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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9:3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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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9〕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明确参加新农合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就医可以选择的医疗机构范围,推进新农合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定的,为参合人员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实行资格准入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公告、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市内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互认制度。市及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本辖区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在全市范围内有效,纳入各地新农合报销范围。

市外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经本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实后,作为县(市、区)外定点医疗机构纳入报销范围。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



第六条 认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合理规划原则,方便参合人员看病就医。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市属医疗机构和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驻肇庆城区社会医疗机构(包括民营医疗机构、部队和部门等设置的医疗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本辖区内的县(市、区)属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

第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部队军区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对外开展医疗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第九条 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医疗保健机构核定床位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与《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四)主要部门、科室设置和诊疗项目;

(五)上一年度医院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包括门诊诊疗人次数、每诊疗人次平均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每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及现场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牌匾,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项目开展诊疗业务,执行新农合的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农合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

(三)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采购方式采购药品及医药耗材;

(四)为本市县以上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提供参合人员诊疗情况查询服务,提供医疗费用审核所需的诊治资料和费用清单;

(五)与负责认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卫生行政部门签订的协议,应当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医疗费用控制、医疗费用结算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2年。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相应工作机构,指定一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做好新农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省规定纳入新农合补偿报销的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主要药物名称、收费价格和新农合报销范围及补偿比例等在显眼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参合患者进行治疗时,应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在参合患者门诊或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核对其参合凭证和身份证,并做好登记。发现有伪造、冒用的,应及时向当地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报告;

(二)参合人员住院后,定点医疗机构要跟踪检查住院治疗情况,发现有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违规现象的,要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把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为支付范围内的项目或分解在其他项目中,不得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改转为住院费用;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严格控制出院附带药量;

(五)定点医疗机构要将新农合可结算报销的医疗费用和按规定不予报销的药物、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在出院结算单和费用明细清单上分别单独列示;

(六) 定点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每天发生的医药等诊疗费用实行一日一清单制,并当天告知病人。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条件,优化服务流程,为参合人员提供质优、价廉、便捷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处方要按照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规范住院登记、病历书写。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诊疗护理规范和出入院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参合人员的年门诊费用和住院次均费用及其他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参合人员使用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医药自付费用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室)以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超过5%,县级医疗机构不超过10%,市级以上医疗机构不超过15%。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参合人员自付费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前,应当征得参合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未经同意和签字,参合人员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合人员除急诊和急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及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由各县(市、区)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在市、县(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实行即时补偿。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先行垫支由新农合基金补偿给参合人员在本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再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进行费用结算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参合人员住院较集中的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与其签订医疗机构垫支即时补偿协议。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为参合人员提供住院证明、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和医药费用清单。定点医疗机构是公立医疗机构的,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定点医疗机构是部队医疗机构的,使用部队印制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定点医疗机构是民营医疗机构的,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 转诊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合患者转诊应符合以下条件:

1、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的疾病;

2、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3、危、重、急病人须转院抢救的。

(二)参合患者转诊可依据当地新农合转诊规定办理转诊手续。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市以外医疗机构诊治的,需提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后,报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批准。县级经办机构自收到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转诊的答复。急、危、重症病人可在转诊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质量、医疗服务水平、医德医风和医疗费用控制等情况的检查,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评估,将考核评估结果作为重新认定定点医疗机构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情况实行通报与告诫制度。要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和公布。对医疗和补偿服务工作差,以及超过平均医药费用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给予书面告诫。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时,如发现有违反诊疗、用药等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新农合经办机构应拒绝补偿该部分医疗费用。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书面告诫,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次书面告诫仍不改正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告诫、限期改正、通报,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定点医疗机构擅自降低或提高即时补偿标准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等假凭证,冒领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三)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基金支付,将合作医疗不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列入合作医疗支付范畴的;

(四)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转作住院费用,更改门诊病历为住院病历的;

(五)违反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存在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和搭配开药、串换药品等问题的;

(六)不按规定及未经参合人员同意增加不必要的诊疗(检查)项目和用药的;

(七)违反物价政策,违规收费的;

(八)不按规定及时为参合患者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的;

(九)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弄虚作假的;

(十)发生重大医疗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一)违反新农合管理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假票据套取新农合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回套取资金,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凡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者,半年内不得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用药目录和诊疗范围暂时参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评估、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7年12月27日印发的《肇庆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肇府〔2007〕85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轻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轻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1月2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轻工业行业管理,促进我省轻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轻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本省行政辖区内轻工业的总量、结构、布局和资源配置等进行的宏观管理和按轻工产品实行的专业化管理。


  第三条 按照工业产品生产的同一性和相近归类的原则及我省实际情况,确定《黑龙江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分类及产品目录》(见本办法附件)。《黑龙江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分类及产品目录》需要调整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从事轻工业归口管理的行业或产品的生产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以及科研、设计、检测和人员培训等单位,不受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均应接受轻工业行业管理。


