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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公安局对公民提供和举报案件及逃犯线索的奖励办法

时间:2024-05-24 13:0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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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公安局对公民提供和举报案件及逃犯线索的奖励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


三亚市公安局对公民提供和举报案件及逃犯线索的奖励办法

为了进一步推动公安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破案、追逃工作,鼓励人民群众积极提供和举报案件及逃犯线索,加大对各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海南省公安机关公民提供举报案件和逃犯线索奖励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公民提供和举报有价值的案件线索,根据其作用大小,按下列标准进行奖励。

   1、一般刑事案件。

  起重要帮助作用的,奖励100~300元。

  起直接作用的,奖励350~450元。

   2、危害较大并在本地区有一定影响或当地公安机关挂牌侦办的刑事案件。

  起重要帮助作用的,奖励800元。

  起直接作用的,奖励1500元。

   3、危害极大、影响极其恶劣并由公安部或者省公安厅实行挂牌督办的刑事案件。

  起重要帮助作用的,省公安厅挂牌督办案件奖励3000元,公安部挂牌督办案件奖励4000元。

  起直接作用的,省公安厅挂牌督办案件奖励4000元,公安部挂牌督办案件奖励5000元。

   4、举报、提供线索侦破毒品案件的,按毒品案件中的毒资缴交比例奖励。

  缴交毒资不足1万元的,提成奖励20%。

   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提成奖励15%。

   10万元以上的,提成奖励10%。

   5、举报、提供线索侦破赌博案件的,按赌博案件中的赌资缴交比例奖励。

  缴交赌资不足1万元的,提成奖励20%。

   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提成奖励15%。

   10万元以上的,提成奖励10%。

  (二)对公民提供和举报有价值的逃犯线索,使逃犯得到及时捕获的,根据其作用大小,按以下标准进行奖励。

   1、起直接作用的。

  特大案件逃犯,奖励5000~10000元。

  重大案件逃犯,奖励3000~5000元。

  一般案件逃犯,奖励300~500元。

   2、起重要帮助作用的。

  特大案件逃犯,奖励1000~2000元。

  重大案件逃犯,奖励500~1000元。

  一般案件逃犯,奖励200~500元。

   3、公安部A、B级通缉令通缉的逃犯,按照公安部规定金额奖励。

   4、对公民提供和举报的属于社会危害程度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或重大逃犯线索,以及公安机关另有特别规定的,奖励金额可以不受以上数额的限制,按随案公布的数额奖励。

  (三)其他规定按《海南省公安机关对公民提供和举报案件及逃犯线索的奖励办法》执行。

  (四)重要帮助作用是指公民提供和举报的相关线索,使公安机关获取相关旁证,经过进一步工作,破获案件,抓获逃犯。

  直接作用是指公民提供和举报的具体线索,使公安机关迅速获取直接证据,破获案件,抓获逃犯。

  (五)受理公民提供和举报案件及逃犯线索为各级公安机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电话:88868098、88868488)。

