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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22 17:0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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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7年10号政府令)


2007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业经2007年9月17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志强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业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 监督、检查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 会同有关部门及电力设施周围各单位,建立电力设施群众护线组织,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 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制止和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林业、水利、交通、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所属电力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责任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及专用车辆设备,负责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
  (一) 发电、变电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二) 发电、变电场所外的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油库、灰场、铁路、道路、桥梁、消防设施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三) 架空电力线路上的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避雷装置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四) 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五) 电力电缆线路上的架空、地下、水底电缆和电缆连接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井、电缆沟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六)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七) 各种电力设施的标志牌及其辅助设施;
  (八) 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等电力调度设施;
  (九) 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导线、电缆、光缆、分线盒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十) 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卫星地面站等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66—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不含1千伏) 1.0米;
  1—10千伏 1.5米;
  66—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二)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 各种专用电力管道(沟)保护区:管道(沟)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四) 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群众义务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 扰乱发电、变电场所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变电场所用于生产的设备、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 在用于输水、供热、排灰等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以及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排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 在用于输水、供热、排灰等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以及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者发电厂灰场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破坏植被;
  (四) 在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3米以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 破坏、损坏、盗窃、哄抢发电、变电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设施器材;
  (六) 在发电、变电场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杆、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七) 向风力发电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飘浮物,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
  (八) 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一) 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 在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飘浮物;
  (三) 擅自在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或者擅自在电力线路的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四) 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
  (五) 利用杆塔、支柱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或者在杆塔、支柱、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取土;
  (六) 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支柱间或者杆塔和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七) 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杆植物;
  (九)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烧荒、烧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易燃易爆设施,种植乔木,堆放或者焚烧物体,排放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十) 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十一) 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的单位实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制度。
  未取得《辽宁省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同时不得收购无电力企业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公安、工商和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照《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十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审批电力设施及其周围新建建筑物时,应当考虑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并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广播、电视线路以及与铁路、公路、航运等设施不得相互妨碍。
  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与铁路、公路、航道、邮电设施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电力线路必须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签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第十九条 城乡绿化应当避开各类电力设施保护区。根据绿化规划,确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经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风景区、城市园林时,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由风景区和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电力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一次性支付修剪费用。
  第二十条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所有者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力企业负责修剪或者砍伐。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要砍伐树木,损害农作物,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人民政府或者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一) 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 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 发现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或者电力企业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 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 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建议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4年11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境内造成土地破坏或者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土地复垦,应当贯彻“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实行以“行业规划,分类实施,归口管理,综合协调”为基本形式的管理制度。
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并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之间对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职责权限分工,由自治区土地
管理部门规定。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对土地复垦工作中涉及部门之间、行业之间的问题进行综合协调。
第四条 各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应当贯彻执行下列原则,并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一)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
(二)土地复垦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三)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和自然条件以及土地破坏状态,确定复垦后的土地用途。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行业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建、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如果认为行业土地复垦规划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权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建议进行修改、补充。
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五条 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用地申请时,公民应提交土地复垦计划,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提交土地复垦计划外,还应提交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下列文件:
(一)列有土地复垦内容和任务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和其他设计文件;
(二)纳入了土地复垦指标的生产建设规划、计划。
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用地申请不得批准。
第六条 造成土地破坏或者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土地复垦责任人。土地复垦,由土地复垦责任人实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愿承担下列情形的土地复垦:
(一)土地复垦责任人没有或者缺乏土地复垦实施能力的;
(二)不能确认土地复垦责任人的;
(三)社会公益事业和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破坏的;
(四)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土地复垦。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复垦,通过签订承包合同方式实施,其中第(一)项以土地复垦责任人为出包方,第(二)、(三)、(四)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以土地所有权人为出包方,属于国有土地的,以土地管理部门为出包方。自愿承担土地复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承包
方。
土地复垦承包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土地复垦承包合同中约定;与土地复垦责任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到土地复垦承包方。
第七条 进行造成土地破坏的社会、生产活动,能够及时进行土地复垦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垦。及时复垦有困难的,应当在所进行的社会、生产活动结束后两年内进行复垦;有特殊困难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推延一年进行复垦。
第八条 土地复垦工程开工前,土地复垦责任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复垦方案,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应当附具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复垦计划。土地复垦方案须列明复垦土地的位置,面积,原来用途,现状,复垦方式,复垦后的用途,开工、竣工时间,复垦总费用及其来源
,复垦工程施工单位,以及其他情况。
土地复垦方案,经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确定验收标准后方可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竣工后,土地复垦责任人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书面提出验收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按确定的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始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但应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对利用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和在指定的土地复垦区倾倒废弃物的,倾倒废弃物的一方,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拥有土地复垦区的一方,相互之间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条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按照“谁复垦,谁使用”的原则确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复垦承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缓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性收费的优惠。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性基本建设的,建设单位享有优先使用该土地的权利。
第十二条 对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由造成土地破坏的行为人向该土地的使用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并且承担土地复垦责任。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计算和确定,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标准,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基本建设过程中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二)生产过程中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复垦费用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经复垦后直接用于基本建设的,从该项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三)生产过程中对国家不征用的土地造成破坏的,土地损失补偿费可以分期或者一次性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决定给予当事人下列处罚:
(一)责令缴付土地复垦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二)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处罚。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情节恶劣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情况,由其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无人使用、无人居住的戈壁、沙漠、山岭、荒地因进行科学试验、地质勘查、地形(或大地)测绘、埋设管道和通讯线缆等造成土地破坏的,不适用本办法。但是,如果造成土壤污染,行为人应当消除污染;不能消除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区扩大。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土地破坏,是指土地自然条件和利用状态被破坏的现象或结果。包括因进行开采矿产资源,取用地下水,实施地下工程,取土和挖沙采石等活动造成的土地挖损区、塌陷区、采空区;工矿企业的排土场、尾矿场、电厂储灰场、钢厂灰渣场、污水池、工业垃圾场等压占的土地;废弃的水
利工程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废弃的铁路、公路路基,建筑搬迁等破坏而遗弃的土地等。
土地复垦,是指针对土地破坏状况,采取平整、充填、覆盖以及生物技术措施等进行整治,从而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原来利用状态,或者能够经济合理地重新提供利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兵团、师(局)两级土地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土地复垦计划,依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本办法,负责兵团范围内的土地复垦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施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9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局令第33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
第33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于2002年4月2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立法程序,保证行政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我
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本局年度立法计划和中长期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药品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局职责,起草、审议和发布药品监督管理行政规章;
(四)提出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修改建议;
(五)修订、废止规章;
(六)对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意见;
(七)其它立法工作。

