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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17:1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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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五年五月八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董伟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鞍山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辖区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鞍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财政、工商行政、税务、城建、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市场以国有专业公共交通企业为主体,集体、个体公共客运为补充。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划用地、合理安排营运线路、车辆和与之相配套的站、场、保修车间等生产、生活设施,使之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是公用事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公共客运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和保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施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包括:用于旅客运输的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营运线路、调度室、车场、轨道、供电设施、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雨棚、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客运单位严格按照公共客运规划,进行线路布局,并合理配置车辆及其配套服务设施。
  客运单位要加强对公共客运设施的养护管理,定期对各种设施的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进行检测鉴定,保证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 鞍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总公司)是我市国有大型公共客运交通骨干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营运线路、站点、设施等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确需使用市公交总公司营运线路、站点、设施经营城市公交客运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理准用手续。


  第十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
  (二)向车辆、站点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三)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站30米以内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四)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6米内,有轨电车专用路面铁轨两侧5米内,建购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通过电车线网车辆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米,未向电车单位申请护送的行为;
  (六)其他损坏公共客运工具、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营运线路沿线的新设、改建电力、电讯、交通信号等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落实,以确保城市客运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绿化植树应保障安全视距,电车线路沿线的绿化枝叶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如绿化枝叶确已影响行车,有关单位应及时修剪。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必须整洁完整,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凡在公共客运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的,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市政道路与公路连接处零公里以内开辟或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或撤销、移动配套设施,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公安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需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相应进行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设施的设计和验收,必须有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并吸收市公交总公司参加,经验收合格的设施方交付使用。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业务相关的资质条件,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许可证》和服务标志,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未经批准的不得经营。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客运营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权,逐步实行线路专营制度。


  第十八条 凡在市公交总公司运营线路上营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公交总公司统一确定营运路线,统一发售公交客票,统一调度和管理营运车辆,并在车身明显部位印有统一编号。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固定线路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营运,不得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变更车型,越线越站,中途调头营运和拒载。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在营运服务时必须按规定携带各种证照,做到人、车、证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查验。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确需停运或改变公共客运线路的,相关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担营运损失费,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交车辆在营运中发生财产受损、人身伤亡事故时,应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按照《鞍山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章 乘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互相协助,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


  第二十四条 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要认真执行规范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
  (二)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三)服从调度,安全运行,启动车前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四)文明用语、主动售票,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幼、病、残、孕和抱小孩的乘客;
  (五)因车辆临时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随后车辆不得拒载;
  (六)如实向乘客给付票据,认真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七)维护车内秩序,营运中发现车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要及时载客前往公安机关;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站点依次候乘,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抢上抢下、爬窗、扒车或从反门、司机门上下车,当乘务员发出行车信号时不准强行上、下车;
  (二)老、幼、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优先上车,其他乘客应主动给他们让座;
  (三)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不得躺、卧、占据和蹬踏座席;
  (四)赤背者、酗酒者、衣着油污可沾污他人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人护送的学龄前儿童不准乘车;
  (五)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以及有碍乘客安全或健康的物品乘车;
  (六)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营运时,车内人员均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或向车内外乱扔废弃物。

第五章 票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及客运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印制的票据和月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和倒买倒卖票据和月票。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必须执行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时须遵守下列票务管理规定:
  (一)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并自觉接受乘务员、稽查人员的查验;
  (二)乘客购买的零售车票当次有效,车票售出后不予退换,不得超段、无票或持废票乘车。使用的月票当月有效,必须按规定的线路乘坐,卡式月票须票卡、照片、副券齐全,并加盖封记;
  (三)每位乘客可携带1名身高1.1米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1名的超过人数购票,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
  (四)残疾人可凭市公交总公司核发的证件在规定的线路免票乘车;
  (五)乘客乘坐无人售票和准无人售票线路的车辆,应按规定投币或主动出示月票。


  第三十一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电车时携带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超过20公斤,应购同程车票1张;物品重量超过30公斤,不准乘车;
  (二)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体积超过0.06立方米,应购同程车票1张;物品的体积超过0.12立方米,不准乘车;
  (三)每1名乘客携带物品的长度超过1.5米,应购同程车票1张;物品的长度超过1.8米,不准乘车;
  (四)乘客对携带的物品应自行妥善保管,并不得妨碍其他乘客。


  第三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准向乘客收费,已收费的,必须退还。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六)项的,责令限期恢复,并按修复费的2倍至3倍收缴补偿费;
  违反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即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其车辆直至接受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许可证》5至10天;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没收票证和非法所得,并按没收票证总金额的10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金额10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许可证》5至10天;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经查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经营单位追缴补偿费、赔偿费;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追缴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设施使用费;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因违反本规定或其他车辆肇事等原因造成公共汽车、电车营运中断者,责令其赔偿设施损失,并按每标准台每分钟2元赔偿停运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班乘务员或稽查人员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经劝阻不改的,处20元罚款,给国家财产和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处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零票超段乘用的,责令其按全程票价补票2张,无票或持废票乘车的,责令其按全程票价补票10张。使用过期月票者,自票面月份次月1日起至发现日,按所乘全程票价每日补票2张;涂改、冒用或私换月票照片者,自票面月份的1日起至发现日,按所乘线路全程票价每日补票4张;伪造月票者,除按涂改月票规定补票外,并交送有关部门处理;乘客乘坐无人售票或准无人售票车辆,不按规定投币或不按规定使用月票,均视为逃票,一经发现分别按应投币数额20倍、所持月票面额的10倍处以罚款,并将其月票视为废票,一律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城建、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危害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客运设施,欧打客运依法执行公务的司乘、稽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从我市法律服务市场现状
浅谈我国法律服务市场规范

