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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生活补助费/陈新

时间:2024-06-26 22:1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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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生活补助费

一、案情:
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安徽省宣州市精方制药总厂。1997年6月3日,原宣州市人民政府(甲方)将宣州市精方制药总厂转让给该厂的全体职工(乙方),转让书第六条约定了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甲方保留乙方原干部、职工身份,由乙方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身份代管事宜,原宣州市精方制药总厂的全体职工由乙方在组建新的企业法人后妥善安置工作……”,后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其性质转变为股份制。2000年3月原告单位更名为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凤原是安徽省国营青草湖农场学校教师,1994年3月调原告处工作,原告改制后,被告张建凤认购股份7000股。2000年1月1日,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凤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程崇兰原系宣城纺织厂全民合同制工人,1998年2月由原宣州市劳动部门办理职工调动手续调原告处工作,1999年1月25日,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崇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魏宏宽于1996年3月经原宣州市卫生局调入原告单位,原告改制后,被告认购股份7000股。2000年1月1日,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三被告合同期满后,原告分别向其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003年2月起,三被告领取了失业救济金。2003年1月27日,三被告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置换职工身份经济补偿金,同时张建凤、魏宏宽还要求原告退还7000股股金。宣州区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4月7日作出宣劳仲裁[2003]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张建凤4116元、程崇兰3632元、魏宏宽4116元生活补助费,驳回三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200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0年5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3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三被告向宣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置换职工身份经济补偿金等。宣州区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4月7日作出宣劳仲裁[2003]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张建凤4116元、程崇兰3632元、魏宏宽4116元生活补助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原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依法驳回三被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本案仲裁费、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解:1、原被告间有劳动合同,原告虽下发了终止合同的通知,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97年6月3日订立的产权转让书,确认了三被告的身份仍为国有企业职工。3、依法律规定,原告终止与三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该给付生活补助费。4、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未给付经济补偿金,需加付50?的赔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应执行其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而被告张建凤、程崇兰、魏宏宽与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的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国有企业或其他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企业,因而原告与三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可以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即生活补助费。故原告诉请驳回三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尽管被告张建凤、魏宏宽在原告改制前已是原告职工,但原宣州市人民政府在整体转让原告的前身即宣州市精方制药总厂时约定了由宣州市人民政府保留原告单位的干部、职工身份,而该身份保留的主体不是原告。被告程崇兰调入原告单位时,原告已是股份有限公司,更无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被告辩解原告应保留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张建凤、程崇兰、魏宏宽要求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二、驳回被告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497元、其他费用428元、合计人民币925元,由被告张建凤、程崇兰、魏宏宽负担。
宣判后,三被告不服,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例涉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
第一、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依据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由此,劳动法只对下列几种情况作出了给予经济补偿的规定:
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2、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3、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4、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故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按照规定程序裁减人员的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额外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对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劳动法》没有作出发给经济补偿的规定。但是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二条二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劳动部办公厅劳办法[1996]33号文件规定第一条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这里的规定是指《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仍应支付其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国有企业或者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关于生活补助费
