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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16:4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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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建设部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8号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抗震设防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制定、修订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及时将先进适用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纳入标准、规范,在房屋建筑工程中推广使用。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九条 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第十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抗震设防专项内容。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计应当作为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一)《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甲类和乙类建筑工程;

  (二)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

  (三)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房屋建筑工程。

  鼓励其他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经鉴定需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限期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抗震鉴定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与施工,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抗震加固应当与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产权人的房屋维修计划相结合。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抗震加固。

  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其原有风貌。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已按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各种人为因素使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能力受损的,或者因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导致荷载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抗震验算、修复或加固。需要进行工程检测的,应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受损房屋建筑工程抗震性能的应急评估,并提出恢复重建方案。

  第十八条 震后经应急评估需进行抗震鉴定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抗震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需修复或者抗震加固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修复或者抗震加固。需易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九条 当发生地震的实际烈度大于现行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对应的地震基本烈度时,震后修复或者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以国家地震部门审定、发布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抗震设防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指导其采取经济、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拍摄科普教育宣传片、发送农房抗震图集、建设抗震样板房、技术培训等多种方式,积极指导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抗震设防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

  (二)发现有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允许范围的房屋建筑工程的破坏原因进行调查,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调查情况,及时组织力量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科学研究,并对相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修订。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问题都有权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本规定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调整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调整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364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你局《关于调整PCT专利国际申请费的函》(国知发规函字[2008]171号)收悉。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PCT)大会调整PCT专利国际申请收费的决定,我们对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进行了重新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按附件《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规定执行。今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由你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PCT)大会的决定及时调整,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后执行。

  二、你局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你局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45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PCT国际申请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097号)同时废止。

  附件: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九年二月四日


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规、政令、公文、公章、证书、证件、奖状、布告、名片、标语、标牌(匾)、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报纸、刊物、图书、教材、地图等出版物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和广告等用字;
  (四)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名称用字;
  (五)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六)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名称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居住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用字;
  (八)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社会用字实施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县(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用字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教育、商业、工商、市容、技术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用字规范的行为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与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统一用字的通知》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外文必须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错误字和自造字;
  (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不包括招牌用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具有影响的老字号企业的牌匾、楹联以及本办法实施前注册的商标;
  (六)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资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范围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各类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教育、商业、文化、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直至改正。
  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违反本办法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