投放在指定地点,不准散倒或倒入居民住宅楼垃圾通道。


  第十一条 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的单位定期刷洗责任区地面,严格执行“门前五包”责任制。


  第十二条 东西四路地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须经管委会批准。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应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宣传情趣健康,无不良文化现象,不得有碍观瞻和消防、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东西四路地区房屋沿街一侧,将窗户改门,增设门斗、摊亭、台阶、坡道等立面装修须经管委会批准。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加强对地区内社会办和区办市场、摊区的规划和管理,保障合法经营,禁止无照经营,并保障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五条 凡申请在东西四路地区(步行商业街除外)摆摊设点,须经管委会批准,在指定地点经营,对乱摆摊点或不在指定地点经营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早、晚集市,应严格按照管委会有关规定,加强管理,按时开放和关闭。


  第十七条 在东西四路地区新设立餐、饮、娱乐场所应先征求管委会意见。

第四章 治安交通管理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加强该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九条 管委会加强对道路交通的管理,纠正违章,确保交通安全、道路畅通。


  第二十条 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禁止一切车辆通行、停放。东西四路步行商业街各交叉路口禁止车辆停放。

第五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东西四路地区挖掘、占用道路、维修管线,须经管委会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东西四路地区挖掘道路,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修复。上、下水、供气、供电、通讯设施必须保持畅通完好,出现故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由管委会下设的管理所(队、站)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东西四路地区未按规定要求做到牌匾规范、橱窗落地、服务文明、环境优美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实行垃圾袋装,乱排放垃圾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按规定清洗路面的,处50元以下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单位和个人封闭阳台与原建筑物风格不一致,在通知限期内未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强拆;
  (五)在区域内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设摊点、乱贴广告、标语的按《抚顺市民行为奖惩办法》处罚;
  (六)在区域内无证养犬或将有证犬带出户外的按《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从重处罚;
  (七)区域内单位未按规定完成除雪任务的,按应承担的除雪任务,以每平米10元标准交纳劳务费,拒不履行的,由交警支队扣该单位车辆牌照,对单位主要领导处以100-200元罚款;
  (八)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拆除暂设设施,清除施工残土,按残土占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对施工单位处以罚款;
  (九)对在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排放的烟尘、噪音超标,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达标;
  (十)在东西路步行商业街通行、停放机动车、非机车的,处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损坏绿地、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依照《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细则》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罚款,执罚人员可当场处罚,2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收缴。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管理人员应持市政府统一颁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二十七条 罚款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区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管委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政府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委托新抚区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