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3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该规定适用的对象是国营企业的合同制工人,它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在一定条件下的内涵是一致的,只是标准不同而已。
第三、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
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废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对于国有企业改制时,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是一起因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生活补助费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权益之争,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事项只要与引发诉争的劳动争议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一并作出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基于企业改制后,围绕劳动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所在为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是否给付劳动者生活补助费问题。依据上面的分析,企业与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必须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其企业性质应当是国有企业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而本案原告安徽精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却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国有企业。被告张建凤、魏宏宽质在企业改制时虽被保留了原干部职工身份,但依1997年6月3日改制时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之约定,保留乙方干部职工身份的主体时转让方即原宣州市人民政府,而非本案的原告。至于被告程崇兰调入原告单位时,原告已是股份有限公司,现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补助费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生活补助费。

评 析 人 陈 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二0 0四年 四月九日

民政部关于转发《湖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湖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省委、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重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目标管理的重要内容,列入全省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力度,加强领导,取得了一定成绩。最近省委、省政府又转批了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湘办发〔1995〕2号)
明确规定农村(含乡镇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归口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实施,其它部门和保险公司不得在农村(含乡镇企业)开展养老保险,要求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引导和组织引导农村人口(含乡镇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各有关部门要支
持和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根据中央新的精神,湖南省委、省政府还要求各地结合机构改革,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制度建设,结合转变政府职能,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在省、地和县级民政部门内分别建立不同的行政管理机构和事业经办机构,同时确定农村养老保
险基金由省民政厅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管理等要在利税上给予支持,为下一步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制定优惠措施提供了政策依据。现将湖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
的通知》(湘办发〔1995〕2号)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的通知
湘办发〔1995〕2号 1995年1月15日
各地、市、州、县委,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民政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我省农村深化改革,发展经济,保持稳定,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坚持自愿入保、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加强管理、确保兑现原则,促进这项工作的
健康发展。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积极支持。同时,鼓励保险公司在农村开展其他商业性保险。

附: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报告
(1994年11月18)
省委、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 〔1991〕33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1992〕8号)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由民政部门负责的精神,在省委、省人? 裾牧斓枷拢诠颐裾康闹傅枷拢沂∮冢保梗梗蹦暝谥曛菔薪记辛伺┐迳缁嵫媳O帐缘悖院笥衷谌》段谥鸩嚼┐蟆5浇衲辏对碌字梗∫延校福案鱿兀ㄊ小⑶┑模保常梗聪纾ㄕ颍┛沽伺┐迳缁嵫媳O眨氡E┟翊铮矗锻蚨嗳耍郾O栈穑矗埃埃岸嗤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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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农业大省,80%的人口在农村,随着人口老龄化速度的加快,农村老年人生活保障问题日益突出,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势在必行。目前,我省大部分农民已经解决了温饱问题,具备了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济条件。因此,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列入当地社会
