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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游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9:3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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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游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游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8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旅游外汇的管理,规范组团社及居民个人旅游购汇行为,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国家旅游局公告》(2002年10号)及《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旅管理发[2002]7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就旅游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国家旅游局对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进行了重新清理,将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组团社,由原来1997年批准的出国旅游组团社、代办点,统一调整为此次经批准的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等528家旅行社。

凡在此次经批准的出境游组团社中尚没有开立出境游外汇帐户的旅行社,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出境游外汇专用帐户。旅行社在申请开立出境游外汇帐户时,除需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3号)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必须提供此次国家旅游局批准该旅行社为出境游组团社的批复及经国家旅游局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各分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公布的《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为具备资格的旅行社审批、开立出境游专用帐户及办理出境游团费的售付汇业务。

二、根据《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中的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启用新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同时废止原1997年版《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因此,自2002年9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2]55号)(以下简称《通知》)及《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内容调整如下:

1、《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组团社提供给旅游者此次出境的《名单表》复印件”,调整为“组团社提供给旅游者的、经组团社盖章确认的此次出境的《名单表》第四联(组团社留存联)复印件(提供带有旅游者姓名的一页即可)”。

2、《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出国旅游购汇所持的证明材料中“经旅行社确认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应加盖公章)”,调整为“经旅行社盖章确认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第四联(组团社留存联)复印件(提供带有旅游者姓名的一页即可)”。

3、《通知》第七条第二款“组团社实际使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调整为“组团社实际使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第四联(银行审核后加盖‘已售汇’标志和售汇日期,并复印留存)”。

4、《通知》第八条中“将加盖边检验讫章的《名单表》交给银行核查并复印留存”,调整为“将《名单表》第三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联)交给银行核查并复印留存”。

5、鉴于我局已经在全国部分银行启动了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购汇系统),为切实方便出境旅游者购买个人零用外汇,取消《通知》中第四条“旅游者应在出境前由本人亲自到银行办理个人零用费的购汇手续”的规定。旅游者在出境前可以由本人到开通个人购汇系统的银行办理个人零用费的购汇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如由他人代办,除须提供原规定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

各分局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及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2、《国家旅游局公告》(2002年10号)

3、《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

附件2:

国家旅游局公告

(2002年10号)


根据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345号令)中的规定和国家旅游局下发的《关于重新调整出国游组团社有关问题的通知》(旅管理发〔2002〕34号),经审核,批准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等528家旅行社为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组团社,现予以公布。1997年批准的出国旅游组团社、代办点同时取消。


特此公告。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528家)


 

附件3:

《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


旅管理发〔200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根据5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354号令),经商公安部同意,从2002年9月1日起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1997年版《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至2002年8月31日废止。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一式四联,分为: 边防检查站出境验收联、边防检查站入境验收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联、组团社留存联。

二、《名单表》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入境旅游综合贡献率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按入境旅游业绩和经营等情况核发给组团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本省发放和使用《名单表》的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家旅游局。

三、《名单表》的审核工作由省级旅游局或经授权的地级以上城市旅游局负责,审验专用印章和签字人签字须报送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四、 组团社出境旅游专用印章和授权人签字须报所在地城市和省级旅游局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汇总报送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五、组团社必须按规定内容认真填写和使用《名单表》,参团人员不受地域限制。团队出境前,组团社须将《名单表》送其所在地有权审验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并将《名单表》第四联留存备查。

六、领队人员带团出境时,须携带《名单表》第一至三联,在口岸出境时,将《名单表》第一、第二联交边防检查站核查,边防检查站在《名单表》上加注实际出境人数并加盖验讫章后,留存《名单表》第一联; 《名单表》第二、三联由领队人员保管,在团队入境时交边防检查站核查,边防检查站在《名单表》上加注实际入境人数并加盖验讫章后,留存《名单表》第二联,第三联由组团社在规定时间内交发放《名单表》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对留存。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对本省组团社使用《名单表》的情况要进行监督,不准伪造、倒卖《名单表》,对违反规定的,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严肃查处,直至取消出国游组团社资格。