第三条 行政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立法内容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
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条 我局行政立法工作应当在局长领导下,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各司室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一)各司室按照职责,负责业务范围内的立法工作,包括立法项目申请、参与立法
计划的编制、提出立法草案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起草送审稿和制定说明和准备相
关的送审材料,发布稿的印制等。
(二)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立法工作,包括年度立法计划和中长期立法计划的
编制、送审稿的审核,以及发布稿上报备案等。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各司室应当在每年12月中旬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年度制定、修订的立法项目
申请表(附表一),内容包括立法项目名称、立法项目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并注明项目负责人及进度安排。起草行政法规的应当附草案。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在每年12月底前根据全局工作安排,按照突出重点工作、统筹兼
顾、保证立法质量的原则,对立法项目申请进行审查并召集有关司室对立项申请进行研究,
拟订全局年度行政立法计划,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1月中旬报送局务会审议批准。
行政立法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行政立法的名称、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时间进度安
排等内容。

第七条 局务会审议通过的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印发各司室,并抄送国务院法制
办公室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行政法规的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以局发文形式报送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掌握立法项目的情况,并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向局务
会报告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进展情况。

第九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司室应当严格按照计划执行。
各司室根据工作进展,认为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送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报请局务会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立法项目起草过程中应当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
组织和公民的意见,需要与相关部委协调或者征求意见的,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意见。征
求意见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有关论证会、座谈会和听证会。
起草单位在上报审核前召集征求意见会议时应当通知政策法规司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立法草案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
当在起草过程中向社会公布,或者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立法草案涉及两个以上司室职责的,由一个司室为主起草,有关司室配合
共同提出立法草案。
系统内有关单位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的司室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分
管局领导决定;系统外有关部门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的司室与有关部门
进行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立法草案报送审核时说明有关情况
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后,对立法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
审稿和对送审稿的说明。
送审稿经起草单位司务会研究讨论后,由司长签署意见(见附表二)后将送审稿、起
草说明和有关背景材料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起草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背景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政策法规司审查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的原则,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相关规章内容相协调;
(四)是否符合本行政机关的职能规定,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征求有关
部门的意见或者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是否还存在重大分歧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
单位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立法草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的规定的。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在收到送审稿、说明及有关背景材料30日内根据《立法法》和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本规定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上
述规定的提出审查意见,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提交局务会审议;对不符合上述
规定的,提出退审的意见,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退回起草单位修改。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再次征求意见。再
次征求意见的形式包括:
(一)将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参加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经局领导批准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政策法规司依前款征求意见的,应当在60日内完成对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经过审核符合提交局务会审议条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人签署提请局务会审议的建议,交局办公室安排会议,起草单位按照局务会要求提交送审
稿、起草说明等文件材料。

第五章 决定与发布

第十九条 局务会审议送审稿时,起草单位负责人作立法项目的必要性、主要内容、
起草情况、起草中较大的争议问题及解决情况的说明。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查意见等有
关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上报国务院。
规章送审稿经过局务会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和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审议的意
见进行修改,报请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
施行日期、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二条 规章签署后,起草单位将应当将印制完成的规章和说明文本各30份送政
策法规司,并送《中国医药报》和局机关网站刊登,《中国医药报》和局机关网站应当及时
全文刊登。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界限的,由有关司
室提出意见初稿,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核,以局发文形式报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
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
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界限的,由有关司室提出解释意见初稿,政策法规
司审核,以局发文形式回复意见或者发布。
药品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有关司室提出解释意见初稿,
政策法规司审核,以局发文形式批复。

第二十四条 规章发布30日内,政策法规司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并报送国务
院公报刊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 9月25日发布的《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

行政立法项目申请表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
│ 项目名称 │ │
├─────┼───────────────────────────────┤
│立法的必要│ │
│性(所要解│ │
│决的主要问│ │
│题) │ │
├─────┼───────────────────────────────┤
│进度安排年│ │
│内完成的可│ │
│行性 │ │
│ │ │
│ │ │
│ │ │
├─────┼───────────────────────────────┤
│项目负责人│ │
│项目联系人│ │
├─────┼───────────────────────────────┤
│ 起草单位 │ │
│负责人意见│ 年 月 日 │
└─────┴───────────────────────────────┘


附表二:

行政规章审查表

年 月 日 起草单位:
┌─────┬───────────────────────────────┐
│ 法规名称 │ │
├─────┼───────────────────────────────┤
│ 起草单位 │ │
│ 送审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司长: 年 月 日 │
├─────┼───────────────────────────────┤
│政策法规司│ │
│ 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司长: 年 月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