发展规划,作为重要的责任目标管理内容,加强领导,加大力度,积极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引导和组织农村人口(含乡镇企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地有关部门要支持和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
建设。
二、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我省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稳定推进;发动和组织农村人口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要严格按照民政部的规定,以经济承受能力为前提,以思想教育为先导,以自愿选择入保档次为原则;要坚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
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要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救灾救济和家庭保障等多种社会保障相结合;经济发达地区和中等经济水平地区要全面动员,贫困地区先动员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努力加快工作进度,提高入保率,扩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力争本世纪末在我
省基本建成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三、理顺关系,归口管理。我省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归口民政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其他部门和保险公司不得在农村(含乡镇企业)开展社会养老保险,原已开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维持现状,从现在起,不得再吸收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象和扩
大业务范围。各级各部门要坚持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有关文件规定,顾全大局,保证政令畅通。
四、建立健全机构。各地要结合机构改革和转变政府职能,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在省、地(市、州)民政部门内建立农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在县(市)民政部门内建立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经办机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普遍开展的乡、镇要设立社会保险代办站。各级民政部门的社
会保险机构要职责清晰,权限明确,制度健全,管理严格,纪律严明,帐目清楚,并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人员首先从内部调剂解决。
五、切实搞好资金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是农民赖以养老的专项资金,必须严格管理,确保安全运转、及时支付和保值增值。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省民政厅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基金的营运和财务管理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并接受各级审计、监察部门的
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费、农民领取的养老金免征税费,乡镇企业补助职工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费在税前提取。管理服务费从当年收取的保险费中提取3%,分级使用。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2月28日
一、企业集团的概念及法理基础分析
  1.企业集团的概念
  企业集团是指由一定数量企业以互相之间在经营方面形成稳定协作关系为基础,在一个统一机构的协调下,依据一定原则组成的企业群体。它以一个或若干企业为核心,通过控股、企业合同或其他方式,使核心企业控制一系列从属企业,从而形成众多企业的结合体。在企业集团内部,核心企业也被称为控制企业,从属企业被称为被控制企业。
  2.企业集团的法理基础
  企业集团是在公司尤其是股份制公司充分发展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而来的。在股份制公司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投资主体呈多元化趋势,由于投资主体的类型不同,便会产生不同的持股结构,其中包括个人持股和法人持股。当投资主体为法人时,便形成法人持股结构,这是导致股份制公司之间联合并发展为集团的直接原因(注:参见龙卫球、陈发启著:《于联合中求发展-企业集团的法律透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作为法人股东, 其投资于股份制公司的目的一方面是希望能获得收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生产和经营上与被投资公司建立一种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当法人与其持股的股份制公司之间的联系进一步加强,法人便由持股变为控股,如果此法人亦为公司,便形成了公司法上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母公司是指因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或出资而可以控制其他公司的公司,子公司是指其股份或出资的一定比例被其他公司持有而由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注:我国以前的许多公司法教材中认为凡拥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并直接掌握其经营的公司即为母公司,另一公司则为子公司。然而随着股份制公司的股权的分散,以持有过半数的股份为标准来划分母、子公司已不再合适。)。典型的企业集团是股份公司形式高度发达的产物,其本身表明了母公司与众多子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联系,在这种联系中,母公司是集团内核心企业的主要形式,子公司是集团内从属企业的主要形式。
  二、我国企业集团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企业集团有了一定的发展,但由于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处于经济体制变革过程之中,其发展所处的环境有一定的特殊性,故存在着许多问题。
  1.企业集团的立法滞后,人们对于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清