  第四条 黑龙江省轻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政府统一管理全省轻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称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轻工业主管部门为统一管理本地区轻工业行业的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县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各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对所在行政辖区的轻工业行业实行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服务。
  省国营农场总局的轻工业管理机构,在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统一负责本系统轻工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靠综合管理部门和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进行结构调整,控制盲目发展,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对全行业按照统一政策实行归口管理,不改变行业管理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和财政管理渠道,不干预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条 综合管理部门以及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同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紧密配合,互相支持和协作,依照本办法和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做好轻工业行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轻工业行业协会协助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承担指定的任务,在政府和企业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行业管理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全省轻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和规定,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全省轻工业发展战略,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建议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
  (三)根据国务院及其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产业政策和投资结构政策的规定,协同有关综合管理部门,调整轻工业布局,搞好计划综合平衡,按管理权限确定轻工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引进外资等项目的方向和参与审核重大项目的立项。
  (四)制定全省轻工业技术进步规划,统筹协调重大科研项目;组织实施科技攻关和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开发、推广、应用;主持对省级以上科技成果和新产品的鉴定、登记、评审和奖励工作。
  (五)分管全省轻工业行业的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轻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审查及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拟定全省轻工业行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的各项企业评审活动的有关规划和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有关部门同意,制定轻工业行业内部轻工产品生产的财会管理、经济核算办法,并进行业务指导。
  (七)协调指导全省轻工业行业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组织专业化协作生产,促进发展企业集团或企业联合体。
  (八)协同有关部门制定轻工业技术装备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搞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
  (九)参与有关轻工业的信贷、税收、价格、市场等经济政策的研究;运用经济杠杆对全省轻工业经济活动和轻工业市场实行宏观调控。
  (十)按照轻工业发展方向,制定全省轻工业行业人才开发及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一)收集、处理、分析、发布全省轻工业行业生产、科研、建设等方面的信息统计资料,并进行咨询服务。
  (十二)对全省轻工业行业协会、学会进行日常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九条 市、县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条 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其设置的轻工业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同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指导。


  第十一条 轻工业行业协会可以根据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全行业情况进行调研;调出拟定行业规划、经济技术政策等建议;协调行业内企业之间的经济技术联合和合作;协助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组织行业评审、检查、信息交流动。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二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全省轻工业生产,统筹轻工业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重点轻工产品的规划布点,实行统一的全行业规划管理。拥有轻工业的其他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轻工产品的发展规划,按照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编制各部门发展规划,经同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计划部门。


  第十三条 轻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利用外资等,下同)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属国家规定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在按国家计委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前,应由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属小型及限额以下项目,在按项目审批权限上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前,应由同级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其中属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控制建设和改造的生产项目,还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轻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审查工作,应有相应的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 新建和转产生产主要轻工产品的企业,以及组建以生产轻工产品为主的紧密型、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在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前,须经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生产轻工产品的大中型和重点企业的合并、兼并、分立或改变隶属关系,有关部门在审批前须征得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其中,被国家主管部门列为重点、骨干的企业,还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申请进口轻工设备,须先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涉及轻工业的经济政策时,须征求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轻工生产企业的各项评审活动,须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的综合管理部门统一考核。属于省级以上的,须由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申报的省级年度轻工重点技术开发计划(包括新产品、新技术、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和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项目,须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后,按程序统一报省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审批。
  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省级轻工新产品,须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凡属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轻工产品,须由企业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经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按照国家要求进行预审,合格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发证。
  属于国家尚未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轻工产品,省、市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结构调整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产品分级管理目录准定点生产。


  第二十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归口管理轻工产品价格,按照价格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分管范围内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经物价部门审定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轻工业生产所需的主要专用原材料和零部件,由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扶优限劣的原则,组织生产、分配和调拨。

第四章 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市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部、省有关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地区布局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定期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对轻工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对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并稳定提高的生产企业予以表彰;对产品质量低劣的生产企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整顿或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四条 轻工业行业的科研、设计、教育、技术开发、情报信息、咨询服务、人才培训以及质量、能源和经授权的计量检测等机构,应在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承担专项任务,为全行业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实施轻工业行业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轻工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对于严重影响轻工业行业管理,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有权建议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轻工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轻工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管理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权限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轻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宿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4〕 12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九日

  宿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预算管理,规范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强化预算约束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三条 市级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基本保证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体现勤俭节约的精神,符合合理、准确、公开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市级预算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方式,对各类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时,应将预算内外资金及其他资金收支结合起来统一编制。
  第五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来源,准确编制收入计划。
  第六条 市级支出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的方法编制。工资性支出按实核定,定额公用支出按定员定额核定,超编人员不供给。日常公用支出和项目支出根据政策规定和财力可能,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核定。
  第七条 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将部门预算批复到相关部门。市直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单位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九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
  第十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全面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预算外资金全面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个人工资性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按政府采购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向市政府的报告、请示事项中,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局意见。
  凡涉及调整部门、单位预算供给方式以及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的,市直有关部门必须会商市财政局、编办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申请。
  第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要求,或因国家政策调整及防汛、抗旱、救灾、防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必须在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由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后,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1、10万元以下的,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2、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3、50万元以上的,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对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申请的临时预算,上半年原则上不研究,下半年每季度汇总研究一次。
  第十四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财务收支的管理,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按照预算安排支出,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保证市级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转,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予以处理。对严重违反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市审计局要依法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市财政局的配合与协作,共同做好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