关键词:律师 律师事务所
法律服务工作者 基层法律服务所
司法行政机关
小题: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主体杂乱,竞争无序,现状混乱。制度上的严重缺陷是其根源,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不力是其重要原因。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制度必须予以整理、规范。小序
法律服务有双重概念,一是指法律人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偿服务;二则仅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方面的有偿服务。西方多指后者,我国皆指前者。对概念的不同诠释,代表着不同的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模式。
任何制度皆源于价值取向及规范对象的实际情况。
我国法律服务需求总量较西方有限,但律师队伍更显不足。立法者见我国律师尚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求,同时律师队伍的壮大亦尚需时日,便采取了多种主体,多层次,又相互交错的法律服务制度。但是,同一市场,不同主体、不同要求、不同规范、不同责任,难免发生混乱无序。从当前我市法律服务市场之混乱即可见一斑。本人试从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结合我市目前法律服务市场之现状,寻找缺陷与弊端,畅想改观。

第一章:我国法律服务制度的构建
就目前法律规定允许专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主体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企业登记代理人、土地登记代理人,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资格,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代理资格,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资格等十余种。
与现行法律服务制度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包括1996年《律师法》(2000年修改);1982年国务院《公证员暂行条例》;1991年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7年国家计委,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经贸委〈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专利代理条例》;1996年国家工商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代理管理办法》;2002年国土局〈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等等。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服务制度采取的是的:服务主体多种多样,服务领域部门分割,并互有交错的构建模式。但普遍认为目前一般法律服务领域的服务主体主要是: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二章 质疑现行基层法律服务制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是法律服务的核心主体,现代法律服务制度也应当是以律师制度为核心的。对此观点几乎是没有争议的。法律服务制度的发展实际上就是律师制度的发展,任何暂时的,或辅助的法律服务制度如果阻碍了律师制度的发展,就必然阻碍了整个法律服务制度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能否满足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需求,能否保证律师制度的正常发展,是评价一个辅助性的法律服务制度是否可行,和是否必要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标准。
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是从80年代初开始创立的。客观的说,在当时我国律师制度初建,现有的律师队伍尚不能满足社会法律服务需求的情况下。作为必要的补充,建立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由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向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法制发展的需要的。
但是在《律师法》颁布实施以后,在我国律师制度,和律师队伍已经得到一定发展时,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客观存在的必要性已经缩小,甚至在某些法律服务领域,和地域已经不存在必要性,而且在一些法律服务领域已经失去了执业的合法性。因此,针对目前法律服务市场的现状,和我国律师队伍的发展情况,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应当且必须进行限制。但司法部却未能从整个法制环境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客观实际出发,无视《立法法》《律师法》规定,延续并扩张法律服务所建设。并于2000年发布《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予以鼓励和保障。
笔者认为现行的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有以下违法和不当之处:
(一) 业务领域
1996年颁布实施的《律师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此不难看出,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和辩护法律服务的条件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反之,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从事有偿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的即属违法。这表现出我国在诉讼代理和辩护法律服务领域实行的是律师垄断制度。
但是,司法部1997年颁布的《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却规定:“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同时,2000年司法部又发布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上述规定明确允许基层法律服务所从事除刑事辩护以外的几乎所有法律服务领域。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同时,第79条第二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此我们可以肯定司法部就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领域所做规定是违反《立法法》和《律师法》的,是没有适用效力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和律师制度之间在业务领域方面的法律规定上存在明显矛盾。司法部应当根据《立法法》和《律师法》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的服务领域进行限制。
(二).服务地域
基层法律服务所产生于1987年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顾名思义,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就是乡镇。但该《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却规定:“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将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直接从乡镇拓展到城市街道。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又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以上规定至少可以说明: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地域应是以乡镇为主,以城市为辅并予严格限制的。
但从我市现状来看,城市街道尤其是法院门口及附近法律服务所林立。每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均不止一个,甚至多个法律服务所。实际上法律服务所服务地域的重心已经客观的转至城市。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不是市场价值规律,而仅是利益驱动和对市场价值规律的不正当利用,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监督不力。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的服务地域,违背了该制度创设的初衷,其法律服务地域重点应放在农村乡镇等律师法律服务目前尚不能覆盖的地域。就全国绝大多数的城市而言,律师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已足以覆盖,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地域完全可以限制在城市以外。就此问题,司法部部长张福森在2002年年会上已经明确的提出。目前的关键只是如何解决制度上的衔接问题和原先已设立机构的处理问题。
(三)法律服务机构的性质和设立
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是基层法律服务所。两种法律服务机构的服务领域以及地域如上所述区别不大。但二者在机构性质及设立条件上却大相径庭。
1.机构性质:
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为什么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性质规定为“事业法人”?
唯一可以找到的依据,或可能的依据是——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关于该条所规定的“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开展的司法行政工作”具体有那些,却没有相关规定。但是,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主要或绝对主要的业务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它是一个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社会法律服务组织,不是以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或司法所开展司法行政工作为主业,或只向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支持,或向社会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政府机构,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
正如司法部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律师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又在另一个法律服务所执业”是否适用“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所述:“ 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在业务范围上基本相同,从法律的角度看,可视其为性质相同的法律服务机构。”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运做和管理,但实际从事的却主要是有偿法律服务这一市场经营活动,这两方面是严重矛盾的。仅以国有资产投入的性质将其同意定性为“事业法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制度的良性发展,和对保护法律服务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均是非常不利的。
2.设立条件:《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并且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可见,在设立条件上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是相对严格的。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没有最低投资限额的限制,同时也没有其他实质性限制。毫无资产保证,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但同时其机构性质却是事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极其容易导致设立的任意性和经营的随意性。目前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所泛滥于全市,乃至全国 ,设立制度上的缺陷是其根源。
3.法律服务机构的组建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1)乡镇法律服务所可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组建。(2)城市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3)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地方人民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可见,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均可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如此多门多类的组建方式,如果没有严格的制度规范,势必导致重复组建,任意组建。
笔者认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组建,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自行组建。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核机关,并且又是法律服务市场的行政管理者,不应作为组建者出现。否则,既是组建者,又是审核设立机关,同时又是监督管理者,甚至常常又是收益者。在制度上根本无法保证设立的必要性,合法性,监督和管理的有效性。
(四)执业条件
《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应取得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学历要求自2001年律师法修改后已变为“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根据2000年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6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的。学历要求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二者业务知识和技能上的差距是显而易见的,这正是二者本质的区别。目前,仅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没有经过专业系统的学习法律知识的大多数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能够胜任其所担任的法律服务工作是不容乐观的。与乡镇法律服务所制度创设之初不同,整个法制环境,法律制度,以及社会对法律服务的要求均不可同日而语。但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素质要求并没有作任何相应适当的提高。如此,不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常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便只能是一句空话。所引发的严重后果已经客观的摆在了眼前。
因此,笔者认为:适当的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准入条件是非常必要,并完全可行的。