  我国当前调整企业集团的规范,多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颁布的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法规和部门规章比较零散,并且权威性也不够,其中的一些规章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在适用中也没有可操作性,尚不能为企业集团的发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立法的滞后使人们对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清。有人把企业集团混同于联营,认为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体的三种规定,是分析企业集团的主要依据。 有人认为若企业集团的组织模式为企业式或联合式,则企业集团具有法人资格;若企业集团的组织模式为合同式,则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注:参见陈运光主编:《公司运作实务与法律责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如把企业集团视为法人,则会产生“两级法人”之说,此说违背了法人制度的精神,导致企业集团与成员企业责任的混乱。可以认为,“两级法人”的观点是行政意识在民商活动中的反映。
  2.企业集团发展赖以存在的公司基础薄弱,政府干预过多
  我国的许多公司多数是由原国有企业经过公司化改造而来,徒具形式的居多,法人治理结构很不健全,由此改制而来的股份公司也很不规范。近几年在“企业集团热”中组建的企业集团,其中只有一部分是建立在控股关系之上,有相当一部分企业集团是依靠行政捆绑而成,各级政府在集团组建中发挥了很大作用,有的甚至依靠政府行政手段把一些行政性公司直接翻牌为集团,使企业集团徒具虚名。对企业“拉郎配”现象在地方性企业集团的组建中较多,往往是政府以一家效益好的企业为中心,搭配若干困难企业组成企业集团,政府对企业集团的管理仍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这些企业集团在运作一段时间后因困难重重而解体,其中的优势企业也伤了元气。
  3.企业集团内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缺少法律规制
  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多是由企业按集团协议或内部章程予以规定。
  企业集团内各成员企业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集团内核心企业与从属企业的关系仍适用一般企业法人之间的关系的规则,承担有限责任和独立责任。但是,企业集团不同于一般松散的企业联合组织,有自己的特殊性。在集团内,成员企业法律上的平等掩盖着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法律上的独立掩盖着从属企业对核心企业严重依附的事实,核心企业往往会通过各种形式对成员企业实施实际性的控制,使单个成员企业围绕整个集团的总体利益而动作(注:参见龙卫球、陈发启著:《于联合中求发展-企业集团的法律透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8页。)。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坚持民商法中的“独立责任”和“有限责任”原则,忽视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事实上的连带关系,将有碍公平、正义的实现,影响交易的安全。并且由于企业集团内成员企业经济上的不平等,从属企业易处于不利地位,如果其合法权益受到核心企业侵犯而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将会损害从属企业的积极性和自主性,进而影响企业集团的整体利益,使企业集团的优势被弱化。在公有制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我国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原来就是享有特权的行政性公司,对从属企业习惯于采用行政命令的方式直接进行管理和控制,在一定程度上使从属企业的独立性受到侵犯。
  4.企业集团的控制手段尚存在不足之处
  在企业集团的各种控制手段中,控股是各国运用最多的一种手段,除此之外,企业集团也较多地利用企业合同来实现内部控制,成员企业之间缔结以建立控制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协议不仅涉及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更直接关系到有关企业之间内部组织联系和权力分配关系(注:参见龙卫球、陈发启著:《于联合中求发展-企业集团的法律透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7页。)。我国现行立法及实践中,企业集团普遍采取了控股、划归管理、承包或租赁、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四种控制手段。虽然我国有关法规、政策文件多鼓励运用控股形成集团内部控制关系,但在控制的标准、母子公司关系问题上尚无法可依,对控股的有关问题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对于企业合同这一控制手段,我国虽推行过承包和租赁,但这两种合同却不是典型的企业合同,实践证明,我国曾推行的承包和租赁这两种形式的合同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收效甚微。对于划归管理这一控制手段,它是在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把一些国有企业划归核心企业管理,这种控制手段,带有政府的行政干预色彩,在实践中有时会违背成员企业的自愿原则。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它借助于政府的力量,用行政划转手段加快母子公司体制的设立,在我国目前企业集团自有资金普遍短缺,通过投资设立或购买建立子公司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授权经营就成为一种组建企业集团的尝试办法。但是,“授权经营”的概念本身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因为对“授权”的含义没有搞清楚,即授权经营究竟是把成员企业的产权授予核心企业还是把企业的经营权授予企业。由于没有明确“授权”的概念,容易在字面上和实践中产生混淆。授权经营本意在于经政府授权集团内核心企业持有过去由国家投资而与核心企业无产权关系的成员企业的股权,在核心企业与通过行政方式划转而来的成员企业间建立起产权纽带,形成母子公司体制,但此内涵在授权经营上没有得到很好体现。
  5.企业集团中的垄断问题
  企业集团可以依靠规模经济的优势取得规模效益,能够有力地推动经济的发展,但出于企业集团特殊的结构形式和运行方式,极易形成垄断,其后果是妨碍公平竞争,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我国目前的企业集团尚处在初级阶段,尚不具有经济性垄断的现实性,但随着集团机制的完善和竞争力的加强,集团经营走向垄断的可能性是存在的。除经济性垄断之处,我国还存在着一种特殊的行政性垄断,原因在于我国的企业集团是在旧的体制的影响尚未完全消除的情况下组建的,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保护主义在企业集团的发展中体现得尤为厉害;政府主管部门在发展企业集团中的权力滥用,行政权力不正当地干预经济生活,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妨碍了统一的大市场的形成,使企业集团对市场形成垄断,成为公平竞争的重大障碍。
  三、对企业集团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应采取的法律对策
  1.加强关于企业集团的立法
