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7:4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阳府〔2009〕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阳江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加强我市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县(市)城区、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阳江高新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三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施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现场核实,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等特殊原因的;

  抢险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有困难的,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须在工程完工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工程质量、环境保护和工地文明施工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本市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五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其工程概算、预决算应按预拌混凝土价格编制,工程概算、预决算间出现差价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可参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根据市场变化发布的工程定额协商解决,交通、水利工程有行业专项定额的参照定额协商解决。

  第六条 凡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必须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条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条款。建设单位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须出具与有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违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检查和监管。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并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工程不得参加文明工地、优良工程的评奖。

  第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主动接受、积极配合。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国家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预拌混凝土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改,情节严重者,依法吊销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施工企业对施工过程中的混凝土浇筑、振捣和养护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必须做到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车辆和沿途抛、洒、滴、漏,不得有污染道路和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为规范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公共资源,在本市区域内新建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需经国土、规划、建设、环保部门联合选址定点后,将项目用地连同特许经营权,举行公开招标或拍卖,由竞得者依法进行建设经营。

  第十四条 中心镇镇区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关于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有关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资发[2002]5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过几年的努力,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在改善投资软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加强政府部门间的沟通与协作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为做好2003年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继续贯彻执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发第93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3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为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工作时间。各地要严格按《通知》要求组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各部门要积极参加联合年检。

  二、各地要加大外商投资联合年检宣传力度,努力提高企业的参检率。对不申报年检、未如实申报年检情况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联合年检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三、对与《通知》精神不符的作法要及时纠正,杜绝“搭车年检”现象的发生,加强对基层联合年检工作的指导,检查联合年检工作进度和《通知》落实情况,及时掌握并协调解决联合年检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保证本地区联合年检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加强联合年检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和配合。各部门应以联合年检为契机,切实改变管理方式,注重发挥部门间相互配合的综合协调管理作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的协调。有条件的地区年检工作实行联合办公,地方财政予以支持。通过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方式相互沟通意见,认真落实《通知》的各项规定,提高联合年检的水平。

  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行为,对年检中需由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应做出具体规范,加大对违规操作的中介组织的处罚力度。对于年检中发现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

  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外汇内容表”的通知》(汇发[2002]124号)中“外汇收支情况表”仍由注册会计师填写。

  六、联合年检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清理和注、吊销“三无企业”。对当年和累计已撤销批准证书的企业数要做出统计,并在联合年检工作总结中列明清理和注、吊销情况。

  七、按照《通知》规定,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按原标准收费外,联合年检各部门不得增加新的收费。对违反规定,借联合年检之机向企业收费或变相收费以及未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年检等增加企业负担的“乱收费、乱检查”行为要坚决予以清理。

  八、为提高联合年检办公效率、减轻企业负担,2003年在安徽、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网上联合年检的试点工作,并逐步向全国其他有条件的地区推广。

  九、要加强对联合年检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联合年检工作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业务素质,为企业提供公开、透明、规范的服务。通过设立联合年检咨询和投诉机构等,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咨询和投诉。

  十、为保证联合年检汇总数据的质量,各地年检数据上报前应实行分地区预会审,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根据会审工作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十一、各地要加强年检数据的统计分析,利用联合年检的信息资源和资料,深入分析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和交流。

  特此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已经1997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属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力。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条一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对适用听证程序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全市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属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参加。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行政机关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书记员由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工作和其他事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人员是本案当事人、调查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案件调查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听证代理人的权限。

第三章 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十四条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逾期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2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人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1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卷之日起2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3日前在行政机关住所地公告案由、时间、地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先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传听证事由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传听证纪律;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以及法律依据;
  (二)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四)案件调查人、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在听证时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二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称;
  (四)案件调查和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意见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听证意见书应当提出对听证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延期申请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调查、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决定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
  (三)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变更,已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终结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规定的有关听证文书式样,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