  (六)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由三亚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三亚市公安局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务督察制度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试行)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务督察制度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5年12月27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内部监督制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加强执法活动内部监督制约,应当在检察长领导下,加强和改进检察委员会工作,建立以纠正违法办案、保证案件质量为中心的检务督察制度。
第三条检务督察的任务,是通过检务督察办公室对业务部门的相互制约进行督促、协调,对执法活动的重要环节和重点案件实施督察,对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进行考评分析,发现和纠正违规、违纪、违法办案行为以及追究错案责任,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促进执法公正。
第四条检务督察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业务部门相互制约与督察机构专门监督相结合;
(二)重点督察与常规考评相结合;
(三)跟踪监督与不中断办案流程相统一;
(四)业务督察与纪检监察相衔接;
(五)内部督察与外部监督相衔接。
第二章督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办公室,作为业务督察的专门机构,负责开展检务督察工作。检务督察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法律政策研究室管理。
检务督察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配备具有检察官资格的专职和兼职督察员若干名,具体办理督察事项。
第六条检务督察办公室根据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授权,办理下列督察事项:
(一)对业务部门履行相互制约职责进行督促、协调;
(二)对业务部门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进行审查;
(三)对业务部门办理的重点案件实施跟踪监督;
(四)配合业务部门对执法状况和办案质量进行分析,提出预警报告;
(五)协同纪检监察部门发现和纠正执法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违法办案行为;
(六)配合控告申诉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发现并追究错案责任;
(七)办理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业务部门依本规定将案件提交督察的,应当填写《提交督察表》,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连同相关材料移送检务督察办公室审查。
检务督察办公室办理督察事项,由承办人填写《督察事项审查表》,提出明确的审查处理意见,经检务督察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在办案期限届满前,与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一并提交检察长决定,或经检察长批准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检务督察办公室应当在三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决定事项执行通知书》,经检察长签发后,送达相关业务部门,并监督办理。
第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办公室检查、指导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办公室工作,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交办、督办,或者根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请求协办检务督察事项。
第三章业务部门相互制约程序
第九条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举报线索。其他部门或个人接到举报材料,应当在三日内移送举报中心统一处理。举报中心发现其他部门或个人未及时移送举报材料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举报中心对于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的举报线索,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提交举报线索协调小组(未设立举报线索协调小组的,提交主管副检察长)决定分流去向,并移送侦查部门或者依照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发现举报中心未及时移送举报线索或擅自初查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条侦查部门对于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一个月内报请决定是否初查,并将决定文书抄送举报中心。决定不予初查或者存查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线索材料退回举报中心统一管理。
举报中心应当对不予初查或者存查的理由进行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一条对于举报材料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情况紧急必须及时办理、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和检察长交办的,按规定经批准后,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初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依照管辖规定移交侦查部门立案侦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七日内将初查材料移送侦查部门审查。
侦查部门通过审查案件材料或者进行调查,对不立案理由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认为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将初查材料退回举报中心归档;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报请立案侦查,并向检务督察办公室报备。
第十二条侦查部门对于初查后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说明不立案理由,并在七日内将初查材料移送举报中心审查。
举报中心通过审查案件材料或者进行调查,对不立案理由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认为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将初查材料退回侦查部门归档;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三条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涉案人员未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提出报请立案侦查的建议,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报请立案侦查,或者说明不立案理由。
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四条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部门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未移送审查逮捕的,应当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的建议,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报请决定移送审查逮捕,或者说明不移送审查逮捕的理由。
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认为不移送审查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五条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部门违法取证的,应当提出限期重新取证的建议,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期限内报请批准重新取证,或者说明不予重新取证的理由。
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认为不予重新取证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六条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中,发现侦查部门对应当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未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的建议,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报请决定移送审查起诉,或者说明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
公诉部门认为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七条侦查监督部门对于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说明理由。
侦查部门认为决定不予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十八条公诉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在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报告中,对该案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情况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一并提交督察。
第十九条公诉部门对于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决定改变定性、删减事实的,应当向侦查部门说明理由。
侦查部门认为改变定性、删减事实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二十条监所检察部门发现其他业务部门办理案件超期羁押的,应当提出限期纠正的意见,报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后送达相关业务部门。相关业务部门未在期限内予以纠正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内提交督察。
第二十一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经审查决定不立案、不提请抗诉或者终止审查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报备。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发现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作出的不立案、不提请抗诉,或者终止审查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在七日内提交督察。
第四章督察机构审查监督程序
第二十二条下列案件,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业务部门应当在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前提交督察:
(一)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经审查后拟维持原逮捕决定的;
(二)直接受理侦查案件,拟撤案的;
(三)各类刑事案件,拟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
(四)各类刑事案件,拟不起诉的;
(五)各类刑事案件,拟变更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
(六)各类刑事案件,拟提出抗诉,或者提请抗诉的;
(七)各类事申诉案件,经复查拟改变案件处理结论的;
(八)其他应当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下列案件,业务部门未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相关案件材料抄送检务督察办公室备案审查。检务督察办公室发现该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业意见;业务部门不采纳纠正意见的,检务督察办公室应当将案件纳入督察事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一)侦查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不批准逮捕的;
(二)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定性、删减事实的;
(三)被法院裁判无罪的案件,决定不提出抗诉或不提请抗诉的。
第二十四条下列案件,业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在受理后的二日内)向检务督察办公室报备。检务督察办公室对案件的办理情况实施跟踪监督,发现处理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业务部门不采纳纠正意见的,检务督察办公室应当将案件纳入督察事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一)各级、各部门挂牌督办案件;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涉嫌犯罪案件;
(三)外国人涉嫌犯罪案件;
(四)因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劳资纠纷等引发群体性上访的案件;
(五)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交督察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业务部门对于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应当按照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有关规定,先行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后,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连同案件材料移送检务督察办公室审查,提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案件质量预警程序
第二十六条检务督察办公室通过个案抽查、专项检查或案件质量考评,发现有关部门的办案质量、办案安全和扣押款物管理情况等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向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提交预警报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业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之前向检务督察办公室报送上一季度初查不立案、不逮捕、不起诉、被法院判无罪、超期羁押,以及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的情况分析报告,由检务督察办公室汇总后报告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
第六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检务督察办公室通过审查《提交督察表》、调阅案卷、查询网络信息等方式,对业务部门和办案人员执行检务督察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办案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并视情提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当年度评先资格等处罚建议,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移交政工部门办理。
第二十九条检务督察办公室在开展检务督察过程中,发现检察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检察人员违反《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与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接触的六条禁止性规定》;
(二)检察人员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纪检监察部门对检察人员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举报线索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要求检务督察办公室提供相关案件材料并就具体事项提出审查意见。发现检察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检务督察办公室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纪检监察部门:
(一)业务部门履行相互制约职责提交督察的案件,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改变案件原处理结论的;
(二)案件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与检察委员会、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的最终决定不一致的。
纪检监察部门对于检务督察办公室抄送的督察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及必要的调查,发现检察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形成书面报告,提交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需要追究错案责任的,按《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办理。
第三十一条业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发现检务督察办公室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移交政工部门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在履行督察职责中发现办案人员有违反办案规定或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的;
(二)丢失重要督察材料的;
(三)泄露案件秘密的;
(四)隐瞒案件事实、证据,造成决策失误的;
(五)未及时审查督察事项,造成案件超期羁押或处理错误未得到及时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办案规定或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监所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林业检察部门履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能的监督制约,参照本规定中对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有关督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设区市院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检察院检务督察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促进性别平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性别平等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性别平等,是指在尊重生理差异基础上男女两性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机会、权利和责任的平等。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性别歧视,给予男女两性同等重视,保障男女两性享有同等机会,获得同等资源,得到同等发展。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性别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出的任何区别、排斥或者限制,其目的或者后果直接、间接地影响、侵害男女两性平等权益的行为。但下列情形不构成性别歧视:

