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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5:0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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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五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体育竞赛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体育竞赛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内部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依法文明举行。

  第四条 体育竞赛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并逐步实行对体育竞赛的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支持体育竞赛。

  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

  第七条 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主办者)应当对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体育竞赛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定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协议规定的职责,与主办者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八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办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三)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四)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场所、设施、器材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十条 主办者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和其他需要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体育服务标准。

  对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体育服务标准。

  第十一条 体育竞赛的场地、器材、设施应当符合体育竞赛规则的要求和标准,保证体育竞赛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主办者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

  第十三条 主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第十四条 主办者在体育竞赛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主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十五条 本市提倡主办者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第十六条 参赛者参加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和其他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前,主办者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和咨询。

  第十七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体育竞赛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裁判员、教练员和运动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对体育竞赛的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选聘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裁判员,不得委派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本市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工商等行政许可的,主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举办下列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

  (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三)冠以“北京市”、“北京”、“首都”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四)跨区、县的体育竞赛;

  (五)单场次参加人员5000人以上的体育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举办本区、县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由举办体育竞赛所在区、县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举办竞赛所在区、县的体育行政部门实施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办者申办体育竞赛,应当在举办体育竞赛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主办者的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三)体育竞赛规程、筹备实施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医疗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五)设备、器材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六)体育竞赛场所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七)审批、登记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主办者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者;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十个工作日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者。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体育行政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实行登记管理的体育竞赛,登记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主办者应当按照审批部门的批准决定举办体育竞赛。

  体育竞赛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举办地点、内容或者举办体育竞赛所需器材需要改变的,主办者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原审批、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取消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原审批、登记部门,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家体育行政部门确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名录和本市体育竞赛审批、登记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一级裁判员的注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二、三级裁判员的注册。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评定裁判员的技术等级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市级单项体育协会对裁判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体育竞赛的举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体育竞赛主办者或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举办体育竞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确有必要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公众有权查阅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派出督察员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及有关合作方对体育行政部门和市级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四条 主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主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审批部门的批准决定举办体育竞赛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派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体育竞赛举办日期、时间、地点、内容或者体育竞赛所需器材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朔州市人民政府、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严惩非法违法开采煤炭资源的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朔州市人民政府、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严惩非法违法开采煤炭资源的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



现将《关于严惩非法违法开采煤炭资源的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严惩非法违法开采煤炭资源的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生产,预防煤矿事故发生,健全对煤矿事故发生前存在事故隐患的相应处罚措施,惩处煤矿生产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保护国有矿产资源不受侵害,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生产,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根据《刑法》、《行政处罚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矿违规生产的处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煤矿生产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并及时消除影响安全生产的隐患和行为。

第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以及负责煤矿监督管理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煤矿的监督管理,未及时发现证照不全或无证照采矿生产的、未及时查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章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机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职、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五条 证照齐全的煤矿从事生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煤矿处100万元至200万元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经责令停产整顿仍未改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关闭该煤矿并吊销证照,同时对煤矿处200万元至40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20万元至40万元罚款: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未建立瓦斯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五)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八)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九)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一)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六条 证照齐全的煤矿和新建、改扩建及资源整合矿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一)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新建煤矿及资源整合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5万元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煤矿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金;对煤矿处20万元以下的罚金,并没收非法所得原煤或价款。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30万元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煤矿负责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至60万元的罚金;对煤矿处20万元至120万元的罚金,并没收非法所得原煤或价款。

煤矿其他相关责任人,比照煤矿负责人从轻处罚。

第七条 证照不齐全或没有证照开采煤炭资源的,比照本办法第六条对矿主及其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第八条 超核定能力为煤矿生产批供火工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构成犯罪的,按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论处。

第九条 案件侦查,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配合。

第十条 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由负责煤矿监督管理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定,并出具认定报告结论。

第十一条 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程度和数额,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破坏煤炭资源涉案标得额=涉案煤炭体积×1.4×现行坑口价)

第十四条 举报煤矿超层越界生产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由市政府对举报人奖励人民币10万元。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9月30日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荆门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改善农村水利基础设施步伐,充分调动兴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积极性,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内新修(扩建)塘堰、U型渠、泵站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工程,实行民办公助。对列入计划的项目由市、县(市、区)两级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范围如下:

  (一)新修蓄水量10000m3以上的塘堰和扩建增加蓄水量在10000m3以上的塘堰。

  (二)集中连片灌溉百亩以上农田、由村组自主管理的支、分、斗、农级渠道进行U型渠硬化的节水改造工程。

  (三)新建装机55KW以上的固定泵站。采取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形式,取得装机容量在30-155KW 10年以上经营权的固定泵站。

  第三条以奖代补对象为自筹资金实施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的个人、农民用水者合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民间组织。

  第四条市级财政以奖代补标准为:

  (一)新修蓄水量在10000m3以上每口以奖代补2000元,新修蓄水量在20000m3以上每口以奖代补4000元,以此类推;扩建增加蓄水量在10000m3以上每口以奖代补2000元,扩建增加蓄水量在20000m3以上每口以奖代补4000元,以此类推。

  (二)支渠、斗、农级渠道进行U型渠硬化的节水改造工程按U型槽规格核算,分D30、D50、D60、D80、D120五种规格,分别按7元/米、10元/米、12元/米、16元/米、21元/米的标准以奖代补。

  (三)新建泵站按每千瓦200元标准以奖代补。购买泵站10年以上经营权的按每千瓦40元标准以奖代补。

  第五条市级以奖代补申报和办理程序:

  (一)项目立项条件:符合本办法以奖代补范围,符合县(市、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综合规划,并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方案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

  (二)项目申报:由镇、乡(街办)或水利站自行申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并向市水利局申报年度以奖代补项目计划,市水利局商市财政局下达计划。

  (三)计划执行与验收:各地根据下达的项目和资金计划,负责组织项目工程实施,工程完工后,由县(市、区)水利局核查后再向市水利局提出验收申请,由市水利局、市财政局联合组织验收。

  (四)奖励资金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市水利局商市财政局按计划下达的额度将工程项目的以奖代补资金直接拨付到以奖代补对象。

  第六条市级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资金由市财政从预算中安排,市水利局设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奖代补基金专户,由市财政局监督使用,并接受市审计局监督。

  第七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办法。各县(市、区)按1:2的标准安排以奖代补资金与市配套。

  第八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