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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3:4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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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10号



印发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管理,实现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促进我市电子公文交换的应用及各部门间的信息资源共享,提高行政办公效率,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基于XML的电子公文格式规范》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子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制作并通过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存储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的,依赖计算机系统阅读、处理并可通过网络传输的具有规范格式的政府文件。
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是依托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实现本市各级政府之间、政府与其职能部门之间以及各职能部门之间公文交换和信息传递的业务平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活动。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应使用市政府统一提供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及相关设备,并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平台进行交换。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下统称各使用单位)的办公厅(室)是电子公文和信息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工作,指导、检查和督促下级单位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工作。
市信息中心负责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平台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通过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交换的电子公文和信息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和信息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电子公文的种类、形式、行文规则与纸质公文相同,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电子公文的交换格式应符合《基于XML的电子公文格式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在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过程中,使用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实现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使用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形成的具备电子印章的电子公文是有效的电子公文,具有不可抵赖性。
各使用单位应当对盖有本单位电子印章的电子公文和信息负责。
第十条 电子印章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制作。各使用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办公厅登记备案,取得广州市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的使用帐号和密码。
电子印章的制作应当和各机关现行物理印章完全吻合,其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T18336-2001《信息技术、安全技术、信息技术安全性评估准则》和GB/T17903-1999《信息技术、安全技术、信息技术安全性评估准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公文的接收发送及电子印章、帐户、密码的保管工作。
各使用单位的电子印章应指定专人负责存取操作,并按本单位用印规定使用,保证电子公文的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进入各使用单位指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
由于特殊情况不能依照前款规定确定到达时间的,可从电子公文上的电子印章数字日期戳来确认。
第十三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对不能正常接收或发现发送错误的电子公文,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查明原因。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根据公文的缓急程度对所发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对、催办或督办,发现问题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办理完毕后由各使用单位办公室(或机要室) 自动向广州市档案馆内部网归档保存。
电子公文原则上由电子公文形成单位负责归档,各收文单位负责登记收文情况,以备查询。须收文单位办理或归档的文件,发文单位和收文单位都应当归档。
第十六条 各使用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电子公文归档工作,并按照《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使用单位档案部门必须配置相应的系统设备,建立安全可靠的电子档案库。电子档案库的文件如果被借调和流通,必须具备自动清除和涉密追踪的能力。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电子公文处理系统中设置足够容量的暂存存储器,以保证归档电子公文的完整、齐全。
第十七条 复制电子公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复制成纸质公文的,应经有关机关领导或者文秘部门领导批准,并进行登记。
(二)复制成纸质公文的,应当注明制作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三)需要电子复制的,应当进行计算机公文处理系统的拷贝后备。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介质(包括硬盘、软盘、磁带、光盘等)应按下列要求管理:
(一)电子公文介质的使用和保存,等同纸质公文的使用和保存。
(二)电子公文介质的维护和维修,需指定专人负责。
(三)电子公文介质的销毁,等同纸质公文的销毁,需进行登记并由两人监销,确保不丢失、不漏销。
(四)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公文介质应按《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电子公文和信息应当采用标准的XMI格式进行封装,并进行加密,涉密电子公文应标明相应密级标识。
第二十条 用于电子公文处理的计算机及相关设备严禁与国际互联网联接。
第二十一条 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达到国家保密标准前,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和信息不得通过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传输、处理。
广州市电子政务内部互联网达到国家保密标准、可以处理涉密信息后,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公文和信息应按国家保密标准的要求进行存储、处理和传输。
绝密级公文及信息不得在任何电子公文和信息交换系统上存储、处理和传输。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0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矿山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安全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二、第十一条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修改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

  三、第二十条中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修改为“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监察部门以及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

  四、办法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办法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 56 号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
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港、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内著名的或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著名的或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市内县与县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城镇、村以及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六)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七)住宅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向同级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八)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各市、县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四条 公开出版的全省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区性的,报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标准地名统一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