  (一)为了加速实现男女两性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

  (二)基于生理原因或者因为怀孕、分娩和哺育,为了保护女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条例由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机构编制事项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另行确定。

  市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建立议事协调机制促进性别平等,研究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系统促进性别平等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监测、评估全市性别平等工作情况,发布监测、评估报告;

  (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性别预算、社会性别审计和社会性别统计;

  (三)对本市涉及性别平等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社会性别分析或者指导相关单位进行分析;

  (四)拟定消除性别歧视的政策;

  (五)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明确促进性别平等的目标和策略。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组织编制市性别平等发展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保健、文化教育、规划建设、民政福利、组织人事、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涉及性别平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的意见。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就该法规、规章草案对促进性别平等的影响进行研究分析,并出具性别影响分析报告。

  起草单位应当就性别影响分析报告的采纳情况,书面回复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转请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对该文件进行性别影响分析并出具性别影响分析报告。

  第十条 本市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就其对促进性别平等的影响组织评估。

  评估发现问题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改建议。

  第十一条 性别影响分析、评估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方面:

  (一)男女两性平等受益,并兼顾某一性别特殊需求;

  (二)对某一性别可能造成不利的差别对待、限制或者排斥;

  (三)能够采取的推动消除性别歧视的直接或者间接措施;

  (四)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应当做好女性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代表,并逐步提高女性代表的比例。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建设公共场所母婴室、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女性的特殊需求。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认为公共服务或者公共服务设施没有兼顾女性特殊需求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予以完善的建议。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育内容和教学过程的性别评估机制,在教学环境、教学方式、教学内容等方面促进性别平等,消除教育领域性别歧视。

  第十五条 建立行业性别平衡制度。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发布行业性别比例平衡指导意见,促进男女两性实质平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置性别要求,不得以性别、婚姻、生育等为理由拒绝招录某一性别或者提高某一性别的招录标准。但是根据性别比例平衡指导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某一性别采取优先、优惠措施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建立和推行社会性别预算制度。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发布社会性别预算指导意见,指导各预算单位开展性别预算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各预算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性别预算指导意见,充分考虑本部门年度促进性别平等的工作目标、方式,做好相应的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市、区审计部门应当对各预算单位年度促进性别平等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意见;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并督促有关部门纠正。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性别统计制度。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建立社会性别统计报表制度。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发布年度社会性别统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性别平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广告不得包含性别歧视的内容。

  广告监督管理机构对发布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审查机关对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广告做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反性骚扰行为指南,指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预防、制止性骚扰。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制止性骚扰,并对职工进行反性骚扰的教育。

  对违背他人意愿,利用职务、雇佣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明示或者暗示使用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行为、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等形式,作为录用、晋升、报酬、奖励等利益交换条件实施性骚扰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处理。职工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依法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民政、妇女联合会、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等单位申请临时庇护。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会同市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妇女联合会等有关单位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接受庇护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治、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改正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就有关单位履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申请获得或者已经获得市、区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提请主管部门驳回申请、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对是否构成性别歧视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应当就是否构成性别歧视出具意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遭受性骚扰或者性别歧视,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协助遭受性骚扰或者性别歧视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施性骚扰或者性别歧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性别平等促进工作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实施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