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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1996年)

时间:2024-07-22 16:0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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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1996年)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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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重新印发《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调整后的《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

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条例》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根据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噪声污染现状,特制定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绍兴市市区区域环境,规划期限为10年,自本规定发布之日算起。标准中所昼间指北京时间时至此22时,夜间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三、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边界规定:
(一)1类标准适用区域(共三块) 区划图中代号 边界或范围规定
A-1 萧甬铁路-大滩-梅山江-104国道绍兴段北线-上沙盆底-萧甬铁路
A-2 解放北路-胜利西路-环山护河-府横街-府山风景区南-庞公池-环城西路-胜利西路-西小路-上大路-解放北路
A-3 解放南路-人民中路-人民东路-平水东江-延安东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解放南路

(二)2类标准适用区域(共三块) 区划图中代号 边界或范围规定
B-1 解放北路-上大路-西小路-胜利西路-环城西路-龙横江-新桥江-兰渚江-104国道-环城西河-萧甬铁路-昌安立交桥-环城东路-人民中路-人民西路-酒务桥-环山护河-胜利西路-解放北路
B-2 解放南路-城南大桥-南池江-越南路-龙山-外山-104国道南线-风则江-环城西路-庞公池-府山风景区南-府横街-环山护河-酒务桥-人民西路-解放南路
B-3 环城东路-延安东路-平水东江-外环线-禹陵江-稽山桥-环城东路
(三)3类标准适用区域(共四块)
边界或范围规定 区划图中代号
C-1 萧甬铁路-平水东江-人民东路-环城东路-昌安立交桥-萧甬铁路
C-2 兰渚江-姚家娄、鹅头桥-104国道绍兴段北线-梅山江-大滩-萧甬铁路-环城西河-104国道-兰渚江
C-3 亭山北-娄宫江-104国道南线-外环西路-龙横江-环城西路-风则江-大校场沿鉴湖新村南延-104国道南线-外山-亭山北
C-4 环城南路-稽山桥-禹陵江-越南路-南池江-城南大桥-环城南路
 (四)4类标准适用区域:
  1、交通干线道路名称如下:
   解放南路、解放北路、人民东路、人民中路、人民西路、胜利东路、胜利西路、中兴中路、中兴北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环城西路、环城北路、延安路、平江路、104国道、104国道绍兴段南线、104国道绍兴段北线、绍大公路、绍甘公路、萧甬铁路。
2、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规定如下:若相邻区域为1类标准适用区域,则按时完50米划界;若相邻区域为2类标准适用区域,则按35米划界;若相邻区域为3类标准适用区域,则按规定20米划界。但若在上述两侧范围内,建有能起到明显阻挡干线交通噪声效果,并使其后不受交通噪声影响的某种(三层楼以上)建筑物时,两侧区域应为道路边界至该建筑物间的地带。
  四、本规定各区域环境噪声的标准按(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同时,工业噪声源执行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建筑施工工地噪声执行GB12523-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铁路边界噪声执行GB12525-90《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内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五、各适用区域之间的边界噪声按高标准区域一侧的标准执行。例如:3类标准适用区域与1类标准适用区域毗邻时,3类标准适用区域内噪声源发出的噪声传进1类标准适用区域内的噪声值不得高于1类标准适用区域的标准。
与建城区相连未划入适用区域范围乡镇暂按2类标准适用区域执行。
火车站、汽车客运站、货运站按4类标准适用区域执行。位于交通干线两侧区域内的固定噪声源对区域的声环境影响,按交通干线两侧毗邻区域的标准执行。
  六、2类标准适用区域和3类标准适用区域亲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验收,如项目所在地附近居民相对密集,应按所在功能区域的噪声标准严一档要求(低5分贝)。
  七、本规定现未划出0类标准适用区域,如果单位或部门在声学环境上有特殊要求,可以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经市环境保护局作现场评价,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分0类标准适用区域。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94年5月23日绍市府发[1994]34号文印发的《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停止执行。



