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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充分发挥农村青年在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16:4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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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充分发挥农村青年在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中青联发[2002]19号


关于充分发挥农村青年在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的意见

(2002年4月5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动员广大农村青年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充分发挥广大农村青年在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服务农村改革和发展,促进农村的长治久安,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意义

  我国现有农村人口约8亿,约占全国人口的63%,农村稳定是全国稳定的基础,也是农民群众安居乐业,顺利推进新阶段农村改革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扫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营造安全、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必然要求。农村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农村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

  近些年来,在维护我国农村社会稳定中也发生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农村青年是农村社会生活中最活跃的力量,在农村社会稳定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充分发挥农村青年在农村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是党和政府对青年的信任和重托,也是加强农村青年工作的重要内容。今后一个时期,各级团组织、综治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基本方略为指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服务农村工作大局和服务农村青年的总体规划之中,切实做好各项工作。

  二、动员和组织农村青年积极参与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要大力开展主题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部署下,要与农村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单位紧密配合,积极动员组织广大农村青少年,开展声势浩大的“严打”整治斗争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宣传中央有关“严打”整治斗争的精神,把党和政府严惩犯罪、为民除害的决心和信心传达到千家万户;通过宣传展示“严打”整治斗争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震慑犯罪分子,鼓舞农村群众。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和激励机制,褒扬先进,鞭策落后,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弘扬社会新风正气,为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争做贡献的良好氛围。充分发挥各级团属宣传工具的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齐心协力维护社会秩序的浓厚氛围。

  要积极参与群防群治。广泛动员组织青少年举报农村集镇的歌舞厅、电子游戏厅、录像厅、台球室、网吧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安全隐患,检举揭发农村中小学周边地区和居住地附近的违法犯罪人员,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提供在逃犯罪分子的线索。鼓励青年农民加入乡村治安联防队,有条件的地区要成立农村青年志愿者巡逻队,协助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多发地段进行治安巡逻,排查可疑人员。

  要参与社会帮教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农村青年志愿者,有针对性地开展“一助一”、“多助一”和“大墙内外”结对帮教活动,通过赠送书籍和学习用品、开展书信联系、联欢座谈、技能培训、创业辅导等活动,帮助本地违法犯罪青少年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改过自新,防止重新违法犯罪。

  三、大力加强农村青少年法制与道德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要大力开展“四五”普法宣传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教育活动,运用农村青少年喜闻乐见的形式,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故事会、知识竞赛、普法漫画、黑板报、“口袋读本”等多种形式,开展系列教育活动;通过开展乡村青年文化节、大中学生三下乡、青年志愿者扶贫支教等活动,宣传法律法规、倡导依法办事;特别要借鉴前几年举办禁毒展览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展览的成功经验,运用“严打”整治斗争中的典型案例,利用传统节庆、赶集等时机,在青年农民比较集中的地方举办小型多样的专题展览,教育引导农村青少年懂法、守法、用法。

  要在农村推进“青少年法律学校”的建设。利用基层团组织与看守所、少管所、戒毒所、劳教所、工读学校等单位共同建立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和假期空闲教室,广泛开展深受农村中小学生喜爱、便于参与的法制实践教育活动,通过组织农村中小学生参观少年法庭等方式,以案说法、以案释法,帮助农村青少年在实践中掌握法律知识,在体验中增强法制观念。

  要抓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措施的落实工作。去年年初,中央综治委成立了由15个部门组成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各级团组织、综治部门要按照中央综治委的要求,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讲话精神,切实履行好职责,认真抓好各项任务的贯彻落实。要认真研究农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有针对性制定预防农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项措施。要鼓励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增加对农村工作的投入,强化农村基层单位的组织力量和物质依托。要根据农村工作力量较为薄弱和分散的状况,协调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深入农村基层,解决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突出问题。

  四、切实维护农村青少年合法权益,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

  1.要积极维护农村青年的学习和就业权益。大力开展“希望工程”助学行动,降低农村中小学生辍学率,使广大农村青少年享受受教育的权利,提高农村教育教学质量。进一步推进“进城务工青年发展计划”,加大对进城务工青年的培训、教育和维权工作力度。在进城务工青年输出地进行进城务工青年的教育培训工作,扎实推进“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计划;通过在进城务工青年输出地建立维权联系点,发放维权服务卡和维权知识手册,联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劳动安全、劳资权益和治安环境等方面的检查,切实维护进城务工青年的合法权益;通过评比表彰,树立典型,做好政策宣传等方面工作,大力倡导和鼓励为家乡做贡献,营造返乡创业、造福家乡、守法致富的良好氛围。

