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7:5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6〕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促进全市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特制定《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朔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居民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最低物质需要帮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稳步推进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每人每年628元。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下列享受低保家庭中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周岁以下的孤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履行法定义务。勤奋劳动,积极向上,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不得有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计入家庭年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知识产权收益,以及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其它个人收入。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政府给予的特殊补贴和专门奖项以及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藉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20%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抚养费按总收入的15%给付;有多个子女,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8%,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35%。
  (三)赡养费、抚养费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一周,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镇、街办)进行逐村逐户调查审核并张榜公示后,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查不符合享受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批情况由县区民政部门上报市级低保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凡审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县区民政部门按户核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该证为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的基本凭证,只限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乡(镇、街办)使用。
  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单,由所在村委会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凡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知情人有权向各级民政部门举报,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每年12月份由村委会和乡(镇、街办)按照要求进行一次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变更必须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主要由县区承担。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县区,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农村低保所需资金由市、 县区两级按比例分担,除省级以上补助资金外,其余部分市、县区分担比例为4:6。农村低保工作所需的办公经费,从市、县区财政每年所列低保预算资金中的百分之五解决,并如数拔给民政部门低保管理机构,用于低保工作业务费。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底同级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人均年补差等情况编制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实行“社保”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县区民政、财政部门核定按时分拨到指定的各乡(镇、街办)金融机构代办点,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低保资金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低保对象凭《领取证》和金融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到指定金融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金融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协调配合,减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负担。乡、村两级可酌情减免其公益事业集资及义务工;医疗单位减免其诊断费和挂号费;教育部门对其未成年子女义务教育实行“两免一补”;税务部门可酌情减免其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

延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年延安市人民政府25号令


延安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美化市容市貌,提高城市人居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山体以下各类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山体的绿化由延安市林业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延安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市园林管理处受城市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山体以下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城建规划、环境保护、房产、公安、农林、交通、水利、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保护包括以下内容:
(一)花坛、游园、绿地、绿化带等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
(二)城市街道树木的种植、养护、管理;
(三)建设工程附属绿化项目的审查、批准、验收;
(四)单位及居民居住区庭院绿化的指导、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合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并保护其合法权益。鼓励市区内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认建、认养、认管城市绿地;鼓励居民利用庭院进行绿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检举、制止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权利。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种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包括绿化设计。其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单位总占地面积的30%。单位内部现有绿地面积低于30%的,不得占用现有绿地进行其他建设。建设单位报市规划部门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否则规划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具备绿地条件的,必须保证绿地面积占改建面积的25%;
(二)市区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道路总占地面积的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污染环境的工厂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五)市区内的企业具备绿化条件的,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十条 在本市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因客观环境限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收缴绿化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收费依据《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缴绿化补偿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局,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新建管线、杆线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设施的外缘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绿化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二)设计方案的确定或改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审查;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附属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中,绿化建设资金为工程总造价的2―5%;
(四)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绿化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二年的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和保护: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及广场的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树木、绿地、花卉等的绿化,由所在单位负责。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四)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并接受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损坏公共绿地。因建设需要必须砍伐或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乔木50株,灌木50丛、绿篱100米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第(一)项审批权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各类管、线、建筑物在施工时,确需修剪、移植及砍伐树木、灌木、绿篱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修剪的,由绿化管理部门修剪,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移植和砍伐的,建设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认证的价格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经批准更新或移植单位和个人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并保证成活。原地无法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树木所需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异地补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需要或特殊原因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用地单位应持有关文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落实补偿措施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占用已形成的城市公共绿地,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物价部门认证的价格标准进行补偿。需要临时占用已形成的城市公共绿地,经批准后,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与其签定《恢复绿地保证书》,并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城市规划区山体以下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
(二)距绿地、花坛一点五米内及行道树冠下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篱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毒、有害的污水、热水;
(五)在树上钉拴刻划、拴系牲畜、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
(六)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
