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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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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5〕118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省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厅。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一、基本职责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职责:

(一)受理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报告其储存物品品名、数量、地点及管理人员情况的备案以及有关许可管理部门的许可情况通报;接受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剧毒化学品单位处置生产或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方案备案;

(二)受理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申请、审查、核发,并监督证件的管理、使用;

(三)检查监督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建立和实施安全保卫组织、流向登记、封闭式管理、情况报告等方面的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制度,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误领发、以及非法买卖等剧毒化学品流失案件、事件发生;

(四)受理剧毒化学品被抢、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流散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报告;

(五)受理公众向公安机关上交危险化学品事宜,并按规定办理保管、销毁的移交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法规的行为;

(七)其他根据指令参与公安机关对危险化学品的应急处置工作。

二、备案登记

(一)备案登记机关。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储存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备案登记,接受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剧毒化学品单位处置生产或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方案备案。

(二)单位备案登记资料。对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备案登记,应收取下列有效资料:

1、按照公安部统一格式填写的《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也可根据本地剧毒化学品行业单位管理实际,结合下述第4、5项内容自行设计备案登记表,但应具备公安部备案登记表的内容;

2、生产、经营、运输剧毒化学品单位法定的许可证复印件,使用、储存剧毒化学品单位的安监部门登记证明复印件;

3、剧毒化学品单位以文件形式确认的安全保卫制度、各环节流向登记制度、封闭式管理制度、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管理制度、情况报告制度;

4、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要害部位、主要责任人清单,包括剧毒化学品留存部位(仓库、车间、岗位)名称、平面及四邻情况示意图,相应的保管、使用责任人姓名,保管、使用责任人的安全教育、考核合格情况;

5、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封闭式保管设施清单,包括已有的仓库保安设施、流转环节保管工具、报警器材、应急通讯(部位、电话号码)。

(三)备案登记资料的归档。受理备案登记的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及时按照本规定,对备案登记资料归档。

(四)备案登记信息的通知与发布。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备案登记后,应当立即将备案登记信息进行通知、发布。

1、复印备案登记资料中的第1、3、4、5项内容,送单位所在地派出所;复印备案登记资料的第1项内容,送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2、在剧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后,应当及时将登记信息发布,方便异地公安机关查询。

三、购买许可证件管理和回交的运输通行证管理

(一)购买许可的分类和适用。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分为《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适用于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其他生产、科研、医疗等业务必须使用剧毒化学品,并已经备案登记的单位。《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可成册发给申请单位,由其按照规定自行管理使用。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适用于原无剧毒化学品使用活动,原未经备案登记,但临时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经临时备案登记,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对单次购买发给《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二)申领受理机关。《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申领,由购买单位所在地的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

(三)申领受理规则。受理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时,应符合下列规则:

1、确认申请经办人身份(申请单位、经办人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2、按照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规定的申请表、申报资料(已经备案登记的信息无变更的,可不重复收取相关资料);

3、审查确认申请主体符合《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

4、公安机关的受理凭证,受理期限、证件送达或通知领取,以及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通知和凭证等事项,应符合公安部《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购买许可证件回交和运输通行证件送交管理

1、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核发购买许可证件,应当告知申领单位按时回交购买凭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及时回交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购买凭证连同已经使用的购买凭证的存根,以及回交填写错误的购买凭证核查存档。对未按规定回交的,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督促回交并按规定查处。

2、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当告知所在地销售单位及时按规定送交购买凭证、准购证回执第二联核查存档;告知收货单位及时按规定送交已使用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备案存查。对未按规定送交的,通知原发证机关按规定查处。

3、对回交的购买证件回执、存根和公路运输证件,登记后保存备查至次年底。

(五)许可证件信息通报和发布

1、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在核发购买许可证件后,应当将许可信息及时录入剧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发布,无法录入发布时,应当及时将许可信息用传真发送至购买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2、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收到剧毒化学品收货单位按规定送交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其通行证编号、收到单位、收到时间等信息在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备查。

