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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3 09:3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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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宣城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率,加快公共重点工程建设,保障公共重点工程“安全、优质、节约、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重点工程项目,是指市规划区范围内、纳入市本级政府公共重点项目建设计划、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建设项目、公益性社会事业项目和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重点工程项目。
第三条 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应依法建设,履行国家法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条 公共重点工程项目由其所属行业的市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提出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议。市政府对提出建议的公共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批准,并列入公共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储备库。每年第四季度批准下一年度公共重点工程的具体项目建设计划。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是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是市政府指定的公共重点工程代建单位,在建设期间作为项目法人,负责开展以下工作:
(一)作为公共重点工程招标人负责委托招标代理;
(二)组织编制公共重点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负责图审工作;
(三)办理公共重点工程建设有关报批手续;
(四)组织公共重点工程开工建设,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对工程施工实施全过程管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展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按“交钥匙”工程交付使用。
第六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市政府年度公共重点工程建设计划申请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委托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洪水影响评价,申请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二)申请办理规划选址意见、项目用地预审;
(三)委托征地拆迁,配合征迁单位和杆线产权单位完成征地拆迁和杆线(管线)调查、迁移等工作;
(四)参与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市财政局、国投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和公共重点工程项目的实际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和公共重点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前期经费和建设资金的筹措,并保证及时审批、按时拨付资金。
第八条 市发改委、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环保局、水务局、人防办、公安局(消防支队)、地震局、气象局、招投标中心、文广新局等部门和单位应依照各自职责,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和优先办结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发改委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程初步设计(含概算)审查批准;
(二)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规划设计条件核提、规划设计方案审批、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并负责项目建成后的规划核实;
(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用地预审和地质灾害影响评价审查批准,并做好建设用地的供应和土地产权证办理工作;
(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负责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五)市环保局负责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批准;
(六)市水务局负责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的审查批准;
(七)市人防办负责项目防空工程的设计条件的审查批准和验收备案;
(八)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负责项目消防工程的设计审核和验收备案;
(九)市气象局负责项目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
(十)市地震局负责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审查和抗震设防要求的核定;
(十一)市招标投标中心负责公共重点工程招标代理工作;
(十二)各杆线、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部门(市文广新局、供电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燃气公司、水务公司)负责相关杆线、管线迁移和接入工作,并保证正常供应;市供电公司负责项目工程施工临时用电。
第九条 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宣州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建设用地范围的征地和拆迁工作,保证按时净地交付。
第十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进行阶段性审计评价,并对项目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及时开展项目总投资审计决算。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审批和建设工作进行监察。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维护施工环境。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项目移交验收,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应积极创建优质工程和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经评审获得优质工程和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的,对工程建设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公共重点工程有关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公共重点工程项目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挪用、截留、挤占公共重点工程项目资金的;
(三)在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中参与、组织、操纵或纵容敲诈勒索、阻挠施工的;
(四)有其他严重妨害公共重点工程建设行为的。
第十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市政府下达指令性任务后实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在市政府下达指令性任务后实施建设。
第十八条 市规划区范围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公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颁发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重点局)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4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配置行政事业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包括军区、武警、中央及省派驻我市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我市的行政事业资产。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机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
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
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具体
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
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重点是固定资产。
本办法所指的固定资产,是指核算单价在规定起点,
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项设备在800元以上,且
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实物形态的资产。
单位价值不满上述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
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由政府统一管理和调配,行政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配备管理人员,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
式,以及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都必须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
实行统一政策、统一保管、统一调配的管理模式,即不动
产权属中山市人民政府,产权证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
责保管,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实物的
管理及维护。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资产
购置、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帐目,及时、准确记录
行政事业资产的存量、增减、分布情况。实物资产应分类
编号,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除登记以外,还应按
台(件)建立技术档案。同时,还应建立使用登记制度,
财产领发使用要登记领用卡,明确使用、维护保管责任,
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要视不同情况追究赔偿责
任。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行政事业资产从事经营性
活动,凡符合政企脱钩条件的,一律脱钩,纳入全市经营
性资产营运体系;从事对外有偿的行政事业服务、资产租
赁等活动,其收入必须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
其用,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或超编定
额的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调剂。拒绝调剂的,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建议市财政管理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
有关经费。