关于印发2004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


        关于印发2004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
  现将《2004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组
织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2004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

  为做好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总结“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
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劳动保障部、教育部决定联合实施“2004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
训工程”。
  一、目标任务
  2004年4月至9月,按照“瞄准市场需求、提升职业能力、转换择业观念、加强就业服
务”的要求,在充分发挥高职院校培训作用的同时,集中职业技能培训优质资源,面向高校
毕业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组织职业技能鉴定,提供就业服务,为毕业生实现自
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二、实施范围
  重点面向高职院校,同时面向部分本科高校毕业生开展职业资格培训工作。各地可根据
本地区情况,自主确定重点实施范围和院校。
  三、主要内容
  (一)按照劳动保障部、教育部《关于印发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的
通知》(劳社部发[2003]13号)规定的相关培训项目和内容,组织开展培训、鉴定和就业
服务工作。
  (二)各高职院校对2004年就业率不高的专业要及时调整专业方向,在学生毕业前要按
照新的专业方向补充相关课程,强化职业技能培训。对于毕业时未能落实工作单位的学生,
在学生自愿的前提下,学校应在毕业后一段时间内组织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强化学生的就
业能力,以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2004年,在高职院校中课程设置与国家职业资格标准相
对应的专业中,力争使80%以上的毕业生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三)全面开展创业培训。组织高等院校和高职院校有意自主创业的学生,参加学校自
己开发或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实施的创业培训。劳动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为建立
远程培训站点的学校提供远程创业培训服务,为未建立远程培训站点的学校提供教学光盘和
教材资料。劳动保障部、教育部将选择若干所高职院校和高等院校,进行创业培训试点,组
织开展国际劳工组织开发的《创办你的企业(SYB)》培训。
  (四)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学生,颁发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高职
院校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作为学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时培训经历的证明。自该证书颁发之日
起,三年内有效。
  (五)各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优先安排取得《高职院校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学生参
加鉴定。若申请鉴定的学生达到一定规模,可以院校为单位,按照集中、就近、及时的原则,
统一组织专场鉴定。
  (六)学生参加毕业前学校组织的强化培训,所需费用根据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
准确定,主要由学校承担,教育部门适当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适当减免,
鉴定机构所需成本费用可向当地财政申请补贴。
  (七)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对高职院校毕业生提供职业指导和
就业服务。
  四、相关要求
  (一)认真落实劳动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
证书制度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1号)精神,经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职
院校毕业生参加中级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理论课考试成绩合格者,可视同鉴定理论考核合
格,只进行技能操作考核。2004年,各地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可选择若干所教学质量高、
社会信誉好的高等职业院校的主体专业,在其毕业生参加理论和技能操作考核合格并取得学
历证书后,可视同为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发给相应的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取得经验后,逐步
扩大试点范围。
  (二)各高职院校要加强领导,明确具体部门负责此项工作,根据学生专业情况和就业
意向,积极组织学生参加培训、鉴定活动,并对学生进行必要的职业指导。
  (三)各地劳动保障、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抓紧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
并于4月30日前将实施方案报劳动保障部、教育部备案。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文件

哈行办发〔2007〕73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哈密地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各类企业在哈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水平,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五个投资体制改革文件的通知》(新政发[2005]57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新疆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项目范围和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由企业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加强监督管理。实行核准的项目,不再按现行项目审批制度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等。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上级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发改委、自治区发改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地区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其中,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自治区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凡涉及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环境保护等内容的,应根据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附送以下材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需经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工作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时,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可能使公众利益受到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对项目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用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议方式开展核准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决定书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同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进行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专家评审的项目,所需工作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自治区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地区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及区域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安全生产、银行贷款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核准文件发布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项目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项目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或申请未批准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对已核准同意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规定内容进行调整,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已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水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采取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按规定停止或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区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新疆目录》内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凡与本《办法》规定内容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