四、检查监督

(一)基本任务。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派出所应当对备案登记的剧毒化学品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其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组织、封闭式管理制度、流向登记制度、情况报告制度等四方面现实情况,督促履行剧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责任,及时查处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检查人和检查周期。辖区派出所负责检查剧毒化学品留存部位安全保卫情况,检查周期不超过一个月。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对剧毒化学品单位全面检查,检查周期不超过半年。省、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剧毒化学品行业活动实地抽查,核实所在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情况。

(三)工作规则。实施现场检查监督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检查人出示人民警察证件;

2、按照检查范围检查各项内容,并确认以往整改要求落实情况;

3、在《危险物品治安管理检查登记本》上记载相关检查要素、发现的隐患和隐患处置意见,由检查人签字;检查回执联由被检查单位相关业务负责人签字;

4、检查人员将检查回执联带回本单位向领导报告,由领导签字后集中收存备查;其中对有隐患整改要求的,应与整改落实情况一并收入被检查单位档案;

5、对有隐患整改要求的,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检查整改工作落实情况;

6、检查活动中的行为,应遵守剧毒化学品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检查范围。对剧毒化学品行业单位的实地检查内容,应当针对下列制度执行的现实情况:

1、安全管理组织制度情况。包括:单位和相关岗位安全管理负责人明确;建立各剧毒化学品岗位责任制度;在有剧毒化学品留存的岗位张贴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相关保管看守、流向登记、使用、押运等从业人员经过培训教育,人数充足,具备责任能力。

2、流向登记制度执行情况。包括:流向登记责任人员明确,并具备责任能力;具备交易和内部流转的流向登记制度;流向登记及时、真实、完整,入库、出库、库存数量关系准确;交易流向凭证齐全、有效,交易对方的身份明确、合法。

3、封闭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包括:保管、看守责任人明确、人数充足,具备责任能力;各剧毒化学品岗位具备保管、看守制度;剧毒化学品都在规定的部位、容器存放,任何情况下都处于有效监管之下;报警、仓库储存保管、作业现场零散保管、运输等重要设施、工具、器材都具备必要的公共安全防范条件,并且安全性能可靠;由规定的从业人员接触剧毒化学品。

4、情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包括: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剧毒化学品被抢、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的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处置生产或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方案。及时报告危及留存的剧毒化学品安全的其他情况。

5、剧毒化学品购买报送审批制度和购买、公路运输证件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包括:购买报批程序及责任人职责履行情况;购买、公路运输证件的保管、登记、使用情况的签注确认,回执、证件回交的相关责任人职责履行情况。

五、隐患处置和案件办理

(一)隐患处置。发现剧毒化学品单位有不落实封闭式管理制度和流向登记制度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做出限期整改决定。对其中有剧毒化学品流失现实隐患的,责令中止产生隐患的、或带隐患的活动。

(二)案件办理。公安机关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对违反剧毒化学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立案查处。

(三)报告、通报、联动

1、公安机关在处置隐患、办理案件工作中,对应当停止办理购买、运输证件的,要立即通知受理许可的公安机关治安、交管部门,直至确认隐患排除。

2、发现有剧毒化学品流失的或有重大公共安全隐患的,要立即报告本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报流向地或流出地公安机关。

3、对发生在公路运输途中的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治安部门在接到承运人及押运人员的报告后,应立即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4、剧毒化学品单位对限期整改决定期满而不予落实的,公安机关应有效通报相关许可管理部门,以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置。

(四)处置情况登记与发布。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将备案登记的单位违规处置情况及时登记,将查处程序、决定等事项在相关单位档案中记录备查。同时应当及时将停止及恢复办理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的情况及原因在管理信息系统上发布。

六、告知和宣传

(一)剧毒化学品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规定送达列管的剧毒化学品行业单位,并确认收到。

(二)在受理备案和购买许可证件申请的场所,提供或张贴办理须知等资料。

(三)将受理申请审批情况进行登记,提供查询。

(四)在列管的单位驻地公开举报、投诉的途径方法。

(五)建立与当地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工作联系制度,提请定期组织相关行业单位例会,或参加相关行业单位例会,通报、宣传有关治安管理工作要求。