  2.要会同“青少年维权岗”单位,维护农村青少年合法权益,重点参与整治农村中小学周边环境。配合“青少年维权岗”创建单位,有重点地做好农村青少年维权工作,化解和减少社会矛盾。依托政法和行政执法部门的“青少年维权岗”创建单位,整治校园周边存在的治安和安全隐患,净化校园周边环境。要在有条件的地方创建“青少年安全放心网吧”,使广大农村青少年文明上网,安全上网,并自觉遵守《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抵御不良网络文化的侵袭。

  3.要巩固基层基础,营造安全、文明的育人环境。坚持“党建带团建”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农村团组织建设,增强团组织的凝聚力、号召力和吸引力,将广大农村青少年组织起来,在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中发挥积极作用。广泛开展各类健康有益、生动活泼的文体活动,杜绝赌博、制黄贩黄等行为,切断社会丑恶现象的传播途径。大力开展“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采取展览、讲座、座谈会等形式,教育引导广大农村青少年认清毒品的危害,自觉抵制毒品的诱惑,与吸毒、贩毒、种毒、制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切实把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各级团组织、综治部门要坚决贯彻中央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支持有关部门开展好“严打”整治斗争,努力抓基层,抓落实。要充分发挥基层团组织在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积极支持基层团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共同把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好。

  要加强领导。各级团组织和综治部门要在充分认识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要性的基础上,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团组织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农村团的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摆上位置,积极争取各级综治部门的支持,充分发挥团组织的优势和战斗力,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把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要广泛动员。农村青年是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生力军。各级团组织和综治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发动,在农村青年中大力宣传违法犯罪活动给农村群众财产和生命安全带来的危害,宣传参与农村群防群治、维护农村稳定和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要突出重点。各级团组织和综治部门要在普遍开展各种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基础上,突出抓好青少年法律学校、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等项重点工作。要把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目前已开展的各项农村青年工作结合起来,立足长远,着眼深化。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量力而行,有所侧重,动员社会力量每年解决一两个引发当地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突出问题。

