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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一条修正案

时间:2024-07-03 06:2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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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一条修正案

日内瓦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第一条修正案


(2001年12月21日,日内瓦)

适用范围
1、本公约及所附议定书应适用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所共有的第二条所指的情况,其中包括《日内瓦四公约》第一号附加议定书第一条第4款所述的任何情况。
2、本公约及所附议定书除了适用于本条第1款所指的情况外,还应适用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所共有的第三条中所指的情况。本公约及所附议定书不适用于内部骚乱和紧张情况,诸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和性质类似的其他行为,因为它们不属于武装冲突。
3、如果缔约方之一的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冲突各当事方应遵守本公约及所附议定书的禁止和限制规定。
4、不得援引本公约或所附议定书的任何条款影响国家主权或影响政府通过一切正当手段维持或重建国家的法律与秩序或者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职责。
5、无论出于任何原因,均不得援引本公约或所附议定书的任何条款作为借口,直接或间接干涉一缔约方领土内发生的武装冲突或干涉其内部事务或对外事务。
6、如果冲突当事方不是已接受本公约或所附议定书的缔约方,则本公约及所附议定书的条款对此种当事方的适用不应对其法律地位或对有争议领土的法律地位造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改变。
7、本条第2至第6款的规定不影响2002年1月1日以后通过的附加议定书,此种附加议定书可适用、不适用或修改本条所述的适用范围。

上海市募捐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上海市募捐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7日



上海市募捐条例

(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募捐活动,保护捐赠人、募捐组织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募捐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募捐,是指基于公益目的,向社会公开募集财产的劝募行为。

本条例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募捐组织,是指依法可以开展募捐活动的下列组织:

(一)红十字会;

(二)公募基金会;

(三)经依法登记,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通过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社会团体。

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的募捐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募捐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开透明、尊重捐赠人和受益人意愿的原则。

第六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与募捐活动相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募捐活动相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募捐组织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运送抢险救灾捐赠物资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并享受通行便利。

第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募捐活动,为募捐信息发布提供便利和优惠。

公证机构应当对有关募捐事项的公证费用实行优惠。

公园、公共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宣传、开展募捐活动提供便利。

第九条对为公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和募捐组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募捐活动

第十条募捐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依法开展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的募捐活动。

第十一条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募捐活动开始十个工作日前,向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中,跨区、县开展募捐活动的,向市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募捐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活动的名称、目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

(二)预定募集财产的数额。

(三)募集财产、接收捐赠的方式;其中,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列明设置募捐箱的地点、数量。

(四)募集财产的使用计划。

(五)工作成本列支计划。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督促募捐组织修改完善。

募捐活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募捐活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备案的募捐方案开展募捐活动。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发生变化的,募捐组织应当及时告知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为应对突发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需要紧急开展募捐活动,无法在活动开始前办理备案手续的,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募捐组织联合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由募捐组织委派代表共同进行管理。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基于公益目的,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与募捐组织协商,经募捐组织同意,由募捐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

第十四条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募捐:

(一)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募捐信息;

(二)举行义演、义赛、义拍、义卖等;

(三)设置募捐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募捐组织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事先制定募捐箱管理制度,明确募捐箱的开启和钱款的清点、缴交、入账等程序和行为要求。

第十五条募捐组织可以与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额、用途等签订协议,必要时可以进行公证。

募捐组织与捐赠人签订协议的,捐赠人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募捐组织可以催告其履行;经催告,捐赠人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履行的,募捐组织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民政部门应当制订协议的示范文本,供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募捐组织接受捐赠财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募捐组织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募捐组织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募捐组织不得违法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单独开展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

第三章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募捐组织对募集的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对募集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建立登记表册,妥善管理。

募捐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财产。

募捐组织与捐赠人对募集财产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九条募捐组织募集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贪污。

募捐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募捐组织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募集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募集的物资、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需要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的,由募捐组织和捐赠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经捐赠人同意,募捐组织对受赠的非货币财产,可以依法通过拍卖、转让等方式变现。

评估、拍卖、转让等产生的费用,可以在工作成本中列支;捐赠人愿意另行支付的,由其支付。

第二十二条红十字会、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他募捐组织每年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捐赠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三条因募捐、开展公益活动所产生的工资、办公费用等必需的工作成本,国家规定可以在募集财产中列支的,募捐组织不得超出国家规定列支;国家没有规定的,应当控制在已经公布的募捐方案所确定的工作成本列支项目和标准之内;已在财政拨款中列支的工作成本,不得在募集财产中列支。

募捐组织应当厉行节约,除必需的工作成本外,应当将募集财产及其增值全部用于公益事业。

第二十四条募捐组织使用募集财产资助受益人时,应当告知受益人有关财产的来源和使用要求,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受益人未按照要求使用募集财产的,募捐组织应当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募捐组织可以终止资助,并要求其退还募集财产。

资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的,募捐组织应当终止资助;有剩余财产的,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及时退还募捐组织。

第二十五条募集财产按照使用计划或者约定用途使用后仍有剩余的,募捐组织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将剩余部分用于相应的公益事业。

第二十六条募捐组织为应对重大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使用募集财产的,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救灾需求信息,合理使用,避免重复投入和浪费。

第二十七条募捐组织应当每年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财务审计,并依法接受民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信息公开

第二十八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募捐信息网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募捐信息服务,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作为募捐组织信息公开的平台。

第二十九条募捐组织应当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公开本组织的下列基本信息:

(一)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宗旨、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前,将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募捐方案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募捐组织开展现场募捐的,还应当将募捐方案的主要内容在活动现场公示;募捐组织以其他方式募捐的,应当在其发布募捐信息的载体上,公示募捐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募捐活动结束后,募捐组织应当及时将募捐情况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最晚不迟于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活动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

