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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8:0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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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5月23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鞍山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质监、交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

第六条 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举报。

对于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登记、评估和备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2000)等有关标准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下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进行辨识,属于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

(一)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下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开采;

(九)尾矿库。

第八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五)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六)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3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组织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国家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评估工作可以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具有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安全评估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出具《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建议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种类及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评价;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等。

第十一条 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与重大危险源相关的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填写《重大危险源报表》,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销。

第十四条 按照重大危险源的种类和能量在意外状态下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特大事故的;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一般事故的。

重大危险源的具体等级认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一、二、三级重大危险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责任制度,明确所属各部门和有关人员对重大危险源日常安全管理与监控职责,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或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特别是避险方法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危险辩识与评价;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七)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两年进行一次实战演练或模拟演练,并于演练10日前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分级监控,并对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九)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情况;

(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并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的管理与监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危险源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报告重大危险源情况的;

(二)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未对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六)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必要的设备、设施、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认真履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检测监控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失控,导致发生事故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临界量,指对于某种或某类危险物质规定的数量,若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中的危险物质数量等于或超过该数量,则该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定为重大危险源。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生产企业自制冻干生物制品稀释液的暂行处理意见

国家药监局


关于生产企业自制冻干生物制品稀释液的暂行处理意见

国药监注[2001]5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粉针剂药物均需用灭菌的注射用水、生理盐水或缓冲液等稀释液溶解后方可注射使用。
长期以来,稀释液做为冻干生物制品的配套产品与制剂一并审批,在制品说明书中均做了
明确规定,核发批准文号时,只核发药品批准文号,配套稀释液未另行核发批准文号。由
于生产企业不得销售其它企业的产品,生产冻干生物制品的企业往往自制稀释液,与冻干
生物制品共用一个包装销售,对此情况,在市场监督中,多有发生将无独立批准文号稀释
液的冻干生物制品按假劣药查处的情况,这将影响到11种疫苗和24种治疗生物制品的销
售使用,使预防接种工作难以实施。为妥善解决该问题,经研究,对生产企业已有的自制
冻干生物制品稀释液问题提出以下暂行处理意见:

一、生产企业自制的稀释液必须为已取得批准文号的冻干生物制品所配套专用的产品。

二、自制稀释液的生产条件必须达到制备注射剂的要求,并按照我局实施GMP的规划,
按时达到GMP的要求。

三、自制稀释液必须按照相应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包装发售。

四、自制稀释液不单独核发批准文号,并不得单独上市销售。

五、自制稀释液的生产企业,须将冻干生物制品国家批件、自制的配套稀释液及其制
备条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得到认可,其自制稀释液方可配套包装销
售。

六、请将该文转发辖区内有关企业,并监督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房地局拟订的《武汉市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房地局拟订的《武汉市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地局拟订的《武汉市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白蚁防治管理,消除白蚁危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白蚁防治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应当信守合同,为受益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受益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白蚁防治,应当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二)依法对白蚁防治经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三)组织白蚁防治专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检测和鉴定白蚁防治药物质量;
(五)依法对白蚁防治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规划、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白蚁防治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地基、木质构件和其他容易发生蚁害的工程项目,都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否则不得施工。
第六条 实施白蚁预防的工程项目和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项目内容和工程预算。
第七条 白蚁预防由市白蚁防治所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白蚁防治经营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应当对自己实施白蚁预防的工程项目进行回访,并对在15年保治期内出现的蚁害免费灭治。
第八条 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现蚁害,可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白蚁防治经营单位灭治,以防蚁害扩大。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方可从事白蚁防治经营: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二)有相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3名以上白蚁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资质等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应当按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白蚁防治经营,并每两年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一次资质等级证书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从事白蚁防治经营,应当与受益人签订合同,订明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合同送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保证白蚁防治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经营单位应当使用高效低毒药物,防止发生白蚁防治引起的药物污染和中毒事故。
第十四条 申请白蚁防治经营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和灭治,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白蚁防治费。
第十五条 下列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实施白蚁预防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核发资质等级证书而从事白蚁防治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资质等级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市房地产管理局按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