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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15:0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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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6年延安市人民政府42号令


《延安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九月六日

延安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落实好扶持重点龙头企业优惠政策,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林、牧、渔等农业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经营规模及带动能力等有关指标达到规定标准,经延安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企业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私营或股份制企业,并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龙头企业加工或流通的农产品销售额占到企业经营销售总额的70%以上。

(二)企业规模。固定资产达到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达到1500万元以上。

(三)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5000万元以上。

(四)企业效益与信用。企业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连续3年盈利,且能照章纳税。不欠工人工资,不欠社会保险。资产负债率低7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诚实守信,营销网络健全,有较强的抵御市场风险能力。

(五)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特种养殖业和农垦企业除外)500户以上。通过订立合同购进农产品原料金额,一般应达到300万元以上。

(六)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区域经济带动作用大,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企业主导产品在同类产品市场占有份额较大,质量领先,产销率达90%以上。

第六条 申报重点龙头企业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带动农户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单位向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按要求以正式文件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附相关企业的申报材料。

(四)直接在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并在市级金融单位开户的农业产业化企业申报龙头企业认定时,向市级业务主管单位申请,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申报材料审核,以正式文件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附相关企业申报材料。

第八条 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建延安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监测评价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负责重点龙头企业的遴选和监测评价工作。

第九条 认定工作程序:

(一)专家组对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业务主管单位上报的材料进行综合评价,并必须到现场实地核查,确认上报资料与实际无误后,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实行专家签名负责制。

(二)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专家组审查意见,提出重点龙头企业推荐意见,提交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三)经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议认定为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者,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延安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证书(牌)”。

第十条 建立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对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实行动态管理,通过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一条 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监测每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监测办法:

(一)重点龙头企业在规定时间向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监测材料: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审计报告;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完税证明;社会保险证明;县区或乡镇政府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证明。

(二)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监测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提出监测意见,在监测当年3月底前正式行文报送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专家组对企业上报的监测材料进行审查的同时,必须对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确认企业运行正常,监测材料真实并提出评价意见。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专家组评价结果提出监测意见,并提交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

(四)监测意见经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审定,依审定结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监测合格的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回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牌)。

第十三条 在不属资格监测的年份,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本地重点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要求统计汇总,于当年3月底前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重点龙头企业资产、主营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且已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情况,对企业提出警告,直到按规定程序取消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申报和监测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属重点龙头企业的,取消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收回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尚未认定的,取消申报资格,四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六条 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直业务单位对申报、监测材料要严格审查,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经认定并监测合格的市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市政府制定的有关优惠扶持政策,市级龙头企业升格为省级或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后,享受省级或国家级龙头企业优惠扶持政策的同时,继续享受市级龙头企业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南宁市民族教育事业,维护少数民族受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和在少数民族聚居与散、杂居的地区(以下总称民族地区)实施的初等和中等教育。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事业及其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育实行优先照顾、重点扶持的政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族教育工作。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族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族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及时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民族教育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民族地区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壮族聚居地区的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进行壮汉双语教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注重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城市中小学校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对口支援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有条件的群众自费送子女到经济发达地区或城市求学就读。

第二章 义务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使适龄少数民族儿童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民族地区的小学、初中学生的辍学率应当控制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指标以内。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寄宿制学校。寄宿制学校应当设置有安全、独立的学生宿舍与符合要求的其他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 民族地区学校的校舍、场地建设、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装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统筹领导,健全发展职业教育的协调领导机构,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发展职业教育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市辖各县应当根据本县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至少办好一所自治区级的示范性民族中等职业学校。

第十五条 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应当以高中阶段为重点,并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使受教育者掌握一至二门职业技术。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市、县中等职业学校之间教育、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民族中等职业学校跨区域招生。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对市辖各县民族职业教育的帮助和服务。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扩大面向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招生规模;对市辖各县(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适当减、免学费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中等职业学校与中心城市职业学校开展形式多样的联合办学。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办好校办产业和实习基地,对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习基地以及为师生提供生活服务的相关产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同发达地区企业联合办学或者应发达地区企业的要求,为其培养专门技术人才。