第三章 资产处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
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转让或注销产权的
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报废、报损等。未经批
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对其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
产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转让,必须经有资格的资
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
行确认。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需要报废或报损的,应由有
关部门组织技术鉴定,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合并、撤销、改变性
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行政事
业单位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全面清查、造册登记,并分别
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其行政
事业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实行有偿调拨;
(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属于同一
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行政事业资产可无
偿调拨或并入合并后的单位;
(三)行政事业单位撤销的,其行政事业资产,由市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查后,提出处理方案,报市
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后的收入由市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收取后上交市财政,统一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的收
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资产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市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的监督,定期报告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
按要求填制统计报表资料等。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行
政事业资产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
括:
(一)是否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及制度的执行情
况;
(二)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是否登记齐全、帐
物相符、帐帐相符,报告的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三)占用、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是否合理、有效、
节约,是否进行了资产维护;
(四)是否按规定提取维护专用基金及基金的管理使
用情况;
(五)行政事业资产是否受到侵犯、损害,是否出现
流失的现象;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资产登记不清、管理混乱或有意
瞒报行政事业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通报批评,责令期限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由市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市财政管理部门缓拨或停拨其行政
经费。
第二十条 造成行政事业资产浪费、损失、流失的,由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事实和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
责任人和单位行政领导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
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基本工
资。
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行
政事业资产的,由市资产管理部门收缴其处置资产的收入,
并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违规的单位下列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规收入总额;情
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规收入的5倍。
罚款及收缴所得收入上交市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2/05/16

国质检监函(2002)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前,食品质量安全形势严峻,少数生产企业质量意识淡薄,假冒伪劣食品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为了从源头上严把食品质量安全关,维护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总局决定自2002年下半年开始,首先对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食醋等5类食品实行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监督管理,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条件,获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加工食品。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按照总局发布的实施方案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环境条件、生产设备、加工工艺过程、原材料把关、执行产品标准、人员资质、储运条件、检测能力、质量管理制度和包装要求等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其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对符合条件且其产品经全项目检验合格的企业,颁发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允许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已获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出口食品厂卫生注册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在国内销售的;以及获得HACCP认证的企业,在申办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简化或者免于工厂生产必备条件审查。

  二、对食品出厂实行强制检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和我局"三定"方案规定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对国内生产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控和强制检验"的职能,对食品出厂实行强制检验。具体要求如下:

  (一)取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出厂的食品。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定期将样品送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

  (二)取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但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委托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食品出厂检验。

  (三)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法定资格和条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核准,由总局统一公布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名录。

  三、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管理

  获得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经出厂检验合格的,在出厂销售之前,必须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并加印或者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表明食品符合质量安全基本要求,以"质量安全"的英文名称Quality Sa-fety的缩写"QS"表示。

  总局统一制定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式样和使用办法。

  四、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管,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

  (一)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定期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企业是否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条件、是否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以及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市场准入标志的使用等情况。

  (二)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原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其在采购食品原材料时,是否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合格。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变质、污秽不洁或者非食用的原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三)加强对使用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利用新的原材料进行食品包装的监督管理。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由指定的检验机构对该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逐批检验。对已经出售的、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食品,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缺陷食品召回行动。

  (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承担食品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不科学、不公正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检验机构的责任。

  (六)要逐步建立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档案。并按照总局统一制定的管理软件,实行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信息联网,资源共享。

  五、统一组织,规范操作,确保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项措施

  总局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实施工作。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和各类食品质量安全许可实施细则,管理许可证审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资质。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宣贯有关规定及实施办法,负责受理、审查大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颁发证书,组织实施对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并颁发证书,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总局的统一规定,主要负责调查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基本条件和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日常监管。对于具备承担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能力的部分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省局审核同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可授权其承担相应的发证审核工作。

  (五)企业申请办理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领导,并由本局质量监督工作部门负责落实本通知的各项工作,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地把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落实好、实施好,开创质量监督工作新局面。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实施情况及有关问题及时报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