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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1:1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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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济体系,切实保障城镇因病致贫家庭成员的基本医疗待遇,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救助的原则
  1、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救助困难家庭;
  2、实行政府资助、社会捐赠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3、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医疗救助的范围和对象
  户籍在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范围,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持有有效期内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常住非农居民家庭成员;常住非农户籍人员与农业户籍人员组成的家庭,其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和在本市市区连续居住满5年的配偶,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三、医疗救助的标准
  (一)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承担的在定点医院就医、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及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扣除单位已补助部分),超过其家庭年收入的部分(扣除该家庭年最低生活保障金部分,年保障金按家庭人口×12个月×低保标准计)为救助基数,采用按不同比例分段累计的方法计算救助额度。各段的救助比例分别为:
  1、5000元(含)以下段为50%;
  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之间段为60%;
  3、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含)之间段为70%;
  4、15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之间段为80%;
  5、20000元以上段为90%。
  (二)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其当年承担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急诊病人可就近到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参照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按50%的比例给予救助,但救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对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但就医仍特别困难的、因患严重慢性疾病导致家庭特别困难的,以及遭遇其他突发性就医困难等特殊情况的人员,由市民政局提交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四、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
  1、各级政府财政每年安排的资金;
  2、社会捐赠款;
  3、利息收入等。
  五、医疗救助的资金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是一项政府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市民政局是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与市各有关部门的衔接、协调,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审核审批和救助金发放工作。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卫生、总工会等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确保专项资金的安全运行。
  六、医疗救助的申请程序
  (一)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在次年1月,持身份证、《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户口簿和医疗费结算单据、清单及病历等原件及复印件(农业户籍未成年子女和在本市市区连续居住满5年的配偶还必须提供夫妻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提出申请,填写《杭州市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由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初审后分批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民政局。
  (三)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交区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医疗费救助金额,并在社区公示7天。
  (四)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民政局认定并逐级下拨医疗救助金,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
  七、医疗救助工作的协调机制
  建立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信访局、总工会、残联等部门参加的市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民政局牵头,研究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特殊情况,不断完善对城镇困难家庭的医疗救助工作。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质押监管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金融服务与物流服务的创新。2004年,质押监管被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评为“十大创新物流业务模式”之首。质押监管业务中主要模式之一是动产质押监管。质押监管,特别是动产质押监管的兴起和发展,让人比以往更加关注作为担保物权制度之一的动产质押。有法学家断言,动产质押已经衰落了。情况果真如此吗?间接占有制度在动产质押中是如何体现的?第三方介入后,又是如何实现其相关职能的?
本文试图从移转占有入手,对动产质押与第三方的监管、保管等法律关系进行初步分析。
一、动产质押的占有和间接占有
民法学家王利明先生在《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草案》一文中曾断言,担保物权制度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动产质押逐渐衰落,权利担保不断增长。现代社会,动产质押都已经逐渐衰落了”。他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动产质押使得动产不能得到有效利用,质权人占有动产后,不仅不能产生收益,还要承担保管责任,成为一个沉重的负担。王利明先生以某企业将用于生产的机器设备交给银行质押为例,从而得出结论“动产质押在世界范围内衰落”。
分析王利明先生的论断,主要在于他认为动产被质权人占有了而没有被有效利用。根据我国《担保法》,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如果我们照套法条,理所当然是银行直接占有机器设备。但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并非如此。因为当前的动产质押贷款中,一般的操作模式是银行授权委托第三方进驻生产现场,对质物进行监管或保管。机器设备仍在正常运转,继续为企业创造价值,银行则按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那银行作为质权人,是怎样对质物实现移转占有的呢?这里涉及到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那就是“占有”。
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在我国法学理论上,以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标的物为标准,占有可以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对标的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力者,为直接占有;自己不对标的物加以直接占有,而是对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者,形成间接的管理和控制,为间接占有①。例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将其财产出租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是直接占有人,出租人是间接占有人。
对于间接占有基础上的推定是否能够成立权利推定,在法律学说上具有不同的看法。
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多有规定,如德国、意大利、瑞士的民法典等。其中《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规定“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而占有其物的人,由于此类关系对他人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或者负有义务时,该他人也是占有人(间接占有人)”。日本民法学通说认为,有瑕疵的占有也具有推定效力,所以间接占有也可以进行权利推定。②
反观我国情况,我国在担保物权的立法上未能引入间接占有制度,只是在法学理论上有过探讨和研究。当前《物权法》正在修订中,我国对是否应在《物权法》中规定间接占有仍存在很大争议。
从占有及其相关概念发展的趋势来讲,需要间接占有制度的存在。占有概念基于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进行扩大解释,现代民法理念在对占有人对物的关系上已不仅仅局限于依赖时间与空间的条件。正如有的学者在论述占有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时所言“占有的成立,无需占有人对标的物为直接的支配、管领,即使对标的物没有直接的管领力、支配力,但是基于法律关系而以他人为媒介者,也可成立占有”。③可见,间接占有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介入松弛了占有人与物事实上的联系,使占有由直接实际的支配而渐扩大至观念的支配。“间接占有并非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而是一种观念的占有。”④
我们将间接占有制度运用到上述王利明先生所举的例子中,就可以分析得出,银行对机器设备的占有就是间接占有。由于在生产现场有银行委托的第三方,第三方所从事的监管或保管活动均按照银行的指令执行,银行不对机器设备进行直接占有,而是通过第三方,间接对机器设备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这样,整个生产过程和状态都可以在银行的掌控之下。
二、间接占有与第三方的监管、保管职能
根据陈华彬先生对间接占有的定义,间接占有人是对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我们回到先前谈到的,在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中,引入的第三方扮演的是怎样的角色?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是某企业还是第三方?