特此通知。

附: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旅游发展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旅游发展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7〕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旅游发展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九日



昆明市旅游发展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决定》(昆发〔2006〕17号)精神,管理使用好市旅游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加快推进我市旅游业由单一观光型向观光、休闲、度假、商务、会展复合型转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及原则

第二条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以下范围:

(一)旅游市场宣传及促销;

(二)旅游重大项目建设贷款贴息补助;

(三)奖励旅游业发展绩效显著单位。

第三条 坚持“专项使用、科学管理、运作规范、注重监督”的原则,严格管理发展资金,注重资金使用效率,发挥资金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第三章发展资金的使用方式及审批

第四条 组织实施海内外系列重大旅游宣传促销。由市旅游局按照市政府当年工作要求提出宣传促销资金使用计划,按资金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对旅游重大项目建设贷款给予贴息补助

(一)贴息范围:贴息资金的支持对象为符合昆明市旅游发展规划总体要求,并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立项,内部管理规范,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在建旅游项目。主要支持重点旅游景区建设,重点旅游小镇服务设施建设,高星级休闲、度假、商务型酒店建设,旅游企业创新型信息化建设,旅游商品的研发及产业化以及填补我市空白的创新型旅游项目等。

(二)贴息标准:原则上按项目当年实际银行贷款利息的50%给予补助。对我市县域经济“第二板块”旅游项目和填补我市旅游产品空白的项目可按项目实际银行贷款利息的全额给予补助。单个项目年度贴息资金不超过100万元,一般可贴息两年。

(三)贴息资金的审批和拨付:申请贴息的项目单位向所在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市)区财政局初审,报市旅游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资金审批程序报批。批准后,由市旅游局会同市财政局将贴息补助资金拨付申请单位。

(四)申请贴息资金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昆明市旅游建设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项目规划及可研报告、项目批准文件、银行贷款合同及利息结算凭证、企业法人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等。

第六条 对县(市)区政府及重点旅游项目责任单位发展旅游绩效进行奖励

(一)对县(市)区政府进行绩效奖励

1.奖励条件: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旅游业发展的决策和部署,调整充实旅游发展支撑体系,旅游项目建设取得重大进展,旅游产业发展成绩突出。

2.奖励标准:

一等奖:每名奖励10万元;

二等奖:每名奖励6万元。

(二)对重点旅游项目责任单位进行绩效奖励

1.奖励对象:项目对我市旅游业转型升级具有重要意义,且列入市重点旅游项目目标考核的责任单位。

2.奖励条件:较好地贯彻落实目标责任制,促进项目建设取得重大进展。

3.奖励标准:

一等奖:每名奖励8万元;

二等奖:每名奖励5万元。

(三)奖励审定程序:由市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考评细则进行考评,根据考评结果按类别提出奖励名额计划,报市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七条 对积极开拓市场、招徕游客,为昆明旅游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旅游企业进行奖励

(一)旅行社招徕游客奖励

1.招徕海外游客奖励

年接待量(以年检数为准)在5000人次以上且年度内盈利的旅行社,比上一年度每增加50人次给予750元人民币的奖励。

2.招徕国内游客奖励

年接待量(以年检数为准)在1万人次以上且年度内盈利的旅行社,比上一年度每增加100人次给予500元的奖励。

(二)招展企业招徕展会奖励

1.奖励条件:在昆明举办的专业性规模展会,招徕标准展位达到500个以上,非昆明范围内参展单位展位超过总展位50%。

2.奖励办法:招展展位达到500个以上的奖励10万元;达到1000个以上的奖励20万元;达到1500个以上的奖励30万元。

(三)旅游企业经营业绩奖励

对我市年度内取得较好经营业绩的星级饭店、A级景区、旅游购物企业、旅游汽车企业择优进行奖励。

1.星级饭店。客房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客房收入比上年度增加10%及以上奖励4万元;客房收入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客房收入比上年度增加15%及以上奖励2万元。