  综观西方国家关于企业集团的立法,对企业集团专门予以立法的,只有德国、法国等少数几个国家,国际上也有过制订统一企业集团法的尝试(注:欧共体在1970年提出的《欧洲公司法草案》中就有统一公司集团的建议。)。但大多数国家是依据其他部门法中的一些规则对企业集团间接地调整,即间接地依据公司法、商法、银行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我国虽然在企业集团法上形成了一套法规、规章,但其法律规范化不够。如《公司法》中虽然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但其中对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缺少规定,尤其是没有界定母公司对子公司所持股份的比例,也未对母子公司间相互持股问题作出限制性规定。《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规定主要是调控企业之间联营的状况,对企业集团的调控力量很弱(注: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中关于协作式联营的规定可以对企业集团起到一定的调控作用,但力度较弱。)。为了规范快速发展的企业集团,我国应加强企业集团的立法。有人认为我国应制定一部综合性的企业集团法。但一部综合性的法律应以完善或比较完善的单一法律规范为基础,但我国此基础却恰恰比较薄弱。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企业集团立法应采用多维法律结构管理企业集团,即依靠公司法、反垄断法,改革和完善金融法、税法等,利用多种法律规范规制企业集团(注:参见王保树:《我国企业联合中的康采恩现象及其法律对策》,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企业集团的立法应考虑以下内容: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增加关于母子公司关系的规定;制定反垄断法,为企业提供一个平等竞争的环境;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为企业集团发展提供良好的资金条件;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尤其是处理好作为核心企业的母公司和作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的纳税问题,这不仅有利于企业集团的发展,而且也直接关系到国家的财政收入。
  2.严格按《公司法》进行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加快公司制度的建设
  公司制度,尤其是股份制公司的发展,是企业集团发展的基础。所以笔者认为,我国企业集团要健康发展,就必须对现有企业进行改制,使其真正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对于那些不符合《公司法》的“翻牌公司”,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予以改正。对于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如果已改造为公司,要确立起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的地位,完善其法人治理结构,即按照《公司法》建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形成权力机构、经营机构、监督机构相互制衡的机制,使母公司成为集团战略发展的决策中心,以发挥其在集团中的主导地位。对于从属企业,应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集团内的全资从属企业,应向多元股权结构改变,从而使其成为集团内核心企业的控股子公司。这样,通过大规模的公司制度建设,积极地培育企业集团的基础。
  3.明确核心企业与从属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强对从属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所谓的“核心”和“从属”只是经营管理中的一种差异。正如前文所述,由于从属企业处于被控制地位,其权益易被侵犯,所以在坚持成员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基础上应贯彻权责均衡原则。权责均衡是指在企业集团内,由于核心企业居支配地位,在统一经营中享有领导权,故也应在法律上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这一原则是公平思想和保护弱者的观念在企业集团立法中的体现。在英美国家中,处于核心企业地位的母公司对处于从属企业地位的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多是从“揭开法人面纱”理论出发来追究母公司的直接责任,也就是使债权人越过公司向其投资者特别是母公司提出清偿债务的合理要求。在母子公司体制下,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管理,子公司一般不能对抗母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但当母公司的一项指定有损害集团和子公司利益之虞时,通常要由子公司的监事部门讨论或是执行,或是向母公司提出意见停止执行,但母公司董事会再次决定执行的,子公司必须执行。由此很可能会使子公司的利益或子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法律上一般要求母公司董事长应以极认真、细心正直的态度对子公司下指令,这是强制义务,如果违反这一义务,母公司应当作为总债务人对子公司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对集团内从属企业的保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确立核心企业对从属企业的损害赔偿制度,防止核心企业滥用权利;确立核心企业对从属企业的财务弥补责任,保证经营中的利益协调;规定从属企业有权拒绝核心企业作出的不合理的、可能严重损害从属企业权益的指令,确立一定的诉讼程序保障从属企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
  4.完善企业集团的控制手段
  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对企业集团控制手段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 )通过在《公司法》中增加关于母子公司关系的规定,把集团的控制关系表现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稳定支配关系,母公司通过对子公司股权的控制,拥有相对集中的管理权,从而控制子公司的经营。(2)尽早以立法形式确认企业合同。 我们要重视企业合同在集团控制关系形成中的地位和作用,特别要重视企业合同中的控制合同。在当前我国企业集团多数尚未实现控股的前提下,控制合同对集团控制关系的形成有着积极的意义。(3 )使核心企业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进行企业集团控制手段的新探索。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处的“授权投资的机构”与“授权经营”的内涵不同,企业集团授权经营主要是把集团内成员企业的出资方授权给核心企业代表,并不涉及集团核心企业的出资人由谁代表的问题,因而没有解决核心企业与政府的关系。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是介于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的经营国有资产的中介性组织,它可能是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投资公司,也可能是大型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通过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建立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企业”三个层次的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这种体制有利于解决政企分开问题,使企业集团内核心企业的市场经营主体和投资主体的地位得以确立,使核心企业成为集团的投资中心决策中心,并且能够在企业集团内部建立起规范的产权关系。
  5.制定反垄断法,加强对企业集团的法律管制
  对企业集团发展中可能带来的垄断性问题,应以反垄断立法予以解决。一方面,反垄断法应对企业集团发展中可能导致的经济性垄断予以管制。控制企业合并应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规范企业合并,既要能够保证企业通过兼并其他企业形成规模经济,又要有效地控制企业集团的规模,防止垄断的形成,将控制企业兼并作为保护竞争和防止垄断的重要措施。另一方面,反垄断法应当列举行政垄断的主要表现,使禁止行政垄断成为一个可以操作的法律既要禁止纵向行业垄断,又要禁止横向地区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