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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5-19 12:1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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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高检发释字〔2002〕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9月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6号

  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甘肃省公安厅劳改局请示对群众要求保释劳改犯人问题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甘肃省公安厅劳改局请示对群众要求保释劳改犯人问题的批复(节录)

1964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甘肃省公安厅:
你厅劳改局(63)公劳管字第201号《关于对群众要求保释劳改犯人的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对于群众要求保释的、家庭确有实际困难的劳改罪犯,不宜采取提前释放和监外执行的办法保释。个别罪犯改造良好又确因家中有实际困难,群众要求放回,当地公社或公安机关来信证明的,可以采取假释的办法处理。假释的条件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有悔改表现和放出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犯。(下略)



山西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134



第一条 为加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监督管理,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是指国家标准中以燃烧爆炸为主要特性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中易燃易爆部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公安厅负责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证照,分级监督,属地管理。
第五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消防许可证制度,对在岗人员实行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企业、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渡口、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已建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并分别采取限期搬迁,改变使用性质,限制生产或储存化学物品种类和数量
等措施。
第七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审核申报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分别填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
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上述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八条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地下防空工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九条 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专业防火规范;
(二)安装有规范的防雷保护设施;
(三)电气设备符合国家电器防爆标准;
(四)生产设备与装置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有消防设施;
(五)具有静电导除设施;
(六)设置有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监测、报警、灭火等消防安全设施;
(七)建立有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十一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说明书。说明书中必须有法定检验机构测定的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灭火、安全储运的注意事项。
第十二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灌装容器、包装及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生产氢气、乙炔气、城市人工煤气必须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后,方可组织生产;新型复合燃料,必须通过省公安消防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征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
第十五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用仓库、货场或其他专用储存设施,必须由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专人管理;
(二)根据国家发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防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在同一库房内储存;
(三)不得超量储存。
第十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建立入库验收,发货检查,出入库登记制度。凡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破损、残缺、渗漏、变形及物品变质、分解的,严禁出入库。
第十七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仓库管理人员在发货时,必须检查提货单位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无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不得发货。
第十八条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消防安全许可证》;
(二)有符合防灭火、防爆要求的储存、经营设施;
(三)有经过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的经营人员;
(四)有群众性的义务消防组织;
(五)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三级以上石油库(含三级),一级汽车加油站,设计总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站以及其他生产、储存数量较大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单位,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加注意见后,报省级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方可从业。
第二十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办《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驾驶员办理《准驾证》,押运员办理《押运证》。无此三证的车辆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运输业务。
第二十一条 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准驾证》、《押运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车辆单位或车辆的有效证明、车辆年检证、行驶证、驾驶执照;
(二)运输工具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驾驶员、押运员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四)驾驶员须有三年以上驾龄的专业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分长期和临时两种。长期的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由承运主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核发。
第二十四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装运物品严格检查,对包装不牢、破损、标名标签、标志不明显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罐体、没有瓶帽的气体钢瓶不得装运;
(二)载运危险品的汽车,不得拖带挂车或搭乘无关人员;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须彻底清扫冲洗干净,方能继续装填其他危险物品;
(四)化学性质、安全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混合装运;
(五)遇热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按夏季限运物品安排,并应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不得在阴雨天运输,平时运输时,应有防潮遮雨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配有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监制的并符合国家标准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制、伪造、转让和转借,除公安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 运输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的槽、罐车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色标要求,并安装良好的静电装置和阻火设备。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品名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押运证》由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制发。
第二十九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证件由公安消防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