(七)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交通事故,造成花草树木损伤、死亡的,责任单位或个人按物价部门认证的价格标准进行补偿;造成园林绿化设施、园林建筑、园林小品损毁的,按设施原造价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补办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或不符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建设;逾期不完成的,加收绿化费总额1―2倍的绿化延误费;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补缴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花草树木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赔偿。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临时占用期满的,责令限期退还、清理、恢复原状,从侵占或占用期满之日起,按占用地每平方米每天5―10元罚款,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被砍伐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罚款。
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盗窃花木、绿化设施价值3―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执行公务时,应配带标志,持证上岗。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按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追究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本办法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个人罚款金额在3000元以上,对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城市绿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30日发布的《延安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加快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加快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嘉政办发(2004)47号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和《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办发〔2003〕8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任务,以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和不断提高企业退休人员生活质量为宗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促进劳动和社会保障职能向社区延伸,加快构建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要求,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力争在2004年底以前,将酒钢公司和市属企业退休人员以及长期居住我市的原行业统筹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范围和标准
企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化管理。凡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退休人员均列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范围。原行业统筹单位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无论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哪一级社会保险统筹,社会化管理服务均由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管理。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标准是: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的档案及有关个人资料移交给其户口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管理。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社会化服务活动。
三、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形式
目前,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发展还不平衡,要按照“分类过渡,分步实施,平稳推进,逐步到位”的原则,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具体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基本形式是将企业退休人员纳入街道和社区进行管理与服务。即在街道和社区建立或确定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工作机构,直接接收和管理企业退休人员,并依托社区服务组织向他们提供各种服务。
(二)为了全力支持酒钢公司改革和建设,减轻酒钢公司的事务性负担,目前可先将酒钢公司2003年以后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移交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劳动保障部门要尽快建立管理服务机构,落实工作场地、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力争在2004年底以前将酒钢公司退休人员全部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
在具体工作中,要根据不同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首先要启动破产企业、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并不断积累经验,逐步扩大到其他各类企业。
四、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街道和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内容主要是:
(一)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二)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和各项查询服务。
(三)负责居住在本区域内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和日常管理工作,统一接收、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党组织关系。
(四)跟踪了解企业退休人员生存状况,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帮助企业死亡退休人员的家属申请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津贴。
(五)建立和完善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和家庭基本情况数据库,建立退休人员档案卡,准确掌握本区域内退休人员增减情况,确保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
(六)组织退休人员中的党员开展组织活动。
(七)组织本区域内退休人员开展各类学习和文体活动,及时了解和掌握退休人员健康和生活状况,对孤老、患病住院及特困退休人员进行走访慰问。
(八)建立退休人员基础台帐,及时准确上报各种报表。
(九)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其他服务事项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加快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建设
建立健全社区组织和加强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是实现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条件。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市委、市政府对社区建设的要求,积极创造条件,并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加强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设。
(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增设退休职工管理科,核定事业编制 4人(其中科级职数1名,从酒钢公司调入2名计算机专业人员,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调入1名),做为专门的工作机构,负责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指导市属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开展工作。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统一、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对管理服务机构的指导和规范。同时,积极创造条件,指导各街道建立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库,逐步实现微机管理,并与养老保险网络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三)对于企业退休人员较为集中和日常事务较为繁重的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可在现有人员配备的基础上再增加1名事业编制人员,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现有人员基础上再增加1—2名专职管理人员(从下岗失业人员中聘用)。
(四)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安排,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五)各街道和社区要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场所,保证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工作的正常开展。
(六)城区工作办公室要加强街道、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对街道、社区的组织领导,积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六、继续落实企业在一定时期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社区管理后,企业应协助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和医疗费,继续由企业按原渠道支付;企业退休人员居住的住房,尚未实行房改的,管理和维修工作仍由企业负责。企业不得以社会化管理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企业现有的用于退休人员活动的场所、设施,要继续发挥作用,并向社会开放。
退休人员移交街道、社区管理时,企业统一按每名退休人员每年100元的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10年的管理服务费。对于已破产企业和确无缴费能力的特困企业移交时应缴纳的管理服务费由财政承担。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档案管理、重病退休人员慰问、特困补助、老年活动、街道和社区服务所(站)补助等。所缴费用纳入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七、切实加强领导,共同做好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涉及到企业广大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企业深化改革和社会稳定。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督促落实各项工作措施,保障管理服务机构、人员和所需经费。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提出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企业退休人员数据库建库和社会化管理人员业务培训计划,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积极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将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尽快纳入。组织部门要加强街道社区党建工作,指导街道和社区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组织活动,对企业退休人员中的党员进行教育和管理。宣传部门和新闻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措施,积极引导和帮助企业退休人员转变观念,消除思想顾虑,争取社会各方面的充分理解和广泛支持。发展计划部门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计划,提出本地发展社区服务业和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民政部门要制定加强社区建设、加快社区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的实施意见,将有特殊生活困难的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扶助范围,及时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向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企业退休人员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财政部门要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卫生部门要加快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为企业退休人员就近医疗提供方便。文化、体育部门要加快社区文体设施建设,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健身活动。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等组织和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组织和指导社会志愿者队伍和其他社会公益组织,为企业退休人员特别是为高龄、孤寡、病残等生活困难的退休人员提供义务服务,并在维护企业退休人员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二00四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