  要扎实推进。各级团组织、综治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准确掌握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突破口和青年工作的着力点;密切联系农村青年,到困难较多、矛盾尖锐的地方去解决问题;深入基层提供服务,贴近农村青年开展活动,根据他们的需要多办实事好事,使他们真正从农村社会稳定中受益,从而进一步激发他们参与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共青团中央
                      中央综治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已于1999年5月6日下发。国务院通知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高度,阐明了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并就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宣传,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及其保障,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国务院通知强调,要通过实施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其所具有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职责,无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如何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建设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大力宣传,积极培训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不仅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意义。行政复议法在总结《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复议制度,主要表现在: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简化了行政复议申请程序;赋予了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的启动权;严格了行政机关复议工作程序和不履行复议职责的法律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提高对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重要性的认识。既要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给工商行政执法工作带来的严峻挑战,又要充分认识到对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水平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队伍建设带来的良好机遇。要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特别是要尽快熟悉和掌握行政复议法所确立的新的复议工作制度,要转变观念,改进工作方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对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宣传、培训作出具体的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在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本机关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要坚持学用结合的原则,一边学习一边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不断把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引向深入,保证做到在今年10月1日行政复议法实施前,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都能熟知和掌握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二、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制度,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及其职责、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决定、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严格执行这些规定,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为了确保行政复议法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得以切实的贯彻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尽快研究制定统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并抓紧修订有关的行政复议文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要求并结合本机关实际,建立相应的配套工作制度。要对现行的复议工作运作方式进行认真研究,对不适应行政复议法要求的,要积极进行改进,要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明确职责,保证效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根据行政复议法认真履行职责;其他各业务机构要积极给予配合。各级领导要加强对法制机构的领导和工作协调,以保证行政复议工作能够高效有序的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制度,进一步做好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工作。
三、加强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活动监督作了明确规定,并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适时地开展检查。要把是否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况作为检查重点,一旦发现对行政复议申请该受理的不受理、该作决定的不作决定以及“官官相护”或严重不负责任的,必须严格依法查处,坚决予以纠正;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首先要追究负责人的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对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法制机构要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工作。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本省系统的行政复议监督检查工作。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有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其他行为的,属于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向本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要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四、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数量大、涉及面广。随着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垂直体制的建立,对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将全部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其复议工作任务更加繁重。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法定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法制机构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重视法制机构建设,要根据本地区行政复议任务,选拔既有法律专业知识,又有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充实到法制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并给予他们与其他办案人员同等的待遇。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和国务院通知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法制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活动经费要在本机关正常的行政经费中给予保证。行政复议经费要单独列支,不得挪作他用。对法制机构办理复议事项必须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调查取证设备、工作场所、办公设备等工作条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给予保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复议法的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年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就各地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工作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第3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络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应达到如下要求:
(一)坚持厂长(经理,下同)负责制,确立了厂长的中心地位,《条例》赋予企业的十四项经营权真正落实,依据市场导向自主决策和组织生产经营,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和应变能力。
(二)利益机制形成,职工的主人翁意识真正确立,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调动起来,工作效率显著提高。
(三)企业管理得到加强,经济效益显著提高,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超过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或达到全国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
(四)企业的发展机制明显增强,自我积累不断增加,技术进步,产品发展,资产增殖,装备得到更新、改造,发展后劲足。
(五)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和民主管理制度健全,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六)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效果良好,职工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职业道德,企业有较强的凝聚力。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主要有承包经营责任制、税利分流、股份制、租赁经营责任制以及其他形式。
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包死基数,超收全留。对承包合同中的上交利润基数,根据国家规定的所得税率进行调整,井取消分成比例,超基数部分全部留给企业。对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实行核定亏损、定额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全留的承包办法。资产的保值、增殖应作为
企业承包的主要考核指标,承包期限为五至十年。
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免除税后上交利润,免除部分用于发展生产。
按照规范化要求,积极推行股份制。通过股份制,改革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建立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共同体,增强企业的利益机制。
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中小型企业可以由本企业全体职工、其他企业或个人承租,实行租赁经营。小型企业也可以拍卖。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外,企业可自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企业报告后七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省计划主管部门除照转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和下达极少数关系本省国计民生的指令性计划外,原则上不再下达指令性计划。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市、县都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计划部门在下达指令性计划时,应组织生产企业与需方单位签订合同,或根据国家规定,由生产企业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订货合同,同时,政府有关部门应提供相应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井组织生产企业与提供保证条件的单位鉴订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企
业生产条件如得不到保证,有权要求调整指令性计划,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计划。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的主要物资如不能执行计划价格,生产企业可按市场价供货,实行保量不保价的办法。
第七条 省物价部门管理的少数产品和劳务价格,由省物价部门编制下发产品和劳务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一律由企业自主决定。取消企业定价资格认可证制度。
第八条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并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按管理权限报经委或计委备案。经委或计委依据验费证明,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审查,并在十日内出具认可企业自行立项的文件,由企业
自主决定开工。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厂区内的项目,只需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手续。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需要政府投资、银行贷款以及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的项目,按规定程序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凡列入规划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一般项目不搞评估,如确需评估的,由最终审批部门组织或委托集中评估一次。
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实行一次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企业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自主决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自行选择折旧办法和加速折旧的比例。增提部分在考核承包合同和工效挂钩时,可视同实现利润。从折旧中提取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全部免除;从留利中提取的,按国务院规
定逐步减免。
大中型企业三百万美元以下,小型企业一百万美元以下的引进外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主管部门应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企业有权自行在国内选择外贸企业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或进行联营合作,从事进出口业务。在获得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享有同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分配企业留成外汇时,应直接分配到出口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留成外汇。企业有偿上缴外汇,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当时的调剂市价将人民币及时偿付给企业。留成外汇允许企业自主使用。
有进出口自主权和年出口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业务人员名额,政府有关部门应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十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处理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或归还贷款。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
按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企业在产品销售、物资采购方面,除少数指令性计划外,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可自主选择供需单位、购销方式和渠道。企业积压和不适应生产需要的物资,可自行销售,按规定须经审批的品种,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劳动部门不再下达用工计划,不再履行审批手续,但招工简章须到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劳动合同样本应经劳动部门核准。停产半停产和经营性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得招工。

