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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职中、中专)阶段教育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6:1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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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职中、中专)阶段教育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职中、中专)阶段教育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7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有关委、办、局:
《锡林郭勒盟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职中、中专)阶段教育补助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切实提高对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职中、中专,下同)阶段教育补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对全盟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阶段教育实施补助,是我盟加速实施城镇化、工业化战略,推进经济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全面提高牧区劳动力素质的重要举措;是从根本上改变落后的生产经营观念和生产经营方式,加快推进牧区经济发展和牧区贫困家庭脱贫致富的根本途径;是推动教育事业、特别是民族教育事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小康奋斗目标的重要保障。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完善制度,明确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各旗市(区)都要及时成立助学金审核管理工作机构和助学金发放监督检查机构,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完善制度,规范工作,加紧组织实施。要设立财政专户,积极筹措资金,确保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要加大公示力度,设置举报箱、举报电话,定期对助学金申报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实施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阶段教育补助政策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涉及范围广、工作程序多、操作难度大,特别是首批受助学生的各项工作要在今年9月1日前全部落实到位,时间紧、任务重,各地、各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做好宣传,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牧民群众及时了解政策,让每个牧区户籍家庭和子女都明白有关的规定以及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在宣传政策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加大职业教育的比重,倡导学生接受高中阶段职业教育,鼓励学生上职业学校或职业班,为毕业后面向市场实现就业奠定职业知识技能基础。要对相关部门和学校的具体工作人员进行专门的政策宣传和培训。通过培训,明确具体要求,掌握工作程序,落实相关责任。
四、各地、各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认真总结推广成功的经验。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盟助学金审核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教育局)报告。



二○○五年六月三日



锡林郭勒盟牧区户籍家庭子女高中
(职中、中专)阶段教育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精神,促进我盟围封转移战略、工业强盟战略、开放兴盟战略、城镇化战略和全民素质工程的实施,使更多的牧民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提高牧区劳动力整体素质和加速牧区劳动力向城镇转移的步伐,从根本上改变牧区落后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牧区户籍家庭子女,根据其家庭经济情况,分不同类型补助学费、书费、住宿费和伙食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盟行政区域内各类高中(包括职中、中专,下同)学校就读的牧区户籍家庭子女。属非招生计划内自行择校就读的学生和家有雇工的学生,不享受补贴政策。

第二章 补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四条 受补助学生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必须为我盟行政区域内具有牧区户籍的牧民,包括具有牧区户籍但已转移到城镇自谋职业的牧户和各级政府统一组织的生态移民户。
第五条 申请补助学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2、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3、行为规范,学习努力。


第三章 补助等次和标准

第六条 补助分四个类型。民政部门在册特困户、救济户的子女及孤儿享受一类助学;扶贫部门在册贫困户的子女享受二类助学;生活困难、但尚未达到扶贫部门在册贫困户标准的困难户子女享受三类助学;其他生活较困难户的子女享受四类助学。
第七条 助学金标准。四个类型的具体补助标准由各旗市(区)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1、一类助学金。按就读学校收费标准,补助全部学费;全额补助书费、寄宿生住宿费;以就读学校在校就餐学生的月均伙食费为标准,补助寄宿生10个月的伙食费。
2、二类助学金。按就读学校收费标准,补助全部学费;全额补助书费、寄宿生住宿费;以就读学校在校就餐学生月均伙食费的50%为标准,补助寄宿生10个月的伙食费。
3、三类助学金。按就读学校收费标准,补助全部学费。
4、四类助学金。按就读学校收费标准,补助50%学费。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八条 助学经费由盟、旗两级财政按1:1的比例承担,并在年初将所需资金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盟、旗市(区)两级分别成立由教育、财政、民政、扶贫、农牧业等部门组成的助学金审核管理工作机构,在旗市(区)财政设立助学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第五章 助学金申请和评审

第十条 符合补助条件的高中学生,无论是否在本旗市(区)学习,均由户籍所在旗市(区)负责相应的助学任务。
第十一条 助学金的评审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学年评定一次。每年5月份申请新学年助学金,申请者到户籍所在地旗市(区)教育局领取并填写申请表,报嘎查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居委会)审核,嘎查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居委会)接到助学金申请表后,由嘎查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居委会)在规定时间内集体研究、审核,统一公示后报苏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苏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助学金申请表后,在规定时间内集体研究、审核,统一公示后报旗市(区)助学金审核管理小组。旗市(区)审核管理小组在7月底前完成审核、公示工作。
第十二条 国营农牧场户籍学生的助学金评审工作程序,由所在旗市(区)根据管理权限自行规定,但必须严格按时间和质量要求层层审核把关并进行公示。