第四章 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一至二所民族高中。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办学条件比较好的市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民族班。

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办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民族乡应当设立民族小学、民族初中。

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主要实行寄宿制和助学金制。

第二十条 市、县民族高中和民族中等职业学校、民族班主要面向民族地区招收品学兼优、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应届初中毕业生。

第二十一条 市属民族高中、民族班面向市辖各县(区)招生,各县民族高中面向本县招生。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学生在校期间适当补贴和生活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办学条件的建设。

市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县属民族高中应当达到自治区一级学校的标准、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达到自治区示范性中等职业学校的标准。

第五章 师 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学校教职工编制的基本需求。

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教师职数配置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县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地区学校校长、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个月以上的培训或者脱产进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民族地区学校教师和校长培训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略高于其他普通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的中级、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指标应当高于正常分配指标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七条 凡在贫困、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民族学校和民族班任教并经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在岗教师,给予增加浮动工资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对在实施壮汉双语教学的学校从事双语教学的教师,应当给予岗位补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教师住房、医疗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符合任职条件的教师及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条 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任教的教师,其子女在学校就读期间享受本条例规定给予少数民族学生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条件保障

第三十一条 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障。

民族教育事业费和民族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以财政拨款为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扶持民族教育事业发展。民族教育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安排的少数民族地区各项补助费及其他扶贫资金中的一定比例;

(三)市、县(区)教育费附加的一定比例;

(四)其他资金。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为主。

第三十三条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必须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下列事项:

(一)改善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

(二)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学生的适当补贴;

(三)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教师的福利待遇。

市级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应当重点扶持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安排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截留和挪用上级下拨的民族教育经费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下拨的民族班学生的生活、学习补助经费。

第三十四条 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各类民族学校和民族班减免学生的学杂费、课本费、寄宿费和补贴的生活费,由市、县(区)财政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各类民族学校、民族班和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中小学校在校生的人均公用经费高于其他普通学校的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对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捐赠。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到民族地区兴办民办中小学校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财政、发展改革和审计等部门,对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划拨、使用和效益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和民族学校、民族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贡献突出的;

(二)长期从事民族教育工作,贡献突出的;

(三)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民族地区捐资助学表现突出的;

(五)教育对口支援,为受援方教育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民族教育事业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阻挠中等职业学校跨县(区)招生或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民族教育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贫困、边远的民族地区的划分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1986年)

中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2月24日 生效日期1986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佛方)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和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佛方的要求,中方同意派遣由(妇产科医生二名、外科医生及化验师各一名、以及译员、厨师等)六人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自抵达佛得角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佛得角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阿戈斯蒂尼奥·内图博士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佛方提供。中方根据中国医生的使用习惯提供适量药品、器械,并负责运至普拉亚港口,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生活用品运至普拉亚港后,由佛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取手续,并从港口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点,所需费用由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佛得角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和生活用车等费用由中方负担,其中工资分三级:
  医疗队长、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为一级,每人每月22,700埃斯库多;
  主治医师、医师、翻译为二级,每人每月21,600埃斯库多;
  厨师为三级,每人每月9,600埃斯库多。
  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卫生设施、家具、炊具、卧具、空调和冰箱)和工作用交通工具由佛方免费提供。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国际旅费、工资、办公费以及向其提供的药品、器械等所需费用将由中方以赠款的方式支付,并由中国驻佛得角大使馆和佛得角卫生、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办理换文确认手续。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得角工作期间,佛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务人员的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免除对他们的任何直接捐税,以保证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工作期间,如发生死亡或伤残,佛方应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负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按佛方有关规定提供死者家属抚恤金和伤残人员津贴。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佛方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佛得角政府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工资休假,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两年期满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普拉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梁涛生          若泽·布里托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