法律和国务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对特殊行业和工种,可跨地区招收合同制工人,也可适当从农村招收部分农民合同制工人,但须报劳动部门审批。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可自主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并决定相应待遇,自主决定在国内外聘用高级管理和技术人才,有关部门应予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自主设立内部机构,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上下对口或规定级别待遇和人员编制等。企业及管理人员,一律不套用行政级别。
第十四条 企业可自主选择适合本企业的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在基本工资总额内自主决定职工晋级、增资。对科技人员可实行课题或项目包干,对销售人员可实行购销承包。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晋升、普调工资;上级部门对企业领导和模范职工、先进工作者的奖励,其
奖金应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支付。因国家和省、市政府调整物价,而使企业职工的各种补巾增加,应相应调整挂钩的工资基数。企业领导干部调出后,不得再从原企业领取工资。
对经营性亏损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控制其工资总额,按季审批。
第十五条 企业留用资金完全由企业自主使用。取消承包合同中关于企业留利使用比例的规定。企业完不成上交时,不得以折旧费和大修理费补交。
第十六条 企业对强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审计和监察部门检举、揭发、控告。审计、监察部门接到检举、揭发、控告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企业。
各地区、各部门对收费、集资、罚款要严格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除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考试、考核,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刊登广告、征订书刊、参加知识竞赛以及在企业召开无关会议等。
第十七条 理顺企业领导体制,坚持厂长负责制,确立厂长在企业的中心地位。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建立和完善工厂管理委员会,厂长任管委会主任,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企业副厂级行政领导,由厂长提名,经党委讨论,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后,厂长决定任免。上级向企业委派广级领导应事先征求厂长意见,并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和自我约束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第十九条 企业当年经营亏损的,按其上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核减当年工资总颜,同时降低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一级工资。
企业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且亏损额比上年增加的,核减其原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降低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两级工资。企业经营性亏损超过两年的,应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对连续三年完成承包上交任务,井实现企业资产增殖,有突出贡献的厂长,除按合同规定奖励兑现外,可给予一次性重奖。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和大修理费用,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由此提取的工资部分,应从工资总额中核减,井追究责任。企业用生产发展基金以及处理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部分,在工资总额中如数扣
除。
企业不按《条例》规定提取工资储备基金的,须从下一年工资总额中如数补足。
第二十二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企业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改革财务会计制度,规范企业财务行为,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保证所有者的权益和国有资产的保值、