我个人认为,要分别待之:
一种情况,如果第三方担负的是监管职能,那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所指的应是出质人,也就是机器设备所有人——某企业。实施监管的第三方,其实并没有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第三方只是作为媒介和桥梁,在银行和机器设备之间,让银行实现间接占有。
在动产质押监管中,监管第三方的出现,并没有打破原先直接占有标的物的人——出质人和间接占有人——质权人之间的平衡,两者的身份和地位并没有发生变化。如果说间接占有只是一种法学理论上探讨的话,那么,在现实中动产质押监管第三方的出现,让质权人的间接占有权更有实现的可能性。一旦机器设备所有人,也就是直接占有标的物的人——某企业,对机器设备有违背间接占有人——银行的行为,银行就可以亲自或由银行委托的监管第三方进行处置,直至提出返还请求权。
另一种情况,如果第三方担负的是保管职能,那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就应是第三方。还是要引用《德国民法典》第868条的规定“作为用益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保管人或者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而占有其物的人,由于此类关系对他人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或者负有义务时,该他人也是占有人(间接占有人)”。第三方充当的是保管人的角色,则第三方就应是直接“占有其物的人”,银行仍是间接占有人。
可以这样说,以监管或保管为已任的第三方的出现,是作为担保物权制度之一的动产质押继间接占有理论引入之后,第二个重大变化,只是这种变化是由实践推动的罢了。这也说明,市场需要动产质押,其理论也在不断发展过程中,去故纳新,为动产质押的发展提供更具操作性的理论依据,这也正是动产质押发展的生命力所在。
三、第三方监管、保管职能异同比较
第三方扮演的监管和保管角色的不同,直接导致的是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不同以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第三方在上述间接占有制度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也是迥异的。
那监管和保管究竟有何区别呢?
“监管”中的“监”,在汉语字典中的意思就是从旁察看。监管与保管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仍是有区别的。
首先,监管,通常含有监督和管理的内容,但并不是监督与管理两个词的内涵的简单叠加,监管有其特定涵义。国内学者对“监管”的表述为“是由监管者为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被监管者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和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⑤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监管是一种干预和控制活动,而不是直接介入的活动。
我国《合同法》中,将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分开列举,但有趣的是,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实施保管、仓储的一方均指称为“保管人”。仓储合同中保管的主要责任和义务是什么呢?
一是给付仓单的义务。保管人应当向存货人给付仓单。仓单是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而签发的一种有价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与我们目前仓储企业的提单是有本质区别的。仓单具有以下两方面效力:一是受领仓储物的效力,二是移转仓储物的效力。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而传统意义上的提单,则只是受领仓储物,而没有移转仓储物的效力。二是接收、验收义务。若因验收发生仓储物不符合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妥善保管义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而非不可抗力、自然因素或货物(包括包装)本身的性质而发生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保管的上述三项重要义务相比,监管方侧重的是在一旁的监督、督促保管方是否切实履行了诸如给付仓单、接收和验收、妥善保管仓储物(质物)等工作,并不直接从事保管事务。
其次,仓储合同的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主体。而监管则不同。目前,我国对于从事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企业并没有明确要求,只要在经营范围中核定仓储之类的经营内容,一般来说就可以了。当然,委托方在选择监管方时,会更多地选择有仓储设备等实际资产企业,这样做也是出于一种资产保证。
区分监管和保管的意义在于,一是现在无论是出质人,还是质权人,乃至介入的第三方,都在有意无意间模糊了监管与保管的界限。所以,第三方有必要明确自己所扮演的角色,不要发生错位。作为监管方,应该是相对超脱的,无须承担应由保管方负担的责任,监管方仅就防控监管风险,承担监管责任。
二是监管与保管,由于承担的责任和后果不同,其收益也是大不相同的。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注意的是“等价服务”原则:对于保管方来说,不要承担的是保管责任,却只得到监管的收益;对于委托人(质权人)来说,不要支付的是委托给予保管的成本,取得的却是监管的服务。
三是除出质人和质权人之外,第三方会出现监管和保管两种角色重合的情况。这是业务的发展趋势,即第三方逐步由纯粹的监管责任向监管、保管责任相混合的方向演化了,仓储方和监管方合为一方,其责任也合二为一。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原先定义的“动产质押监管”这个新业务名称还是应值得商榷的,至少它还没有准确地传达出这一新业务的内在涵义。当然,从该业务的发展趋势看,第三方扮演监管、保管双重角色,与质权人、出质人也有合同约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第三方往往会以仓库或场地租赁、委托仓储保管作业等方式,向第四方转嫁这种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质权人(委托人)来说,双重角色的第三方始终是唯一的责任人。
四、动产质押引入“不移转标的物占有” 理论
间接占有制度在我国立法上推行尚待时日。而德国、意大利、瑞士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此已在立法明确规定。本文前面已有论述。更有甚者,法国在2006年3月,对动产质押理论又进行了重大突破。
法国民法典新近对动产质押权作了调整。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336条的规定,质押在当事人间达成书面协议、指明所担保的债务和质押的财产之后,即告成立,不再以物的交付作为要件了。质押的标的扩大,对于未来的财产也可以设立质押。就质押对于第三人的对抗力而言,法案强调的是一种可以选择公示的方式,也可以选择向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交付质物的方式。总体的趋势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公示的手段和方法。
其次,法案第2337条承认债务人也可以不转移质物的占有而设立质押,继续使用质物。对于质押的效力而言,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披露其交易行为,不愿意进行公示,也可以选择向债权人或第三人转移质物的占有的方式。
从间接占有理论,到设立动产质押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无须对标的物实际交付,这些都是对动产质押理论的贡献,也是在动产质押发展的基础上,进行的理论到实践的突破。无论是德国民法典的“间接占有论”,还是法国民法典的“不移转标的物占有”论,我想,主要着眼和解决的是质物的实际效用问题,也就是在市场经济中实现质物配置资源的价值最大化。同时,动产质押理论的发展,也是经济实践活动推动的产物和结果。如果按照王利明先生的说法,“动产质押衰落”,那么,国外在动产质押理论上也就没有必要作更新和调整了。试想,今后将这些新理论运用的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中,可以相信,此项业务将有更大的发展。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济政发〔201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快美丽泉城建设,根据《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方案和平面设计图按下列规定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一)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工程占地面积不足3000平方米的,报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工程占地面积不足5000平方米的,报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5000平方米(含)以上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中的绿地率经审查未达到规定指标的,建设单位应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建设面积相等、类型相同的绿地;不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绿化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和审核验收。