第六章 助学金的发放

第十三条 旗市(区)助学金审核管理小组汇总符合条件的补助人员名单和补助类型并报盟教育局,盟教育局提请盟助学金审核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由盟教育局统一设计 “助学券”,并由旗市(区)按表样印制后在8月底前发到本地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手中。
持有 “助学券”的学生入学时,凭“助学券”和旗市(区)有关享受助学类型证明免去相应的费用。各学校开学后在每位学生的“助学券”上填写补助资金数,并加盖公章,连同全校享受助学金人员花名册和助学金数额汇总表一并报盟教育局,由盟教育局审核后分旗市(区)计算助学金总额,并转报盟财政局。
盟财政局复核后及时将盟级匹配资金汇入旗级财政专户,旗级财政在9月30日前将盟旗两级全部资金直接拨到学生就读学校。
第十四条 助学金原则上只发到学校,由学校据实减免学生有关费用,不直接发给学生。伙食补助部分,由学校负责监管,按月以饭卡或饭票形式发放给受助学生。

第七章 助学金发放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盟、旗市(区)两级都要成立由监察、审计、教育督导等部门组成的助学金发放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助学过程,并设置举报箱、举报电话。
第十六条 对在助学金申报、审核、发放、支付等过程中弄虚作假,挤占挪用和截留款项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对骗取补助资格的学生,取消其享受的补助资格,并进行严肃批评教育。
第十七条 各旗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必须按照高中阶段学籍管理办法,加强管理,防止学生辍学和无序流动。
第十八条 各旗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学校要严格执行高中阶段学费收费标准,未经许可,任何地区和学校均不得提高目前的学费收费标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盟教育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风景名胜区内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的山河、湖泊、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按照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的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和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环境质量,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风景名胜区。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批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公布。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
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公布。
第九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注意景区的完整性。因设立风景名胜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受到影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得擅自改变风景名胜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批公布后,应当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中应当划定景区范围、其他功能区范围和风景名胜区的外围保护地带。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碑或者其他标志。

第三章 建设和保护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等须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避免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和城市化。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设立开发区、渡假区。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风景名胜区的徽志建筑以及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其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建设,其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区内各项保护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制。在景区入口和主要景点,应当设立说明和保护标牌。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组织好游览活动。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内的土地。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摩崖石刻、历史遗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保护。
第十八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地貌和水体。
禁止擅自在景区内采石、挖沙取土、葬坟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的活动。
禁止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防止各种自然灾害,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禁止擅自采伐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因林相改造、更新育林等原因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按照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的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禁止伤害和非法猎捕风景名胜区内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区内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的管理,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不断改善卫生条件。
禁止向风景名胜区内水体和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专门人员维护游览秩序和游客安全;对区内的交通设施、游乐设施和繁忙道口、险要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在危险地段或者野兽出没、有害生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安
全标志,作出防范说明;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风景名胜区均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爱护公共设施,自觉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禁止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或者在景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破坏环境的,向风景名胜区水体或者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损毁风景名胜区内景物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破坏景区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风景名胜区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损毁林木植被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破坏游览秩序,擅自或者未按照指定的地点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土地、建设、水利、治安、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填堵风景名胜区内自然水系,或者在景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破坏环境的,向风景名胜区水体或者垃圾投放点以外的地方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损毁风景名胜区内景物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破坏景区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损毁林木植被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破坏游览秩序,擅自或者未按照指定的地点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邮电部关于卫星数据通信业务〔VSAT(V—NET)专线电路〕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卫星数据通信业务〔VSAT(V—NET)专线电路〕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1年10月19日,邮电部

根据邮电部邮部(1990)529号文“关于印发甚小口径卫星终端站业务资费表”的资费标准,考虑到美国VSI公司的V—NET系统与邮部(1990)529号文中所提的VSAT(PES)系统在技术上的不同特点,现制定卫星VSAT(V—NET)专线电路月租费的标准(见附件),经国家物价局同意,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V—NET系统资费表
附件:V—NET系统资费表
一、小站信道收费(专线电路月租费)
码 率 月 通 信 费
2.4Kb/s 2200元
4.8Kb/s 3600元
9.6Kb/s 4400元
二、广播型电路通信费
广播型用户小站只收不发,不收取通信费。主站的通信费则按专线电路资费加倍收取。即:
码 率 月 通 信 费
2.4Kb/s 4400元
4.8Kb/s 7200元
9.6Kb/s 8800元
三、小站代维资费
代维用户小站的收费按包月制每月700元收取。
注:(1)代维费包括维修费、管理费、劳务费。
(2)代维小站的材料由用户负担。交通费、差旅费按实际需
要收取。
四、优惠办法
1、小站10个以内,通信费按全价计算收费。
2、小站11-20个的,通信费按标准的95%计算收费。
3、小站21-40个的,通信费按标准的90%计算收费。
4、小站41-80个的,通信费按标准的85%计算收费。
5、小站81个以上的,通信费按标准的80%计算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