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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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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9号


《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9月2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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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张津梁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规划、卫生、价格、统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城镇范围内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红古区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方案。廉租住房制度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工作上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城镇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区财政具体承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年度实行具体方式由市房地产、财政部门确定。
本规定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规定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规定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住房产权单位按照本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信息系统,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民政部门确认的低保家庭;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申请家庭成员为非农业常住户口。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成员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无单位的提供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对象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应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对廉租住房申请审核汇总后报所在地区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
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审核决定,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二条 经公示无异议,由区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经公示有异议的,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取消登记,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区行政管理部门对廉租住房申请登记审核汇总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确认结果应予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资格家庭应当按时接受年审,年审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轮候制度。当超出资金、实物计划时,对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排队轮候。轮候以申请时间为标准,并参考家庭困难程度。
前款所称家庭困难程度主要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
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2平方米,每户不超过建筑面积36平方米,住房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最高每户每月不得超过180元。
第十七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以月为单位,每半年发放一次,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部门向街道办事处核拨。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足额发放租赁补贴,并将发放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区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以中小套型廉租住房为主,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收购现有旧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收购现有旧住房数量、所需资金计划由市房地产、财政部门确定,具体收购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实施。
政府出资建设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实施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对象为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且为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实施住房保障的家庭,确认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二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计租单位统一按建筑面积计算,现执行每月每平方米045元。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后的住房纳入国有直管公房管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年度签订。
第二十三条 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由市民政部门接收后移交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民政部门组织接收,接收后移交市财政部门,纳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租金核减执行实物配租租金标准。
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租金核减制度。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对象条件、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补贴金额标准、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物配租建设标准、租金核减标准等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或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实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申请之后,如有变动,应当在变动后一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
第二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在变动后二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
第二十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二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书面申报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一)被民政部门取消享受低保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规定住房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申报变动情况的;
(四)不按时接受年审的;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取消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在三个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取消享受资格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设厅申诉。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产权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严格执行租金核减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防止伪劣眼镜损害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从事眼镜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厦门市标准计量局和厦门市卫生局是本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和行政主管部门,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本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工作受厦门市标准计量局和厦门市卫生局领导。
第四条 厦门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以下职权:
1、对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眼镜及与视力保健有关用品的卫生质量实施监督检验;
2、对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实施开业前的卫生质量专业技术审查,发放眼镜生产、经销卫生质量许可证,并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
3、对眼镜生产、加工、销售人员的技术培训及考核。
第五条 凡在我市生产、加工、销售的眼镜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
2、镜片的光学中心要与视轴一致,低度镜片的中心位移应在2mm以下,高度镜片应小于1mm。
成镜的双侧光心距离要与戴镜者的瞳孔距离相符,误差不得超过2mm;双侧镜片光学中心若需要位移,则位移一定要对称,不许一高一低。
散光镜片的轴向误差,应小于3度。
第六条 生产、加工特殊用途或新品种的眼镜的企业,在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颁布实施前,应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标准计量局备案后实施;经销单位应向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提供该产品的企业标准。
第七条 生产、加工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配备必要的、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检验仪器;
2、质量检验人员需经培训,具备基本专业知识,并持有考核合格证书;
3、健全的产品检验制度。
第八条 经销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配备必要的,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检测仪器;
2、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并持有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凡从事验光业务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具备符合条件的验光室、验光设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验光工作人员,并经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审核批准,方可承接验光业务,验光只能由经考核合格的验光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眼镜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经市眼镜质量监督检验站审核批准,申领《厦门市眼镜生产、经营卫生质量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眼镜卫生质量的监督由厦门市标准计量局和厦门市卫生局组织实施,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监督检验。受检企业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阻碍刁难。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人在销售眼镜之前都必须自检或送市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印贴统一的“眼镜卫生质量合格”标记后方可销售,没有合格标记的眼镜,一律不准出售。
第十三条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实行抽样检测,检测后的合格样品归还原受检企业和个人,不合格品则予没收。监督检验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务院国发〔1989〕61号《关于严厉打击在商品中掺杂使假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眼镜卫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违法失职、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2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1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奖励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0〕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2月2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六安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社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以下简称减排)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全市减排目标任务顺利完成,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奖励办法的通知》及《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总量减排。
  第三条 污染减排奖励遵循客观、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设置和资金来源

  第四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减排奖励表彰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减排奖项:
  (一)减排目标超额完成奖。对超额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的县区政府和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减排目标超额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县区政府和单位领导班子一次性奖励;
  (二)减排先进单位奖。对在减排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市有关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减排先进单位”奖牌;
  (三)超额完成减排目标“以奖代补”。对超额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的重点减排项目企业,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减排先进企业”奖牌,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四)减排先进个人奖。对在减排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减排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六条 减排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七条 减排先进单位评选条件: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减排目标任务,在减排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第八条 市政府对超额完成减排任务的下列重点减排项目企业实行以奖代补:
  (一)列入重点减排计划的企业,其深度削减工程或清洁生产审核方案按期完成,经国家环保部确认,年度减排二氧化硫50吨或化学需氧量80吨以上的,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已获环保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除外。
  (二)工业企业自愿关停污染生产线,经国家环保部确认,年度减排二氧化硫50吨或化学需氧量80吨以上的,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先进个人名额设置。每年度全市表彰减排先进个人3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企业人员名额的30%;非企业人员名额中,科及科级以下人员应占70%以上,县处级干部一般不参与评奖。
  各县区减排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各县区减排认定量占全市减排年度目标的比重,减排年度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的或未完成的,酌情增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市直有关部门减排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减排重点问题,落实减排措施以及推动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建设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环保相关法律法规,热爱减排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减排工作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减排管理工作中,对推动减排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规定的减排目标任务或者取得显著成绩;
  (二)在重点减排技术改造项目中,承担项目建设的主要负责人,且项目运行并完成当年减排目标任务;
  (三)在减排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工作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项目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减排效益;
  (四)在推广应用减排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减排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地区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推进清洁生产审核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出有针对性、减排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且工程和项目运行并完成当年减排目标任务;
  (六)在减排监测、监察、宣传、培训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者。
  第十一条 按市政府与县区签订的《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责任书》规定,符合实行行政问责和“一票否决”情形的,不得参与减排评奖;对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或自动监控设备运行、联网不正常的排污单位,不参与减排评奖。

第四章 奖励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负责减排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上年度减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上年度减排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对减排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市环保部门、市人事部门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提请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评选纪律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个人,一经查实撤消奖励,5年内不得参与减排奖励评选活动,并由市环保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参与减排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地区减排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