增殖。对历年来的潜亏和财务遗留问题,企业应澄清底子,有计划予以处理。

第四章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和自我发展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以市场需求和产业政策为导向,根据本省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方案,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产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一)转产。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不得转产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和省限制发展的产品,应报国家和省经济主管部门审批。
(二)停产整顿。企业亏损严重,政府可责令其进行停产整顿,或由企业申请,经政府批准进行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企业,应停发奖金,财政部门应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贷款应予以展期或停减利息。
(三)合并。企业合并可以由企业提出,也可以由政府提出。企业提出的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制订,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与被合并企业协商后提出。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进行。
(四)兼并。企业兼并由企业自主决定,并签订兼并协议,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之间的兼并,应实行资产有偿转让、股份制经营等方式。兼并企业应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权俩务;被兼并企业欠缴的利润可予以减免,欠缴的税金,经有关部门批准,给予减免,被兼并企业原享受的
减免税优惠政策,两年内不变;政府主管部门应适当核减兼并企业的承包基数;拖欠银行的贷款,应予以展期或停减利息。
(五)分立。经政府批准,可以将企业所属的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分立为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分立方案由企业提出。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六)解散。企业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其它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政府批准,可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和财产,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职工由劳动部
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受善安置,也可以自谋职业。
(七)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以通过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政府应予引导、扶持。组建企业集团要着眼于以资产和产品为纽带,逐步实现资产经营一体化。在集团内部进行存量资产和生产组织调整,基建和技改投入应有利于专业化生产。鼓励发展股份制
企业集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正确行使企业经营权,大力推进内部改革,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调整经营思想、经营战略、经营方针目标和各项管理制度,划小核算单位,实行一厂两制或一厂多制,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应推行现代化管理,吸收国外先进管理经验和方法,按国际惯例
进行规范化管理.加强销售机构,充实销售队伍,提高销售人员素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强化发展机制,建立强而有力的开发系统,健全开发机构,充实开发队伍,增加开发投入,改善开发条件,加强开发管理,加速产品的研制开发和更新换代,大力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
企业应对在技术进步、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进行重奖。
改革科技管理体制,以产品和技术开发为纽带,建立产、学、研利益共同体,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老企业通过技术改造,转而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可全部或部分享受高新技术优惠政策。除税利分流试点企业外,其他国有企业在现行税制下可继续实行税前还贷。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各级政府应转变职能,变直接管理为间接管理,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市场调节、社会保障、社会服务体系,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和社会环境。
政府主要职责是保证国有资产的收益和保值、增殖;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生产经营不受干预;调控和引导企业的行为,协调、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依法对企业实行有效的监督;为企业提供平等竞争的经营环境,为企业生产和职工生活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使本省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的主要职责是:
直接或授权政府有关部门分别行使《条例》第四十二条(一)至(八)项职责是:
负责制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的各项规定和制度,对其授权单位实行监督、检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政府对财产的管理主要应对其价值形态进行管理。除《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置权属于企业。
第二十九条 省经济综合部门应制定本省的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规划,每三至五年公布一次产业政策,每年公布一次重点扶持、发展的产品目录及其优惠政策。在投资安排上,应集中资金,保证重点,不留缺口。
第三十条 政府应加强行业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中的作用,行业管理不受行政隶属关系限制。
行业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根据产业政策,制定和落实行业发展规划,引导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及时发布有关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的信息,指导企业的产品发展方向,减少商品生产和市场竞争的盲目性;积极开展科技和市场的信息交流;制定行业规范和职业
道德规范;开展科技咨询和职工培训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政府应采取措施,推进专业化改组,发挥规模效益。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建企业应统一规划部署,建立工艺和零部件专业化工厂。服务性生活和生产公共设施,由政府或开发区集中建设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部门应帮助企业搞好专业化协作。
工业集中的城市,政府应安排一定投入,有计划地对现有企业进行改组。逐步将企业中的通用工艺和共性生产单位如铸造、锻造、电镀、热处埋、工模具制造、标准件及通用件生产、设备维修、消防等集中起来,建立专业化工厂和服务组织。条件成熟的,可撤销、合并现有企业中重复
生产的单位。为扶植其发展,企业可申请减免流转税。
第三十二条 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撤除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市场要求的各种关卡,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对其他地区和部门的产品销售采取限制性措施。
依据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的原则,政府有关部门应制定本省市场建设规划,落实投资,建设一批跨地区、多功能、辐射能力强的生产资料市场。在完善现货市场的同时,积极试办期货市场。加快培育和完善劳务市场、技术市场、金融市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生产要素市场。建立和完
善市场法规,加强市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范围,逐步在本省全面推行。改革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做到与本人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社会平均工资挂钩,形成自然调整机制;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应逐步向社会管理过渡,离退休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
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
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对被企业辞退、除名、终止或解除合同以及按规定可享受待业保险的职工,社会保险机构应予以接受,并保证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企业可将不超过本企业职工0.5%的富余人员和相应比例的待业风险补偿金交劳动部门的待业保险机构,待业保险机构
应按规定保证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并提供就业机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积极发展幼托、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为企业职工提供服务,并规范收费标准。各级政府应鼓励企业组织富余人员兴办第三产业。企业现有的公益服务单位应面向社会,逐步与企业脱钩,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可取得法人地位。

积极建立和发展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和咨询等服务机构。
进一步发展各类劳动服务企业,逐步形成包括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在内的社会化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积极协助企业安置富余人员。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托大中型企业建立各类技术岗位培训基地,为本行业、本地区企业职工的岗位培训服务;组织经济管理院校分期分批、有计划地为企业培养经营管理人才;积极创造条件,组织企业的经营管理干部到省外、国外进行培训、实习。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为企业创造良好外部环境的责任。企业所在地政府应协调好企业与外部各方面的关系,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七条以及未经企业同意擅自变更未到期承包合同行为之一的,企业或企业负责人可向负责实施本办法的部门反映,要求调解;十日内得不到解决的,可向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投诉。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按到投诉后,
应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根据情节在三十日内作出如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情节严重或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同时可一次性分别给予五百元至一千二百元的罚款;触犯法律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部门依法行使与企业有关的审批权限时,应公开告知该事项的审批条件、程序和期限,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结。不按规定履行审批职责的,由审批负责人和具体委任人承担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对随意断水、断电、断路等滋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威胁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企业或企业有关人员可向所在地政府或公安机关报告。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或知道该行为后不予及时制止处理的,上级机关应根据情节分别给予其负责人及责任人行
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原则运用于本省境内的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文件,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和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