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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开展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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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开展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开展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

(商综发[2007]472号)


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
  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更好地统筹国内外市场,引导建立适合农村消费特点的生产和流通体系,决定在山东、河南、四川三省开展家电下乡试点工作。现将《家电下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家电下乡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字[2007]710号)及本方案要求,精心组织,科学安排,并制订本省家电下乡的具体操作方案,切实将这项政策落到实处。


商务部
财政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

  家电下乡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一、主要内容
  按照农民消费升级的新趋势,组织工商联手,开发、生产适合农村消费特点、性能可靠、质量保证、物美价廉的家电产品,并提供满足农民需求的流通和售后服务;同时对农民消费给予适当的补贴。经研究,先选择既有利于改善农民生活,又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的彩电、冰箱和手机三大类产品进行试点。对农民购买试点家电产品,由中央和试点地区财政以直补方式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补贴,以激活农民购买能力,加快农村消费升级,扩大农村消费,促进内需和外需协调发展。

  二、试点产品标准
  根据国内产能状况和绝大多数地区的农民消费水平,三类试点产品的价格标准为:(1)彩电:单价1500元以下(含1500元,下同);(2)冰箱(含冰柜):单价在2000元以下;(3)手机:单价在1000元以下。
  为使产品符合农村消费特点、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商务部、财政部将制订家电下乡的产品标准,在节能、环保、耐用、安全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主要是:(1)在全国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占有率较高,企业具有较强的开发和生产农村家电产品的能力和经验;(2)节能设计、模式、效果等具有较高水平;(3)符合国家环保标准;(4)适应农村消费环境;(5)质量和功能适合农民使用;(6)企业具有较强的维修服务能力,维修网点覆盖试点地区所有县(市),能够满足农民对售后服务的要求。
  商务部、财政部将按上述标准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体产品型号及销售最高限价。

  三、承担销售任务的流通企业
  承担销售任务的企业应具有较强实力、信誉好、农村市场网络健全,既可以是家电零售企业,也可以是生产企业设立的经销公司或省级代理商。基本条件是:(1)企业年家电产品销售额在本省位居前列,一般应在5亿元以上;(2)资信状况良好;(3)配送能力覆盖本省所有县(市);(4)销售服务网点原则上覆盖本省所有县(市),且网点规模、服务水平等处当地前列。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向试点地区省级商务部门提出申请。企业也可以按上述条件组成联合体(每个联合体成员最多不超过6家,每个企业只能参加一个联合体),向试点地区省级商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企业资格进行审查,并于2007年11月30日前向商务部报送推荐企业,推荐企业数量不超过10家。商务部、财政部通过招标方式在推荐企业中确定各试点省承担销售任务的流通企业,并向社会公布。中标企业需向网点所在地县级商务、财政部门备案。试点产品及流通企业的招标文件另行发布。

  四、时间安排
  (一)试点时间: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凡在此期间,购买人在本省承担家电下乡销售任务的销售网点购买的试点产品(以申报补贴时提供的销售发票载明的时间为准),均可享受补贴。
  (二)购买人申报试点补贴资金截止时间:2008年6月15日。超过此时间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三)试点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应在2008年7月15日前,核实汇总家电下乡试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审核清算。

  五、组织实施
  (一)试点地区省级商务和财政部门接到通知后,要尽快制订本省家电下乡试点具体操作方案,内容包括农村家电普及情况、流通及服务网络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试点总体思路、工作重点、资金测算、政策措施等,于2007年11月30日前上报商务部、财政部。
  (二)试点地区商务部门负责向参与试点的企业提供本地农村的家电普及情况、农民的购买力以及消费特点等方面的信息,引导企业组织好研发、生产和销售。省级商务部门要与参加本省试点的流通企业签订责任书,要求企业在产品质量、销售价格、网络建设、诚信和服务等方面作出明确承诺,并作为检查、考核的依据。财政部门要保障补贴资金及时到位,同级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基层商务和财政部门要大力宣传家电下乡政策,采取多种方式让农民了解政策,懂得政策。
  (三)生产企业要对每个试点产品加制统一的产品标识卡及号码,流通企业须严格禁止不带标示卡的产品进入试点范围。试点地区农民凭本人身份证、户口本购买试点产品,每户每类产品最多可购买两台。生产企业及流通企业要及时准确地将生产和销售信息登录在家电下乡信息网络系统中。流通企业要增强网点的销售、服务功能,设立专门柜台,配备专销人员,做到送货上门、免费安装、及时维修,要热情、周到。对偏远地区由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民统一购买的,要集中送货下乡,统一负责安装调试、使用辅导和维修保养等。流通企业不得限制或禁止中标产品进入其流通网络。
  (四)试点地区商务部门要以彩电、手机大规模普及为契机,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推动农村电视、手机信息网建设,有针对性地开发一些适合当地农民的文化知识、农业技术、农产品经营管理和农村市场信息等方面的信息产品,为农民提供农业科技和市场信息服务。

  六、监督管理
  试点地区各级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家电下乡进程的管理和调控,制订详细的进度安排和应急预案,把握好节奏。加强对销售企业及网点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工作档案,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协调好生产企业产品的供应及流通企业的网点布局和建设。建立举报投诉及查处机制,通过举报电话等受理农民及企业的投诉,发现问题,立即严肃查处。防止地方保护和市场垄断,加强整顿和规范农村家电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欺行霸市等行为。
  试点地区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和骗取补贴资金等违纪问题的发生。
  县(市)商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家电下乡试点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定期将评价结果和使用情况逐级上报上级商务部门和财政部门。
  家电下乡试点工作意义重大,时间短、任务重,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各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精心安排、周密组织,切实做好各项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跟踪试点动态,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商务部、财政部反映。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业经二○○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或者省出资、融资的下列项目:

  (一)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二)总投资一亿元以上的经营性建设项目;

  (三)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对国家直属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简称稽察机构),具体负责稽察工作。

  第四条省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第五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稽察机构应当依据稽察计划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项稽察。

  稽察机构进行稽察应当于五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应当经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跟踪监测;

  (二)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

  (五)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资金和材料、设备等状况,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向银行了解被稽察单位由国家和省出资、融资的资金使用情况。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项稽察或者进行全过程稽察。

  第九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条稽察人员对重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录音、复制、拍照或者录像。

  第十一条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稽察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稽察机构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稽察机构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工程建设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重大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稽察报告由稽察机构负责提出,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审定;重大事项,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稽察机构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一)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的;

  (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可能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

  (四)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十六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做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的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或者重组;

  (四)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审批有关市(行署)以及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本条前款第(四)、(五)、(六)项的决定,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对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处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行署)职责权限的,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行署)处理。

  涉及重大项目建设的其他单位有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行政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监督整改情况并组织复查。

  第二十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并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通报: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工程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接受被稽察单位财、物的;

  (六)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以及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其他私利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被稽察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察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行署)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三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合同管理,指导企业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提供企业合同信用状况征信服务。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和管理。

  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合同鉴证,合同鉴证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鉴证费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时,应当依法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

  第八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可能产生的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保证或者保修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五)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六)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七)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八)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该合同;

  (九)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并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

  (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

  (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九)非法占有或者处分对方当事人或者担保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

  (十)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十一)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十二)其它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

  (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

  (六)利用合同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

  (七)采用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促履行;不履行合同又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抵押物产权变更的,抵押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当事人不得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物登记。

  登记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拍卖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阅、提取、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归国有或者责令返还给有关集体或个人。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并可责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违约金、赔偿金无法给予当事人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鉴证,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格式条款提供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五)项和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撤销登记,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者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