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工业城市质量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工业城市质量信息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5月10日,国家技监局

全国各省、自治区、重点工业城市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质量(科技)处(科):
为了及时掌握产品质量信息,加强宏观指导,原国家经委质量管理局在不断改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信息报送办法的同时,逐步建立了79个工业城市的质量网及质量信息报送制度。三年来,质量信息网起到了及时为领导提供质量信息,加强各地间横向联系的重要作用,受到了各级领导的重视。为了巩固质量信息网已取得的成果,保持质量信息工作的连续性,根据去年11月宜昌会上代表们的要求,制订了《全国重点工业城市质量信息网管理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全国重点工业城市质量信息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重点工业城市质量信息网(以下简称全国质量信息网)的建设,使质量信息更好地为领导机关制订宏观战略决策和指导企业改进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信息网的主要工作内容应根据各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确定,做到准确及时地提供需要的信息。
目前,质量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质量指标完成情况;
2.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及原因;
3.质量工作的典型经验;
4.各地加强质量工作的政策、规定、办法以及其他有关问题;
5.重大质量事故的情况。
第三条 全国质量信息网的基本任务是:
1.依据确定的质量指标,收集与贮存产品质量信息;
2.对产品质量信息进行分析、处理,提出改进质量工作的措施、建议;
3.按月编制产品质量情况报表;
4.及时报送与交流质量管理的有关资料和典型经验;
5.总结质量信息工作经验,并做好交流推广工作;
6.研究、改进质量统计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条 全国质量信息网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司统一组织管理,并作为子系统纳入国家技术监督局的信息网络。
第五条 全国质量信息网由大中工业城市组成。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业城市,经所在省、自治区推荐,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司认可,均可参加全国质量信息网,成为成员单位:
1.直辖市;
2.计划单列市;
3.沿海开放城市;
4.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
5.年工业总产值达百亿元以上的城市;
6.优质产品产值率在25%以上的城市;
7.质量管理试点城市。
第六条 全国质量信息网的成员单位有义务执行本办法,履行第二、三条规定的职责及任务。
第七条 全国质量信息网成员单位的专职或兼职信息人员,在本地区质量管理部门统一领导下,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规定负责提出本城市质量信息的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第八条 全国质量信息网要积极为各成员间开展横向联系及交流活动创造条件;各成员有优先获得本网络各类信息、资料和参加本网络组织的座谈会、研讨会、人材培训等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司在征得有关省(自治区)和全国质量信息网成员单位领导同意的基础上,将不定期对全国质量信息工作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提出表彰,颁发证书,以资鼓励。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司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