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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时间:2024-07-22 09:5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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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已经2006年7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6年8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维护国家利益和建设单位、考古发掘单位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是指在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等活动。

  第四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州(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在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保、交通、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报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抄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该建设工程预定范围内已知的文物分布和保护情况。

  第六条 申报大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申请;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听取建设单位的意见并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对该建设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必要时进行文物考古勘探。

  文物考古勘探可以同有关建设工程的前期地质勘查相结合。

  建设工程范围内已进行过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不再重复进行。

  第七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合同,完成合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40个工作日。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自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结果以及需采取的文物保护措施和所需经费预算的书面报告报省文物行政部门。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考古发掘单位书面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论证审核,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同时抄送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结果;

  (二)是否需要进行考古发掘以及采取其他文物保护措施;

  (三)对需要进行考古发掘以及采取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的有关事项的具体要求;

  (四)文物保护所需经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大型建设工程立项审批(含核准)手续时,应当向履行立项审批职责的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补办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手续。

  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在办理大型建设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情况予以核实,发现未落实文物保护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要求落实文物保护措施。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建设工程范围内,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按照法定程序报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而擅自动工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要求动工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文物灭失、损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不依照本规定出具《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或者履行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建设工程予以办理批准手续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小型建设工程范围内确需事先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文件

哈行办发〔2007〕73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哈密地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各类企业在哈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水平,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五个投资体制改革文件的通知》(新政发[2005]57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新疆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项目范围和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由企业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加强监督管理。实行核准的项目,不再按现行项目审批制度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等。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上级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发改委、自治区发改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地区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其中,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自治区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凡涉及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环境保护等内容的,应根据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附送以下材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需经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工作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时,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可能使公众利益受到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对项目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用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议方式开展核准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决定书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同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进行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专家评审的项目,所需工作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自治区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地区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及区域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安全生产、银行贷款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核准文件发布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项目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项目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或申请未批准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对已核准同意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规定内容进行调整,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已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水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采取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按规定停止或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区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新疆目录》内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凡与本《办法》规定内容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处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的规定的通知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处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的规定的通知

1988年12月14日,民航局

旅客、货主对民航运输服务工作质量的投诉函(包括报刊上登载的批评),是对民航事业的关心,也是对民航工作的监督和促进。因此,处理好投诉和批评信函的工作,对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民航的声誉具有重要意义。现对处理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作如下规定:
1.民航局收到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后,首先将信函件数、责任单位进行登记。然后转给有关管理局、航空公司、省(区)局或机场当局办理。民航局定期发内部通报,或在《中国民航报》上公布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的情况。
2.各管理局、航空公司、省(区)局或机场当局要有专人负责处理旅客、货主的投诉函件。接到或上级批转的旅客、货主投诉和批评信函后,管理局、公司或机场的有关领导应亲自批处并组织督促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自收函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民航局和答复投诉人。对于在限期内难以作出处理结果的问题,应先将调查处理的进程和情况报民航局并通知投诉人。
3.属于重大问题,或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管理局,公司或机场领导要亲自组织进行查处。
4.如果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属实,除按规定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外,所发生的交通、通讯、食宿费用,由责任管理局、公司或机场应凭票据给予支付。
5.管理局、航空公司或机当局如对投诉和批评信函不及时认真负责地处理,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除按规定赔偿投诉人直接经济损失外,民航局将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6.管理局、航空公司或机场当局每年七月五日和十二月五日前将旅客和货主直接投诉的信函、当地报刊批文章的总数和分类处理情况报民航局运输服务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