募捐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活动的实际起止时间;

(二)募集财产的种类、数额;

(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四)实际支出的工作成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内容无法逐一列明或者捐赠人要求不予公开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募捐组织应当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募集财产的使用情况;募集财产使用情况的公开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

募集财产的使用情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财产总额及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使用募集财产的总量及明细;

(三)剩余募集财产的数量及其使用计划;

(四)工作成本列支明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募捐组织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在信息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开本组织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捐赠人有权向募捐组织查询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有关信息,募捐组织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捐赠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募捐组织进行核实;经核实仍有争议的,捐赠人可以提请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本辖区内募捐组织的发展状况、募捐活动的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捐赠人要求对其捐赠行为、捐赠财产等有关信息不予公开的,募捐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募捐组织资助受益人时,应当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严;对涉及受益人隐私的信息,未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对有关募捐组织进行年度检查时,应当将其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等情况,作为重点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民政部门应当每年选择一定数量的募捐组织,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募捐组织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财政部门依法对募捐组织的财务会计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鼓励公众、媒体对募捐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募捐组织在募捐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募捐的,可以向民政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募捐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三)开展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相符的募捐活动的;

(四)向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五)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六)年度公益事业支出低于规定比例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信息查询要求的。

前款行为有违法募集财产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返还捐赠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募捐组织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单独开展面向社会的募捐活动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将违法募集的财产返还捐赠人,并可以处违法募集财产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募集财产及其增值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民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涉及的违法募集财产无法返还捐赠人的,应当责令交由本条例规定的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募捐活动监督管理信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社区基层自治组织接受本条例规定的募捐组织的委托,面向本单位职工或者本社区居民募集财产的,应当尊重职工或者居民的捐赠意愿,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捐赠人开具有效凭证;

(二)将募捐方案、募捐情况、募集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在本单位或者本社区范围内公开,接受职工或者居民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审判权的社会功能逐渐展现,法院通过裁判形成公共政策正是审判权发挥社会功能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所探讨的“裁判形成公共政策”是指通过对蕴涵着政策内容的诉求进行司法裁判,并对其中能直接或间接改变社会利益格局的因素进行政策性分析,从而形成存在于法律之外的新规范的过程。

  一、裁判在形成公共政策方面的事实源流

  我国尽管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一直以来非常重视案例的指导作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虽然不能被各级法院直接作为引用的判决依据写入判决书,但在法官讨论案件时,可依据对该案件的判决提出自己对当前案件的看法,这些典型案例的编选过程也往往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共政策的选择。本文通过对裁判形成公共政策的案件样本进行梳理,总结出形成公共政策的三种裁判类型。

  一是涉及多数人共同利益的“现代型诉讼”案件。此类案件从当事人方面看,被告多为做出影响公共利益的行为者,且此行为对一定范围内的民众产生较大影响,而原告多数情况下已受加害或正处于加害危险中,且具有一定代表性;从原告诉讼请求看,已不仅仅局限于进行损害赔偿、消除影响或恢复原状,还可能请求对某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政策进行变更或调整;从裁判结果看,往往会对相关行业的走向产生影响;从裁判效力看,由于当事人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因此判决往往具有广域效力。鉴于以上特征,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加强对社会效应及政策目的等考虑,通过裁判对政策进行扩展补充。

  二是由于立法的空白而需要重新进行利益衡量分配的案件。众所周知,法律无法涵盖所有应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空白无法避免。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法官需要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妥当地分析、处理社会关系或社会条件的存在方式,通过积极谋求裁判的政策性效果来实现法律和社会实践的对接。

  三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需要调整法律偏颇的案件。随着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发展,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法律的调整对象也会发生某种程度的改变,作为对社会秩序进行规制的“刚性”法律不能及时随着社会变化进行制订或修改时,“柔性”政策的介入更符合现实情况的需要。政策手段的介入和补充,有助于调整法律与现实间的差距,实现“情理法”的相互交融。

  二、裁判形成公共政策的程序规范

  (一)信息选择机制

  对法院而言,裁判形成公共政策不仅需要以一段时间内的审判经验为前提,还需要考虑如何保障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运用,使裁判体现的公共政策实现更大的社会价值。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形成公共政策时,要建立多渠道的信息选择机制,对相关信息进行反复调查、评估、整合,在尽可能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协调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衡量该项公共政策是否满足于社会需求,最终形成较为科学的公共政策。

  (二)公共政策转化机制

  法院对相似案件予以相似的裁决,大量案件的堆砌实质上形成一种积累型的司法决策体制,蕴涵在裁判背后的公共政策得以形成并在法院系统内部得到遵循。为此,通过特定程序将公共政策以司法文件、司法解释等形式制度化、规范化,使之成为全国各级法院一段时期内审判工作的指导。

  三、裁判形成公共政策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裁判形成公共政策的限度——能动下的克制

  尽管法院在形成公共政策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且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和实践上的必要性,但裁判形成公共政策的这种功能应当是有限度的。原因在于裁判形成公共政策只是在具体案件的基础上作确认,难以脱离出某一具体的境况,形成过程可能会受环境束缚;而且法官的中立性使得法官无法主动搜集信息,无法保证形成的公共政策的客观有效。因此裁判形成公共政策必须本着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当形成公共政策成为一种客观的迫切需要时,在充分考虑民众对公共政策的承受能力以及心理支持的情况下,选择成熟时机促进公共政策形成。

  (二)形成公共政策的能力提升——法官的感知与塑造

  作为审判权运行的主体,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审判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把握社会态势及发展趋势,促成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形成。这就对法官的学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不仅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还要具备某些专业领域的知识。因此,在形成公共政策的过程中,法官的感知与塑造十分重要。


(作者单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