七、档案管理

(一)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建档内容

1、剧毒化学品备案登记单位清单,分类统计表。

2、剧毒化学品单位档案。每单位单独成册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1)《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及相关备案登记的附件;

(2)销售单位的购买证件回执第二联和上交情况、相应销售情况、以及保管期满销毁情况的记录;

(3)收货单位按规定送交的《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和上交情况,以及保管期满销毁情况的记录;

(4)治安管理检查记录,隐患整改处置记录,违法情况查处记录;

(5)与有关部门之间的案件查处通报记录;

(6)其他与该单位有关的监管工作资料。

3、其他与基本职责相关的管理工作情况资料,以年度成册。

(二)派出所建档内容。辖区内有剧毒化学品单位的派出所,要对剧毒化学品单位建立下列档案:

1、辖区内剧毒化学品单位清单;

2、《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3、《危险物品治安管理检查登记》回执联,隐患整改处置记录,违法情况查处记录,以及向本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报告上述情况的记录;

4、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情况资料。

(三)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建档内容

1、剧毒化学品单位清单,分类统计表。

2、购买许可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1)《剧毒化学品从业单位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2)受理购买证件申领的审批资料,发放记录;

(3)购买证件第一联回交登记表,载明回交情况、购买要素,以及第一联保管期满销毁情况的记录。

3、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情况资料。

八、其他

(一)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日常工作。辖区内有剧毒化学品从业活动的派出所,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确定由责任区民警或指定民警负责日常检查监督。负责此项工作的民警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当及时对下级公安机关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和协调,及时对下级公安机关剧毒化学品治安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年度检查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三)本规定中“市公安机关”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四)本暂行规定未及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

(五)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9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出具书面委托书。解除或变更委托的,也应当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第四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书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赔偿申请书回执。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的违法致害行为,应当给予赔偿。违法致害行为的确认途径:
(一)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致害行为违法的;
(二)经复议机关复议,确认为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为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请求后,可以根据损害的具体情况,本着平等自愿、互让互谅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的范围内,与赔偿请求人协商赔偿的数额。协商达成一致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协商的赔偿数额,制作行政赔
偿决定书;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在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之前,应当将赔偿意见书面征得同级财政机关的同意。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第八条 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及代理人概况;
(二)赔偿义务机关名称、地址;
(三)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事实和根据;
(五)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的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
(六)不服行政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期限;
(七)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年、月、日。
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赔偿义务机关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赔偿义务机关的印章。
行政赔偿决定书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送达请求人或其代理人。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最初收到赔偿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召集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共同研究赔偿事宜。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共同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按照行政赔偿决定分别履行各自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行政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或已超过了请求国家赔偿时效的,行政机关就当拒绝赔偿,并制作拒绝赔偿理由书。
拒绝赔偿理由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及代理人概况;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拒绝赔偿的理由及根据;
(四)不服拒绝赔偿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期限;
(五)拒绝赔偿的行政机关名称、地址;
(六)制作拒绝赔偿理由书的年、月、日。
拒绝赔偿理由书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送达请求人或其代理人。
第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对行政赔偿决定、拒绝赔偿理由不服的,赔偿请求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前款事由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分别向行政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和赔偿申请书。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期间内,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赔偿和赔偿的金额及方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理赔后,应当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追偿,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追偿权,应当根据被追偿人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本人的薪俸收入等,在不影响本人及其家属基本生活支出的前提下,确定追偿数额及追偿时间。
被追偿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追偿决定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或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申诉。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事务及出庭应诉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本部门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事务及出庭应诉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办理赔偿事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粮油工业企业及粮油机械制造企业防火规则