  第五条 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工程质监申报手续,符合申报条件的,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受理。
  第六条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持相关材料到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出具整改通知书。
  第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未经城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交付使用。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其补办验收手续,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及社区居民开展楼(房)顶绿化和垂直绿化。楼(房)顶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建筑安全和园林工程规范。
  第九条 鼓励对具备条件的建筑墙体、道路护栏、立交桥及高架桥桥体等建(构)筑物,实施垂直绿化。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按照楼(房)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建设标准及景观效果给予表彰奖励。
  楼(房)顶绿化、垂直绿化及沿街单位开放式绿化实施情况列入“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小区”评选条件。
  楼(房)顶绿化经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予每平方米80至100元人民币奖励。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绿地经验收合格后,确需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养护的,建设单位应在落实养护经费后,与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备忘录,由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落实专业养护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严格执行绿地养护管理质量标准,建立养护管理巡查制度,发现绿地缺损及时修复,确保城市绿地完整。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十三条 实施临时绿化应按照《济南市市区临时闲置建设用地绿化管理规定》(济政办字〔2006〕68号)执行。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在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经批准在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的,按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建标〔1997〕25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进行移植,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投资方式参与公园绿地的建设和管理。投资者与建设单位可通过协议约定自行建设,但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建设。投资建设应按照建设单位审定并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投资者依法享有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捐资建设管理城市绿地的,应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捐资协议。捐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享有冠名权,冠名期限不超过2年。
  第十八条 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城市绿地所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认养协议,明确认养方式、期限和养护标准。城市绿地认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依法享有冠名权,冠名期限不超过认养期限。
  第十九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为捐资、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设立冠名标志牌匾,牌匾设置应与城市绿地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工养护。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头绿地、城市广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用地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市居住(社)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个人所有的,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五)集体所有制土地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的,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个人所有的,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六)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保护以及养护补助。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按相关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的正常生长。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因养护不力,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死亡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实施。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濒危,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实施抢救、复壮;抢救无效死亡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在古树名木树冠外缘以外5米区域内,应保持土壤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和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保护范围内现存的建(构)筑物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生存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并指定专业队伍进行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配合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现场处置占绿、毁绿等行为,并严格执行有关赔偿和处罚规定。对私砍乱伐、占绿、毁绿等违法犯罪行为,公众可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