2.A级景区。门票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游客人数比上一年度增加7%及以上奖励15万元;门票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游客人数比上一年度增加15%及以上奖励10万元;门票收入在1000万元以下,游客人数比上一年度增加25%及以上奖励5万元。

3.旅游购物企业。按企业年度实缴税金排名:一等奖1名,奖励5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2万元;三等奖3名,各奖励1万元。

4.旅游汽车企业。按企业年度实缴税金排名:一等奖1名,奖励5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2万元;三等奖3名,各奖励1万元。

(四)在考核年度内若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有重大投诉并经查实负有责任的旅游企业或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制,不得参与任何奖项的评比。

(五)各项奖励由旅游企业自行申报,经市旅游局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审核后兑现奖励。

第四章发展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发展资金支持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和法人负责制。其中,享受贷款贴息资金补助的项目单位每季度向市财政局和市旅游局报送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市旅游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同时接受市监察、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畜牧局


天津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津财农[2007]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进一步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根据财政部、农业部《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4]5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禽类动物发生的禽流感疫情,实施强制性的防治政策,对疫点和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所有易感禽类实施强制扑杀;对疫区周围5公里范围内所有禽类实施强制免疫。

  第三条 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根据国家规定和我市禽流感防治工作情况,确定强制免疫和非强制免疫的区域范围及时间期限。

  第四条 禽流感扑杀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市财政负担70%;区(县)财政负担30%,补助标准为:

  1、蛋鸡:育雏期(1-62日龄)6元/只,育成期(63-100日龄)10元/只,产蛋前期(101-150日龄)13元/只,产蛋中期(151-420日龄)12元/只,产蛋后期(421日龄以后)5元/只。

  2、肉鸡:补助标准=雏苗价格+日养殖成本费用×日龄。肉鸡1-15日龄,日养殖成本费用0.15元;16-30日龄,日养殖成本费用0.20元;31-50日龄,日养殖成本费用0.25元;50日龄以后不计养殖成本费用。

  3、其他禽类扑杀补助标准参照蛋鸡和肉鸡的补助标准,适当调整。

  第五条 扑杀经费补助按以下程序进行。疫情发现后,区(县)畜牧部门或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必须于当日上报至市畜牧局和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市畜牧局、市指挥部办公室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确认疫情,并与疫区所在区(县)畜牧部门、指挥部办公室及有关单位对需扑杀处理的家禽按品种、数量、日龄进行核定,登记造册,一式三份,并由市、区(县)畜牧部门、指挥部人员和有关单位人员分别签章,市、区(县)畜牧部门、指挥部办公室和养殖场(户)各执一份。

  第六条 家禽扑杀处理费用按照扑杀补助经费的20%计算,用于疫区封锁、扑杀、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扑杀处理费用由市、区(县)财政按比例分别承担。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对强制扑杀的家禽不予补贴:

  (一)养殖场(户)不按照市和区县畜牧部门规定对家禽实施强制免疫、检疫而发生疫病的;

  (二)引进禽类不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不接受畜牧部门实施的疫病跟踪监测而发生疫病的。

  (三)养殖场(户)不按照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不配合实施强制扑杀程序的。

  (四)养殖场(户)不按照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规定自行购疫苗或不接受免疫监督,免疫后造成死亡或免疫后继续发生疫情的。

  第八条 禽流感疫苗经费标准,按鸡0.5毫升/只、鸭鹅1毫升/只,其他禽类按实际使用疫苗数量计算。疫苗价格暂按0.22/毫升计算。强制免疫疫苗费用全部由财政部门承担,其中市财政负担50%,区(县)财政负担50%。非强制免疫疫苗费用由市财政负担25%,区(县)财政负担25%,养殖户负担50%。免疫过程必须接受畜牧防疫部门监督,否则不予补助。

  第九条 我市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所需资金,由市畜牧局、市控制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共同编制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区县财政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负担比例,足额安排应配套防治经费。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对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03/10/2004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畜牧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