粮食部 公安部


粮油工业企业及粮油机械制造企业防火规则

1981年5月30日,粮食部、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防止火灾事故,保卫粮油工业企业及粮油机械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工厂)安全生产,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工厂应确定厂长或副厂长一人为消防负责人,具体领导全厂的消防工作,车间、班组应指定专人负责,以加强对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条 工厂应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加强全体职工的责任心,做到人人防火,班班检查,每月进行一次大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消除。
第四条 工厂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在工厂消防负责人的领导下进行防火和灭火工作。消防人员应从职工中选拔政治思想好、工作积极、热心消防工作和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并有计划地定期进行消防教育和训练。
第五条 消防负责人必须做到:
一、贯彻执行有关防火的指示和规定,并根据本企业的特点拟定消防工作计划和防火措施,坚决贯彻实施。
二、组织宣传教育和消防检查,主持消除火险隐患,定期进行消防演习,提高职工消防技术,养成经常注意防火的习惯。
三、经常与当地公安部门和工厂邻近居民治保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组织联防,发动职工参加护厂防火工作。
四、指定专人负责对消防设备、器材、用具的管理和保养,经常保持良好有效;对带有技术性的消防设备,应由了解其技术和性能的人员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寒冷季节要对消防储水池、消火栓、灭火机等,采取防冻措施。
第六条 工厂应设置消防通讯和信号,以便一旦发生火警,立即集中力量扑灭。车间、仓库及固定的生产场所,均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备,以便发生火情后,立即扑灭。
第七条 车间、仓库和生产场所内严禁吸烟(不包括指定场所),职工进入车间、仓库,不准携带火柴、打火机和易燃、易爆物品。
第八条 工厂应设门卫,建立严格的出入厂登记制度。外来人员非经许可,不得进入厂内;进车间必须经厂长批准,并有专人陪同。工厂临时工作人员由工厂发给佩带符号,以便识别。
第九条 工厂应建立值班、巡夜制度,认真做好值班记录和交接班手续,在假期、节日更要加强。
第十条 工厂应经常对厂内职工进行思想教育,提高警惕,防止坏人纵火破坏。
第十一条 粮油加工厂、橡胶滚筒厂、综合利用车间,应特别注意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副产品的管理,对一切易燃、易爆的化学物品,如溶剂油、汽油、酒精、纯苯、甲醇、丙酮等,均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按各种化学物品的性能隔离保管,任何人非经准许不得触动。
第十二条 油脂浸出工厂(车间),必须认真执行粮食部粮油工业局《油脂浸出工厂(车间)建筑、安装、生产安全防火规范》的规定,切实防止溶剂“跑、冒、滴、漏”。
第十三条 美式磨粉机用作第一道皮磨时,应装置粉尘隔离器,防止粉尘爆炸。粮食、油料、饲料加工,在货料进入碾轧、粉碎等设备前,应有去除金属物质的设备,以防止摩擦、打击起火。机械厂及机修车间应防止油类与氧气瓶接触。
第十四条 为了防止自燃起火,沾油的工作服,油抹布、油棉纱、沾油的手套、油布、雨衣等,应该储存在安全通风地点。严禁炽热饼粕直接装包码垛。饼粕垛要通风良好。
第十五条 工厂区域内一般不得搭建临时工棚,如因生产需要必须搭建时,须经当地公安部门同意方可进行;对原有不合乎安全要求的临时工棚,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改进。
第十六条 一切高、低压电气设备的安装、维修和运行,必须由正式电工进行。电气设备和线路的安装、维修和运行,必须合乎安全要求。对电气设备和线路应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必须立即排除。
第十七条 无电灯照明的工厂、车间、仓库和生产场所一律禁止使用蜡烛和普通的油灯照明,只准使用安全风灯、手电及其它保险灯具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工厂应根据生产区域划分消防责任区,确定负责人,分片包干负责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对本区域内的生产设备、电气线路及易燃物品,应经常检查,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 对保护国家人民生命财产、改进消防工作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表扬奖励;对消防工作不负责任而招致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二十条 工厂对造成的一切大小火灾事故,均应按照“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并按规定及时上报粮食部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和工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当地公安部门共同研究制订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